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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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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2. 2.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7 條定義獨占:事業在相關市場無競爭或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或二以上事業不為價格競爭視為獨占。

Q · 什麼樣的公司在法律上算「獨占」?

在相關市場無競爭或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

依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不是「市場上只有一家」的字面意思。第 2 項擴張到「視為獨占」: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對外具備獨占地位即構成,不需要書面協議。一旦被認定為獨占事業,第 9 條禁止行為將套用,違反依第 40 條可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按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 10% 以下)。

白話解讀

在你日常買東西的世界裡,「獨占」這兩個字很模糊。某家公司很大就是獨占嗎?台灣的飲料只有兩三家品牌算獨占嗎?這條條文給出了法律上的精準定義,而這個定義比你想的還要寬。第一項說,獨占不只是「市場上只有一家」,還包括「具有壓倒性地位,可以排除競爭的能力」。換句話說,就算市場上有五家公司,只要其中一家的力量大到可以決定別人怎麼活,它在法律上就是獨占。更隱蔽的是第二項:兩家以上的公司明明是競爭對手,私底下都不削價競爭,對外卻像一家公司一樣,這也算獨占(稱為「寡占」或「視為獨占」)。台灣的水泥、油品、便利商店等市場,常常被點名是這種狀況。為什麼這定義對你重要?因為一旦被認定為獨占事業,第9條就會對它套上一堆禁止行為,違反就是天文數字的罰鍰。

法律定性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為獨占之定義性條文,建立兩種獨占類型:第 1 項「實質獨占」(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與第 2 項「視為獨占」(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對外關係具備獨占地位),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 9 條施加禁止行為管制的前提性概念。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市占率達到多少才算獨占?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沒有規定具體的市占率門檻,第一項用的是「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這種質性標準。市占率門檻在第 8 條,那是「不列入認定範圍」的排除標準,不是認定標準。實務上公平會綜合考慮市占率、市場進入障礙、客戶轉換成本、技術門檻等因素。內行人提示:就算市占率沒達到第 8 條的門檻(單一事業 1/2、二事業 2/3、三事業 3/4),如果有法令或技術限制,公平會仍可依第 8 條第 3 項認定為獨占。

Q2兩家公司沒簽協議卻都同步漲價,這違法嗎?

看情況。如果只是因為跟隨成本變動而剛好同步,不違法。但如果可以證明它們「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獨占地位」,就會被視為獨占(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2 項),接著它們的同步漲價可能違反第 9 條的「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內行人提示:公平會抓寡占案件最關鍵的證據不是書面協議,而是「行為一致性」加「市場資訊交換」的痕跡,例如業者間的訊息往來、會議紀錄、對外發言時機。

Q3我們公司被檢舉為獨占事業,第一步該做什麼?

立刻委請熟悉公平法的律師或經濟學者,做兩件事:第一,重新界定「相關市場」,把產品範圍、地理範圍、時間範圍盡可能拉寬,讓市占率被稀釋;第二,盤點是否符合第 8 條的排除標準,特別是單一事業市占率有沒有低於 1/10、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有沒有低於公平會公告金額。內行人提示:在公平會調查階段就把市場界定的攻防做好,比等到處分書出來再爭執有效十倍,因為市場界定一旦被公平會定下來,行政訴訟階段要翻盤難度極高。

Q4公平交易法的獨占是什麼?

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即構成獨占;二以上事業不為價格競爭視為獨占。

Q5什麼叫「視為獨占」?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2 項擬制規定: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對外關係具獨占地位即構成,不需書面協議。

Q6什麼是「相關市場」?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含產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市場三維度(公平交易法第 5 條)。

Q7什麼是「壓倒性地位」?

事業具有可決定價格、產量、交易對象等競爭條件之能力,且足以排除其他競爭者進入或留在市場的能力。

Q8公平會怎麼認定一家公司是不是獨占?

綜合判斷市占率、市場進入障礙、客戶轉換成本、技術門檻、垂直整合程度等因素,非單一指標決定。

Q9被檢舉為獨占事業要怎麼回應?

委請競爭法律師重新界定相關市場(拉寬範圍稀釋市占率)+ 盤點第 8 條排除標準是否符合。

Q10違反獨占規定要罰多少錢?

依第 40 條:10 萬至 5,000 萬罰鍰;情節重大者按上年度銷售金額 10% 以下計算(上限可達數十億)。

Q11怎麼證明兩家業者構成「視為獨占」?

蒐集行為一致性證據(同步調價時序、相同條款內容)+ 市場資訊交換痕跡(業者間訊息、會議紀錄、公開發言時機)。

Q12獨占 vs 聯合行為差在哪?

獨占(第 7、9 條)看結構性支配地位;聯合行為(第 14 條)看合意。第 7 條第 2 項視為獨占填補了「無合意但行為一致」的灰色地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獨占(第 7 條 + 第 9 條)聯合行為(第 14 條)結合(第 10 條)
適用情境單一事業具支配地位 或 寡占業者實際不為價格競爭二以上具競爭關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合意限制競爭事業合併、持股、控制經營等改變市場結構之行為
核心要件市場結構分析 + 壓倒性地位認定合意(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形式)改變事業間之控制關係
罰則上限10 萬-5,000 萬,重大者上年度銷售額 10%10 萬-1 億,重大者上年度銷售額 10%未申報結合:5 萬-5,000 萬
舉證焦點市場界定 + 支配力分析合意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行為一致性、資訊交換)結合事實之客觀文件

獨占(第 7 條 + 第 9 條)

適用情境
單一事業具支配地位 或 寡占業者實際不為價格競爭
核心要件
市場結構分析 + 壓倒性地位認定
罰則上限
10 萬-5,000 萬,重大者上年度銷售額 10%
舉證焦點
市場界定 + 支配力分析

聯合行為(第 14 條)

適用情境
二以上具競爭關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合意限制競爭
核心要件
合意(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形式)
罰則上限
10 萬-1 億,重大者上年度銷售額 10%
舉證焦點
合意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行為一致性、資訊交換)

結合(第 10 條)

適用情境
事業合併、持股、控制經營等改變市場結構之行為
核心要件
改變事業間之控制關係
罰則上限
未申報結合:5 萬-5,000 萬
舉證焦點
結合事實之客觀文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 第 2 条第 5 項(私的独占)+ 第 3 条(禁止規定)
韓國독점규제 및 공정거래에 관한 법률 제 2 조 제 3 호(시장지배적사업자 정의)+ 제 5 조(남용행위 금지)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 22 条(市场支配地位定义)+ 第 23 条(推定标准)
德國GWB § 18(Marktbeherrschung)+ § 19(Verbot des Missbrauchs marktbeherrschender Stellungen)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420-2(Abus de position dominante)
美國Sherman Antitrust Act § 2(Monopolization)+ Clayton Act § 7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00118 制定)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立法理由一、明定聯合行為之定義。   二、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為共同行為時,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關係,實務上最為常見者,如統一價格、限制產量、交易對象或劃分營業範圍…等,各國立法上稱之「卡特爾」(CARTEL),亦即一般所謂之「聯合壟斷」。其對於競爭所加之限制,將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暨消費者之利益。   三、按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兩種,目前各國趨勢,對於垂直聯合係採放寬之立法,本法初創,亦不宜過於嚴苛,除第十八條(又稱轉售價格維持契約之禁止)係就垂直聯合為規範外,本條則僅就「水平聯合」加以規定。

(0910115 修正)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立法理由第二項至第四項新增。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聯合行為之意義之補充規定,其內容似有限縮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適用範圍,而有逾越母法之虞。爰將之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範之本旨。

(104012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總則」章,單獨列於第五條,並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00118 制定)

一、明定聯合行為之定義。   二、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為共同行為時,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關係,實務上最為常見者,如統一價格、限制產量、交易對象或劃分營業範圍…等,各國立法上稱之「卡特爾」(CARTEL),亦即一般所謂之「聯合壟斷」。其對於競爭所加之限制,將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暨消費者之利益。   三、按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可分「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兩種,目前各國趨勢,對於垂直聯合係採放寬之立法,本法初創,亦不宜過於嚴苛,除第十八條(又稱轉售價格維持契約之禁止)係就垂直聯合為規範外,本條則僅就「水平聯合」加以規定。

(0910115 修正)

第二項至第四項新增。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聯合行為之意義之補充規定,其內容似有限縮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適用範圍,而有逾越母法之虞。爰將之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範之本旨。

(10401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總則」章,單獨列於第五條,並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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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