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禁止事業限制下游轉售價格,違反處 10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2015 年修法後服務業準用。
Q · 原廠要求經銷商「不得低於建議售價」算違法嗎?
算。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罰 10 萬到 5000 萬
依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事業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轉售價格原則上違法,違反者依第 40 條處 10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例外是「有正當理由」(如最高轉售價格限制、新產品市場進入、防止搭便車)。2015 年修法後,服務業準用本條,連鎖加盟、補習班、健身房之全國統一收費政策皆受規範。
你逛網購時有沒有覺得奇怪:某些品牌的保養品、書籍、3C 商品,在蝦皮、momo、PChome、原廠官網的價格幾乎一模一樣,沒有任何一家在打折?這往往不是巧合,是違法。第 19 條規定:商品一旦賣給經銷商,所有權就轉移了,定價權也跟著轉移。原廠只能「建議」售價,不能「要求」。一旦原廠對經銷商說「不准低於 X 元」「破價就斷貨」「請配合本季售價政策」,就踩到這條法律。違反的代價是新台幣 10 萬到 5000 萬罰鍰(第 40 條)。重點是,2015 年修法之後,服務業也納入:補習班、健身房、加盟連鎖的「全國統一收費」政策,可能也在管轄範圍內。如果你是被施壓的零售商,原廠 LINE 你的那幾句話,就是 5000 萬罰鍰的證據。如果你是品牌商,你以為的「維護品牌秩序」,公平會看到的是垂直限制競爭。
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為「限制轉售價格」禁止規範,核心是禁止事業(品牌商、製造商、上游供應商)限制交易相對人(經銷商、零售商)在轉售商品或服務予第三人時之價格,違反者直接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裁罰;2015 年修法加入但書「正當理由」並擴及服務業準用。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如果只是「建議售價」、單純的口頭提醒,可能還在合法範圍。但只要出現「不照做就斷貨」、「不能低於 X 元」、「同業已經這樣賣你也要配合」這類限制性語言,就踩到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的線。保留證據是關鍵:LINE、Email 都要截圖,光是口頭威脅在公平會檢舉時舉證困難。
原則上「最低轉售價格」限制比較容易被認定違法,因為它直接妨礙價格競爭、傷害消費者。「最高轉售價格」(不准賣超過某價)公平會處理原則認為可能構成本條但書的「正當理由」,例如新產品市場進入、避免經銷商哄抬。但這不是絕對合法,公平會仍會個案審查,端看是否有實質排除競爭的效果。
兩條路線同時走。第一條: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官網有線上檢舉系統,也可書面),由公平會調查並對違法者裁處 10 萬到 5000 萬罰鍰。第二條:依本法第 30 條與第 31 條主張對方的不法行為侵害你的權利,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可請求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先檢舉公平會,公平會的處分書是民事訴訟裡最強的證據。
禁止事業限制下游轉售價格之規範,違反處 10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2015 年修法後服務業準用。
公平會處理原則列舉的阻卻違法事由,含最高價格限制、新產品市場進入、防止搭便車、品質保證服務等。
處於不同產銷階段事業間(如品牌商與經銷商)藉契約限制下游競爭,與水平限制競爭(同階段事業聯合)並列。
保留 LINE / Email / 合約截圖 → 公平會官網線上檢舉系統(可匿名)→ 必要時依第 30、31 條提民事訴訟請求三倍賠償。
依第 40 條處 10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視違法情節、市場影響範圍個案裁量。
個案差異大,從半年到兩年不等。被害人民事請求權時效自知有損害起 2 年、自侵害行為終了起 10 年。
LINE / Email / 業務錄音 / 合約條款 / 斷貨紀錄 / 違約金扣款紀錄 — 任一項可形成完整證據鏈。
差別在是否有實質強制力。純建議無威脅性 = 合法;伴隨任何不利益(斷貨、罰款、終止合約)= 落入本條。
最低轉售價格原則違法(直接妨礙價格競爭);最高轉售價格可能構成但書「正當理由」,但仍個案審查。
| 比較面向 | 最低轉售價格 | 最高轉售價格 | 建議售價 |
|---|---|---|---|
| 限制類型 | 原則違法(直接限制競爭) | 可能構成「正當理由」例外 | 合法(單純建議無強制性) |
| 違反證據強度 | 高(公平會處分機率大) | 個案審查 | 無違法疑慮 |
| 罰鍰風險 | 10 萬至 5,000 萬 | 若無正當理由仍可能受罰 | 無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立法理由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故事業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 一、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或事業團體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他交易之杯葛行為,將阻礙該特定事業之營業活動,應予禁止。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週之行為,將直接或間接,造成有礙公平競爭之結果,故應予禁止。 三、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寡占、結合或聯合行為者,影響市場機能尤深,自應予以禁止。 五、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人,本法係規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事業業務上之機密行為,有礙於公平競爭,自應予以禁止。 六、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 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格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 八、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二條九項及韓國限制獨占法第十五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加入「限制競爭」以求周延。 二、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公平性。 三、本條應屬垂直非價格聯合行為,依市場經濟理論,必有供給雙方之配合行為,方足以發生,故不宜僅就發動者規範之。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另參酌國際潮流之趨勢,如最高轉售價格等有正當理由者,即不在此限,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基於實務發展所需,為免限制「服務」轉售價格之行為因本條未予明文而適用本法其他條文予以歸責,致使法規規範意旨及適用產生分歧,爰將「服務」納入規範。
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故事業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 一、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或事業團體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他交易之杯葛行為,將阻礙該特定事業之營業活動,應予禁止。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週之行為,將直接或間接,造成有礙公平競爭之結果,故應予禁止。 三、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寡占、結合或聯合行為者,影響市場機能尤深,自應予以禁止。 五、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人,本法係規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事業業務上之機密行為,有礙於公平競爭,自應予以禁止。 六、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 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格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 八、參考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二條九項及韓國限制獨占法第十五條規定。
一、第一項本文加入「限制競爭」以求周延。 二、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公平性。 三、本條應屬垂直非價格聯合行為,依市場經濟理論,必有供給雙方之配合行為,方足以發生,故不宜僅就發動者規範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另參酌國際潮流之趨勢,如最高轉售價格等有正當理由者,即不在此限,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基於實務發展所需,為免限制「服務」轉售價格之行為因本條未予明文而適用本法其他條文予以歸責,致使法規規範意旨及適用產生分歧,爰將「服務」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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