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9 條對獨占事業設四道紅線:阻礙競爭、不當定價、強逼優惠、其他濫用,違反最高罰銷售額 10%。
Q · 獨占事業到底什麼行為會被罰?
四款紅線:阻礙競爭、不當定價、強逼優惠、其他濫用
依公平交易法第 9 條,獨占之事業有四款不得為之行為:第一款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第二款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第三款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第四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時主管機關可命令停止改正,並處新台幣 10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最高處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 10%。
市場上的大魚和小魚對你來說從來不是平等的關係。一旦某家公司被認定為「獨占事業」,第7條和第8條只是把它分類,本條才是真正讓它感到痛的條文。它列出四種獨占事業絕對不能做的行為:第一款是「以不公平方法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例如惡意降價打跨新進對手,或要求供應商不准賣給競爭者;第二款是對價格做不當決定,例如成本下降了卻維持高價賺暴利;第三款是無正當理由讓交易相對人給特別優惠,例如逼供應商提供別人拿不到的優惠價;第四款是個概括條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把任何沒被前三款抓到但屬於濫用支配力的行為都包進來。一旦違反,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停止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第40條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犯時可加重到 1 億元以下或前一會計年度銷售額 10% 以下的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 9 條為獨占事業濫用行為的核心管制條款,列舉四款獨占事業禁止行為,包含以不公平方法阻礙競爭、對價格為不當決定、無正當理由要求特別優惠、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並透過第 40 條設置罰鍰機制,是台灣競爭法防止市場支配地位濫用的主要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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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 40 條,主管機關可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或屢次違反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並按次處新台幣 20 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 10% 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額度之限制。
不會。本條的主詞明確是「獨占之事業」,沒被認定為獨占事業就不適用本條。但要注意,如果你的市占率高、行為又有反競爭效果,公平會可能用第 19 條(限制競爭之虞)或第 20 條(不公平競爭)規範。換句話說,沒進獨占範圍不代表完全沒事,只是適用的條文不同。
不行,公平會的解釋受限於整個條文的脈絡和「處理原則」這類行政規則。實務上「濫用」通常要符合三要件:行為人是獨占事業、行為有反競爭效果、欠缺正當商業理由。即便如此,第 4 款的彈性仍很大,國際間的「自我優惠」(self-preferencing)、「拒絕交易」、「掠奪性定價」等概念多透過這款進入台灣法。
規範獨占事業四款禁止行為:阻礙競爭、不當定價、強逼優惠、其他濫用,是台灣防止市場支配地位濫用的核心條文。
獨占事業利用其市場支配力,從事正常競爭中不可能達成的行為,包含對手打壓、不當定價、自我優惠、拒絕交易等。
概括條款,含掠奪性定價、拒絕交易、自我優惠、演算法歧視、不公平契約條款等新型態行為,公平會視個案認定。
包含惡意降價打跨新進對手、要求供應商不准賣給競爭者、簽訂排他協議、運用上下游關係封鎖市場等行為。
書面具體寫明事業名稱、行為描述、對應第 9 條哪一款、初步證據;可附市場分析證明對方是獨占事業。
10 萬至 5,000 萬罰鍰;重大時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 10%;屢次違反按次處 20 萬至 1 億元。
依第 30 條向法院起訴,可請求停止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自知有損害起 2 年、自侵害行為起 10 年。
定期做行為審計:整理對手怨言、市場異常反應、契約條款檢視,由外部律師判斷有無落入濫用範圍。
第 9 條管獨占事業的濫用行為,第 19 條管所有事業的轉售價格限制。不是獨占事業就不適用第 9 條,但可能適用第 19 條。
| feature | 公平法 9 條 | 公平法 19 條 | 公平法 20 條 |
|---|---|---|---|
| 適用對象 | 獨占事業 | 所有事業(轉售價格) | 限制競爭之虞者 |
| 規範內容 | 四款濫用市場地位行為 | 轉售價格限制行為 | 聯合行為以外的限制競爭 |
| 罰鍰上限 | 5,000 萬,重大時銷售額 10% | 5,000 萬 | 5,000 萬 |
| 概括條款 | 有(第 4 款) | 無 | 有(部分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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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甚多,爰參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二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工業團體法第五條、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等規定,應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有關部會辦理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爰將第一項中「在省(市)為建設廳(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甚多,爰參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二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工業團體法第五條、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等規定,應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有關部會辦理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爰將第一項中「在省(市)為建設廳(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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