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7 條定義獨占:事業在相關市場無競爭或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或二以上事業不為價格競爭視為獨占。
Q · 什麼樣的公司在法律上算「獨占」?
在相關市場無競爭或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
依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不是「市場上只有一家」的字面意思。第 2 項擴張到「視為獨占」: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對外具備獨占地位即構成,不需要書面協議。一旦被認定為獨占事業,第 9 條禁止行為將套用,違反依第 40 條可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按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 10% 以下)。
在你日常買東西的世界裡,「獨占」這兩個字很模糊。某家公司很大就是獨占嗎?台灣的飲料只有兩三家品牌算獨占嗎?這條條文給出了法律上的精準定義,而這個定義比你想的還要寬。第一項說,獨占不只是「市場上只有一家」,還包括「具有壓倒性地位,可以排除競爭的能力」。換句話說,就算市場上有五家公司,只要其中一家的力量大到可以決定別人怎麼活,它在法律上就是獨占。更隱蔽的是第二項:兩家以上的公司明明是競爭對手,私底下都不削價競爭,對外卻像一家公司一樣,這也算獨占(稱為「寡占」或「視為獨占」)。台灣的水泥、油品、便利商店等市場,常常被點名是這種狀況。為什麼這定義對你重要?因為一旦被認定為獨占事業,第9條就會對它套上一堆禁止行為,違反就是天文數字的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為獨占之定義性條文,建立兩種獨占類型:第 1 項「實質獨占」(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與第 2 項「視為獨占」(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對外關係具備獨占地位),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 9 條施加禁止行為管制的前提性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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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 7 條沒有規定具體的市占率門檻,第一項用的是「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這種質性標準。市占率門檻在第 8 條,那是「不列入認定範圍」的排除標準,不是認定標準。實務上公平會綜合考慮市占率、市場進入障礙、客戶轉換成本、技術門檻等因素。內行人提示:就算市占率沒達到第 8 條的門檻(單一事業 1/2、二事業 2/3、三事業 3/4),如果有法令或技術限制,公平會仍可依第 8 條第 3 項認定為獨占。
看情況。如果只是因為跟隨成本變動而剛好同步,不違法。但如果可以證明它們「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獨占地位」,就會被視為獨占(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2 項),接著它們的同步漲價可能違反第 9 條的「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內行人提示:公平會抓寡占案件最關鍵的證據不是書面協議,而是「行為一致性」加「市場資訊交換」的痕跡,例如業者間的訊息往來、會議紀錄、對外發言時機。
立刻委請熟悉公平法的律師或經濟學者,做兩件事:第一,重新界定「相關市場」,把產品範圍、地理範圍、時間範圍盡可能拉寬,讓市占率被稀釋;第二,盤點是否符合第 8 條的排除標準,特別是單一事業市占率有沒有低於 1/10、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有沒有低於公平會公告金額。內行人提示:在公平會調查階段就把市場界定的攻防做好,比等到處分書出來再爭執有效十倍,因為市場界定一旦被公平會定下來,行政訴訟階段要翻盤難度極高。
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即構成獨占;二以上事業不為價格競爭視為獨占。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2 項擬制規定: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對外關係具獨占地位即構成,不需書面協議。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含產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市場三維度(公平交易法第 5 條)。
事業具有可決定價格、產量、交易對象等競爭條件之能力,且足以排除其他競爭者進入或留在市場的能力。
綜合判斷市占率、市場進入障礙、客戶轉換成本、技術門檻、垂直整合程度等因素,非單一指標決定。
委請競爭法律師重新界定相關市場(拉寬範圍稀釋市占率)+ 盤點第 8 條排除標準是否符合。
依第 40 條:10 萬至 5,000 萬罰鍰;情節重大者按上年度銷售金額 10% 以下計算(上限可達數十億)。
蒐集行為一致性證據(同步調價時序、相同條款內容)+ 市場資訊交換痕跡(業者間訊息、會議紀錄、公開發言時機)。
獨占(第 7、9 條)看結構性支配地位;聯合行為(第 14 條)看合意。第 7 條第 2 項視為獨占填補了「無合意但行為一致」的灰色地帶。
| 比較面向 | 獨占(第 7 條 + 第 9 條) | 聯合行為(第 14 條) | 結合(第 10 條) |
|---|---|---|---|
| 適用情境 | 單一事業具支配地位 或 寡占業者實際不為價格競爭 | 二以上具競爭關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合意限制競爭 | 事業合併、持股、控制經營等改變市場結構之行為 |
| 核心要件 | 市場結構分析 + 壓倒性地位認定 | 合意(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形式) | 改變事業間之控制關係 |
| 罰則上限 | 10 萬-5,000 萬,重大者上年度銷售額 10% | 10 萬-1 億,重大者上年度銷售額 10% | 未申報結合:5 萬-5,000 萬 |
| 舉證焦點 | 市場界定 + 支配力分析 | 合意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行為一致性、資訊交換) | 結合事實之客觀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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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立法理由一、明定聯合行為之定義。 二、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為共同行為時,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關係,實務上最為常見者,如統一價格、限制產量、交易對象或劃分營業範圍…等,各國立法上稱之「卡特爾」(CARTEL),亦即一般所謂之「聯合壟斷」。其對於競爭所加之限制,將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暨消費者之利益。 三、按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兩種,目前各國趨勢,對於垂直聯合係採放寬之立法,本法初創,亦不宜過於嚴苛,除第十八條(又稱轉售價格維持契約之禁止)係就垂直聯合為規範外,本條則僅就「水平聯合」加以規定。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立法理由第二項至第四項新增。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聯合行為之意義之補充規定,其內容似有限縮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適用範圍,而有逾越母法之虞。爰將之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範之本旨。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總則」章,單獨列於第五條,並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聯合行為之定義。 二、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為共同行為時,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關係,實務上最為常見者,如統一價格、限制產量、交易對象或劃分營業範圍…等,各國立法上稱之「卡特爾」(CARTEL),亦即一般所謂之「聯合壟斷」。其對於競爭所加之限制,將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暨消費者之利益。 三、按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兩種,目前各國趨勢,對於垂直聯合係採放寬之立法,本法初創,亦不宜過於嚴苛,除第十八條(又稱轉售價格維持契約之禁止)係就垂直聯合為規範外,本條則僅就「水平聯合」加以規定。
第二項至第四項新增。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聯合行為之意義之補充規定,其內容似有限縮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適用範圍,而有逾越母法之虞。爰將之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範之本旨。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總則」章,單獨列於第五條,並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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