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37 條對違反第 24 條散布不實營業信譽者,處 2 年以下徒刑或最高 5000 萬罰金,法人連坐,告訴乃論限 6 個月。
Q · 同業在網路放假消息黑我公司,能告刑事嗎?
能。公平法 37 條最重關 2 年、罰 5000 萬
依公平交易法第 37 條,若同業為競爭目的散布不實情事損害你的營業信譽(違反 §24),可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最高 5000 萬罰金,且公司本身連帶被罰金。但這是告訴乃論罪,必須從知悉行為人起 6 個月內提告,超過告訴權永久消滅。
公司剛搶到大客戶,正準備擴張。某天你發現同業在 LINE 群組裡到處傳「他們做的東西其實是中國代工貼牌」「老闆有官司在身」這類完全捏造的事。氣到失眠,但翻六法全書,刑法誹謗罪要證明對方明知不實又侵害「名譽」,門檻很高,加上罰得很輕。這時候公平交易法第 37 條才是真正為你準備的武器。只要對方(1)是為了競爭目的(2)散布的是不實的事(3)足以損害你的營業信譽,三件事齊了,刑度兩年以下、罰金最高五千萬,而且如果是員工為公司利益做的,公司本身也要一起被罰。但有個關鍵的時間炸彈:這是告訴乃論,你知道是誰幹的之後只有六個月可以提告,過了這條路就永遠關閉。
公平交易法第 37 條為違反第 24 條(散布不實營業信譽)之刑事處罰條款,建立行為人個人刑責加法人兩罰機制,並以告訴乃論為發動條件。與一般刑法誹謗罪相比,本條刑度更重、罰金上限更高,並能直接追究公司本身刑事罰金責任,是台灣競爭場域最強之刑事威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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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更有效的做法是直接向地檢署遞刑事告訴狀。報警通常會轉到地檢,自己直接遞狀省時間又能保留主動權。提告時主張公平交易法 §24(散布不實營業情事)+ §37(刑事責任),檢察官會偵辦。內行人提示:遞狀前先做網頁存證(公證或第三方存證服務),因為對方很可能在發現被告後刪文,沒存證就什麼都沒了。
可以告。§24 處罰的不是「全部不實」而是「足以損害營業信譽」的不實情事,所以重點不在比例而在不實部分的殺傷力。如果不實的是核心指控(如「他們產品有毒」完全捏造),這條成立機率高;如果只是無關緊要的細節錯誤,可能不構成。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院看「整體印象」,部分為真也可能因為不實的核心定調而成立。
看是否「因執行業務」。如果該員工是業務、行銷職、或公司有授意/默許,§37 第二項法人兩罰會直接適用,公司也要被科罰金。如果完全是員工個人脫序,且公司能證明已盡督促義務,可能脫鉤。內行人提示:定期對員工發「禁止公開貶損同業」的內部公告並保留簽收紀錄,是公司事後抗辯「非執行業務」最有力的證據。
違反第 24 條散布不實營業信譽之刑事處罰條款,含行為人個人刑責 + 法人兩罰 + 告訴乃論 6 個月。
三要件:(1) 為競爭目的 (2) 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 (3) 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三件齊備才成立。
包含全部捏造及部分不實但足以損害信譽之核心陳述。實務上法院看『整體印象』,不只看比例。
員工因執行業務違法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公司本身也要被科處罰金。員工個人言論若涉業務,公司跑不掉。
截圖存證 → 蒐集競爭目的證據 → 查行為人身分 → 6 個月內遞刑事告訴狀 → 同步向公平會檢舉走行政罰。
告訴人證明對方陳述、競爭目的、足以損害信譽三要件;對方反證陳述為真實或無競爭目的可免責。
視實際損失(訂單流失、商譽貶損)+ 商業壓力(刑責倒數)談判,實務上比單純民事高一個量級。
刑事告訴免裁判費;民事損害賠償依請求金額繳裁判費約 1.1%;律師費約 8-20 萬起跳。
37 條罰金可到 5000 萬且公司連坐,要求競爭目的;310 條只罰自然人罰金 1.5 萬,不限競爭關係。
| 比較面向 | art_37 | criminal_310 | criminal_313 |
|---|---|---|---|
| 處罰對象 | 自然人 + 法人兩罰 | 只罰自然人 | 只罰自然人 |
| 刑度上限 | 2 年 | 1 年(口頭)/2 年(散布文字圖畫) | 2 年 |
| 罰金上限 | 5000 萬 | 1.5 萬 | 20 萬 |
| 競爭目的要件 | 必須具競爭目的 | 不需要 | 不需要 |
| 告訴乃論 | 告訴乃論 6 個月 | 告訴乃論 6 個月 | 告訴乃論 6 個月 |
| 行政罰併存 | 與 §40 行政罰可併存 | 無對應行政罰 | 無對應行政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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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妨害他人營業信譽禁止規定之刑罰。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罰,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刑罰上限,配合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有關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提高為二年。 二、第二項新增。為求平衡及避免司法機關執法之困擾,爰增訂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本法已刪除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有關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倘對於違反營業誹謗之事業,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周全。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二十二條妨害他人營業信譽禁止規定之刑罰。
一、第一項刑罰上限,配合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三條有關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提高為二年。 二、第二項新增。為求平衡及避免司法機關執法之困擾,爰增訂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本法已刪除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有關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倘對於違反營業誹謗之事業,僅得對於違法之自然人科以刑責,而無法對違法之法人科以刑責,在規範保護上恐有缺漏,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法人刑責之規定,以資周全。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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