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34 條:違反獨占或聯合行為禁止規定屆期未改正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Q · 公平會處分書收到後不改會怎樣?
升級刑事,被告的是個人不是公司
依公平交易法第 34 條,違反第 9 條獨占濫用或第 15 條聯合行為規定,經公平會依第 40 條第 1 項發出限期改正令後,事業屆期未停止、未改正、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行為人」指實際做決策的自然人——董事長、總經理、主管,公司繳行政罰,個人扛刑事責任。
很多人以為違反公平法就是被罰錢,最多被罰一兩億了不起。錯。獨占濫用(第9條)和聯合行為(第15條)這兩種最嚴重的反市場行為,背後其實藏著一條刑事路徑:公平會先行政警告,你不改正,下一步就是真的有人要去坐牢。法定刑是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最高 1 億罰金。注意「行為人」三個字:被告的不是公司,是公司裡那個下決定的人。董事長、總經理、業務主管,誰拍板決定參加聯合行為的,誰就是行為人。公司可能還在賺錢,但你已經在地檢署裡。這個「先行政後司法」的雙重結構是公平法獨特的設計:給你一次機會改正,不改就升級為刑事。但很多企業主以為「行政罰我繳一繳就好」,沒注意到那張限期改正令是刑事責任的引信。
公平交易法第 34 條為公平法刑罰章的核心扳機條款,建立獨占濫用(第 9 條)與聯合行為(第 15 條)兩類最嚴重市場破壞行為的刑事責任。其特色為「先行政後司法」雙重結構:第一次違法給予改正機會(行政罰加限期改正令),改正後再犯或拒不改正才升級為刑事程序,處罰對象為決策行為人個人而非事業本身。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行政罰和刑事處罰的客體和標的不同。行政罰針對「事業」(公司),刑事處罰針對「行為人」(決策的自然人)。一個是公司的銀行戶頭少錢,一個是個人的人身自由。本條的「先行政後司法」設計給事業一次改正機會,不改正才啟動刑事程序,是漸進式管制。實務上很多老闆收到行政罰就鬆懈了,沒注意到改正令的法律效果。律師費和顧問費在這個階段花絕對值得。
看你在違法決策中的角色。如果是老闆指示你執行,你機械性配合,刑事責任主要在老闆。但如果你是實際操盤、設計策略、主動聯絡對手公司的人,你就是「行為人」,會被起訴。檢察官實務上常追訴到中階主管。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主管交辦的任務涉及聯合行為的灰色地帶,書面留下「我曾建議改變做法但被否決」的證據(信件、簽呈),日後可作為自己的免責或減責證據。
聯合行為案件適用寬恕政策(第 35 條)。第一個主動向公平會檢舉並提供事證的事業,可以完全免除行政罰;後續配合的事業可獲減輕。但獨占濫用案件沒有寬恕政策。寬恕政策的關鍵是「速度」,你的競爭對手隨時可能搶先你一步去自首,那你就只能在後面排隊拿減輕。一旦察覺案件可能爆發,找律師在 24 小時內決定是否申請是常見策略。
建立獨占濫用和聯合行為的刑事責任,公平會限期改正不改的行為人面臨 3 年以下徒刑加 1 億罰金。是公平法先行政後司法雙重結構的核心扳機條款。
實際拍板決策從事違法行為的自然人,包含董事長、總經理、業務主管、產業協會理事長。本條的處罰對象不是公司法人,而是個人。
公平法獨特的階梯式管制。第一次違法只罰公司行政罰加給改正機會,屆期未改或再犯才升級為刑事追訴行為人個人。設計目的是平衡市場自由與刑罰謙抑性。
公平會依第 40 條第 1 項發出,命違法事業在指定期限內停止違法、改正行為的行政處分。逾期未改即觸發本條刑事責任,是刑事的引信。
72 小時內找律師擬定改正計畫,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保留書面紀錄。評估是否符合第 35 條寬恕政策(聯合行為),自首可能免除全部責任。
向公平會主動檢舉並提供聯合行為的具體事證(會議紀錄、價格協議、LINE 對話)。第一個自首者可獲完全免責含刑事,後續減輕。獨占案件不適用。
保留書面紀錄證明你是機械性配合執行而非實際操盤者,如「曾建議改變做法但被否決」的簽呈、信件、會議紀錄,作為日後免責或減責證據。
公平法刑事辯護高度專業,初期諮詢和限期改正令期間的合規規劃約 30-80 萬。進入刑事程序後 50-200 萬,視案件複雜度。寬恕政策申請另有專業費用。
34 條針對最嚴重的獨占濫用(第 9 條)和聯合行為(第 15 條),刑度 3 年加 1 億。36 條針對限轉售價格(第 19 條)和限制競爭(第 20 條),刑度 2 年加 5 千萬,較輕。
| 比較面向 | behavior_admin | behavior_criminal |
|---|---|---|
| 處罰客體 | 事業(公司法人) | 行為人(決策自然人) |
| 罰則類型 | 行政罰鍰(最高 1 億或營業額 10%)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併科 1 億罰金 |
| 處分機關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地方檢察署+刑事法院 |
| 觸發時點 | 首次違反第 9 條或第 15 條 | 屆期未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行為 |
| 適用條文 | 公平法第 40 條 | 公平法第 34 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類似」違法行為,於實務上不易判斷,常生困擾,爰第一項刪除「類似」違法行為類型,以使法規適用明確。 四、原條文就違反原條文第二十條之刑事責任,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因第四十條刪除違反原條文第二十條之行政責任,爰第一項配合刪除其刑事責任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關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事責任規定,移列第四十二條。
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類似」違法行為,於實務上不易判斷,常生困擾,爰第一項刪除「類似」違法行為類型,以使法規適用明確。 四、原條文就違反原條文第二十條之刑事責任,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因第四十條刪除違反原條文第二十條之行政責任,爰第一項配合刪除其刑事責任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關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事責任規定,移列第四十二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