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8 條以市場集中度(1/2、2/3、3/4)加個別事業安全港(市占 1/10 或銷售額 20 億)雙重門檻認定獨占。
Q · 我的公司市占率多少會被認定為獨占事業?
雙重門檻:市場集中度 + 個別事業規模
依公平交易法第 8 條,必須同時通過兩道門檻才會被列入獨占認定:第一道是市場集中度(單一事業 1/2、二家合計 2/3、三家合計 3/4),第二道是個別事業規模(個別市占未達 1/10 或上一年銷售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金額者不列入,目前公告金額為新台幣 20 億元)。但第三項保留:若所在產業有法令或技術進入障礙等特殊情形,主管機關仍可不顧前兩項門檻而認定為獨占事業。
第7條告訴你獨占是什麼,但要不要被公平會盯上、要不要承擔獨占事業的特殊義務,真正關鍵的門檻在這條。本條用兩個數字框架幫你判斷:第一框架是市場集中度,單一事業市占過 1/2、二家業者合計過 2/3、三家業者合計過 3/4,這是「進入觀察名單」的條件。但這不是說過了就一定是獨占,第二框架是「個別事業安全港」,如果你個別市占不到 1/10,或者上一年銷售額沒達到公平會公告的金額(目前是新台幣 20 億元),就算市場集中度高,你也不會被認定為獨占事業。這個雙重門檻設計很關鍵:它讓中小企業不會因為市場本身集中就被誤殺,但也透過第三項的「但書」對第二項留了後門:如果你的市場有法令限制、技術障礙等特殊情況,就算個別市占不到 1/10,公平會還是可以把你抓進來。
公平交易法第 8 條是獨占事業的「過濾條款」,建立三層認定架構:第一項以市場集中度(CR1/CR2/CR3)框出觀察範圍,第二項以個別事業市占率或銷售金額提供中小型事業的安全港,第三項則對受法令或技術限制的特殊產業保留主管機關的認定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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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告值是新台幣 20 億元(最近一次調整為 112 年公告),未來會隨經濟發展再調整。個別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銷售額未達 20 億元的,就算市場集中度符合第一項,也不會被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不是。第一項是「不列入認定範圍」的反向標準,符合條件只代表「可能被認定」,最終認定還是要看第 7 條的實質要件(壓倒性地位、排除競爭能力)。第二項提供個別事業的安全港;第三項則對特殊產業留後門。
典型的是有法令限制(如電信、能源、金融)或技術限制(如專利障礙、網路效應)的產業。在這些產業,就算個別市占率沒達到第二項的門檻,公平會仍可認定為獨占事業。理由是這些產業的進入障礙太高,沒有競爭壓力,小規模也可能擁有實質支配力。
目前公告值為新台幣 20 億元(112 年公告)。個別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銷售額未達 20 億元者,不列入獨占認定範圍。合規團隊應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公平會網站最新公告。
CR1 是單一事業市占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1/2)、CR2 是前二大事業合計(≥2/3)、CR3 是前三大合計(≥3/4)。三款擇一觸發即列入觀察。
公平交易法第 8 條第二項對中小型事業設定的免除機制:個別市占未達 1/10 或銷售額未達公告金額,採「或」的關係擇一即免。
典型是有法令進入限制(電信、能源、金融)或技術限制(專利障礙、網路效應)的產業。第三項是公平會處理「形式不符但實質有問題」案件的保留條款。
五步驟:界定相關市場 → 計算市場集中度(CR1/CR2/CR3)→ 評估個別市占與銷售額 → 確認產業有無法令技術限制 → 綜合判斷。
依公平交易法第 5 條,從產品/服務替代性、地理範圍、需求彈性界定。市場界定不同,市占算出來就會差很多。市場界定是所有計算的前提。
向公平會線上檢舉系統提出,或書面陳情附市場資料佐證。檢舉前先評估本條三層門檻是否成立,避免做白工。
受第 9 條獨占事業禁止行為規範。建議建立內部合規檢視機制(價格決策、交易條件、競爭排除行為)並定期回報法務。
§ 7 是獨占的實質定義(壓倒性地位、排除競爭能力),§ 8 是程序性過濾條款(誰才列入 § 7 的認定範圍)。先過 § 8 才看 § 7。
| subject | threshold | applies_to | example |
|---|---|---|---|
| 第一項第一款(CR1) | 單一事業市占率達 1/2 | 市場已有絕對龍頭 | 電信業 1990 年代中華電信 |
| 第一項第二款(CR2) | 二事業合計市占率達 2/3 | 雙寡占市場 | 便利商店、電子支付 |
| 第一項第三款(CR3) | 三事業合計市占率達 3/4 | 高度集中的寡占市場 | 晶圓代工、行動電信 |
| 第二項安全港 | 個別市占 < 1/10 或銷售額 < 20 億元 | 中小型事業 | 區域性連鎖、新創公司 |
| 第三項特殊情形 | 受法令、技術限制 | 公用事業、專利依賴產業 | 電力、天然氣、特定醫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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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多層次傳銷之定義。 二、多層次傳銷係指種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近幾年來,此種傳銷方法已傳入我國,造成社會問題,爰參考美、日、香港之立法例,予以規範。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立法理由第三項至第五項新增。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避免法規命令逾越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範圍,爰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第四條「參加人之定義」及第二十四條「外國多層次傳銷之管理」提升為母法位階。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第五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以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為排除獨占事業認定之門檻,自八十一年訂定至今未曾修正。參照我國近年來經濟發展情況,以及考量對獨占事業管制行政資源分配之妥當性,並參考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結合申報門檻授權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情況之變動,適時調整公告金額,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實況,並可有效達成本法之規範目的。
一、本條為多層次傳銷之定義。 二、多層次傳銷係指種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近幾年來,此種傳銷方法已傳入我國,造成社會問題,爰參考美、日、香港之立法例,予以規範。
第三項至第五項新增。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避免法規命令逾越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範圍,爰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第四條「參加人之定義」及第二十四條「外國多層次傳銷之管理」提升為母法位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第五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以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為排除獨占事業認定之門檻,自八十一年訂定至今未曾修正。參照我國近年來經濟發展情況,以及考量對獨占事業管制行政資源分配之妥當性,並參考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結合申報門檻授權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情況之變動,適時調整公告金額,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實況,並可有效達成本法之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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