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輝律師
- 被告
- 陳宗裕
- 選任辯護人
- 林祺祥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溱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重易字第3 號、第4 號第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65 號
、第35631 號;101 年度偵字第3915號、第462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12 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8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525號、第9526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明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宗裕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溱涵幫助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庭寬(另經原審通緝中)明知印尼PERTAMINA 公司(下稱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普特開發基金),亦未授權其在臺灣地區從事該基金招募;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在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下,自民國99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WWW.PERTAFUND.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雖係介紹理財申請方案:㈠侯爵會員(1,000BV ,每1BV 為1 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32元,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㈡伯爵會員(2,000BV ,為64,000元);㈢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 ,為96,000元)、三級公爵(9,000BV ,為288,000 元)、二級公爵(21,000BV,為672,000 元)、一級公爵(45,000BV,為1,440,000 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 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 、12% 、15% (起訴書誤載為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當月1 日至10日、11日至20日、21日至31日申購者,各於隔月11日、22日、下下月1 日發放】。
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 、12% (或為10% )、15% (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 )【自週一零時至週日晚間12時為一結算週期,並於當日晚上12時結算,每週一發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每月結算】。㈢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各累積達250,000PV 、500,000PV (或為600,000PV )、700,000PV (或為1,000,000PV )時【PV係指獎金、紅利,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20,000元之團隊獎勵金【達成隔日發放】。另公爵會員完成左右雙線30碰時,可申請代銷中心(即KEY 單中心),每筆銷售報單享有5%之服務費。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而以隱匿該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又投資者如欲購買「普特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以現金向「普特開發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購買基金之投資者,亦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
二、陳宗裕於99年12月15日經由蘇庭寬之介紹,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00元,再升級為一級公爵會員)後,即於100 年2 月17日前某日,利用與蘇庭寬同往高雄之際,介紹蘇庭寬與黃志明認識,並向黃志明介紹「普特開發基金」,嗣黃志明亦於100 年2 月17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00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公爵會員1 單位96,000元),再升級為一級公爵會員),並隸屬於陳宗裕之直接下線(右線,左線為黃宗佑)。另張溱涵則自100 年4 月中旬起,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志明,在黃志明成立之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黃志明、陳宗裕成為「普特開發基金」之會員後,雖均誤信該基金為真,惟為擴散組織,領得高額獎金,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蘇庭寬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張溱涵則基於幫助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在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下,即由黃志明在臺灣南部地區,向不特定之投資者招攬投資,擴張下線,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待黃志明取得設立代銷中心資格後,即於100 年4 月間起,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成立代銷中心;再於同年9 月7 日起,將代銷中心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1 住處(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除由張溱涵及其他受僱人員在代銷中心內,透過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輸入會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者(含上線投資者向下線投資者收取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資款項攜至代銷中心,由張溱涵或其他受僱人員代收,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黃志明就每筆投資金額,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服務費。期間,黃志明為擴大組織規模,復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由蘇庭寬、黃志明上台講解、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陳宗裕亦曾陪同蘇庭寬到場,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時間,投資「普特開發基金」(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代銷中心,黃志明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即將款項直接交予蘇庭寬;或蘇庭寬指定之何政蓉,再由何政蓉轉交蘇庭寬。如蘇庭寬不在臺灣時,蘇庭寬亦會指示黃志明將款項先交付陳宗裕,再轉交蘇庭寬。且當黃志明欲向蘇庭寬購買點數時,蘇庭寬有時亦會指示陳宗裕代為撥付投資點數。嗣於100 年9 月間,投資人即無法以點數向「普特開發基金」換回金錢,「普特開發基金」亦無法依約定內容按月核發紅利、獎金,且黃志明所設立之代銷復於100 年9月29日關閉、無法聯繫,投資人方知受騙。
三、案經陳韻捷、許神福、許䕒心、李春發、吳美玲、王和坤、李約翰、林秀玲、陳宇筠、史德亮、黃鳳龍、王陳秀珍、黃銀墩、楊博聖、黃清福、陳麗真、王光森、莊李秀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葉華庭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上重訴第3 號卷一第143 頁第7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張溱函、陳宗裕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黃志明辯稱:伊僅係會員,非公司代表,亦未領公司的錢,不是主要參加人,收取投資款後,係交予蘇庭寬,如蘇庭寬不在,蘇庭寬則交代交予陳宗裕或何政蓉等語。被告張溱涵辯稱:伊係會員,不是公司的人,係以月薪5萬元受僱於黃志明,在KEY 單中心負責將會員申購資料輸入電腦,並將錢交予黃志明,會員如欲換紅利點數,會將該點數轉至黃志明之點數帳戶,再由黃志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該投資者等語。至被告陳宗裕則以:本件投資者與其無關,非其招攬,亦未介紹黃志明參與投資,黃志明係由蘇庭寬推薦,再由蘇庭寬放在其下線,之後均由黃志明自己操作,黃志明的線,伊未賺到獎金,雖曾收取投資款及撥付點數,但僅係蘇庭寬不在國內時,依蘇庭寬之指示,代為幫忙等語置辯。經查:
㈠印尼「普特開發基金」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2 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詳偵二卷第42頁)。又臺灣駐印尼代表處派員於101 年1 月11日會晤印尼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Aditya 等3 人,就「普特開發基金」事項進行瞭解後,Mr.Aditya 答覆內容摘陳如下:①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開發基金」並無任何關係。②「普特開發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③宣傳光碟中印尼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公司員工Mr.Panjj Sukarno,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公司人員。Mr.Panjj Sukarno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西元2011年5 月8 日在該公司Wanita Panjj大樓,就印尼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Panjj S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④另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 月1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詳原審院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開發基金」,且印尼普特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臺灣地區從事該基金招募;蘇庭寬從事「普特開發基金」之招募,復未事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蘇庭寬自99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WWW.PERTAFUND.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㈠侯爵會員(1,000BV ,每1BV 為1 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32元,為32,000元);㈡伯爵會員(2,000BV ,為64,000元);㈢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 ,為96,000元)、三級公爵(9,000BV ,為288,000 元)、二級公爵(21,000BV,為672,000 元)、一級公爵(45,000BV,為1,440,000 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 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 、12% 、15%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當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21日至31日申購者,各於隔月11日、22日、下下月1 日發放】。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 、12% (或為10%)、15% (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自週一零時至週日晚間12時為一結算週期,並於當日晚上12時結算,每週一發放】。㈢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各累積達250,000PV 、500,000PV (或為600,000PV )、700,000PV (或為1,000,000PV )時【PV係指獎金、紅利,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20,000元之團隊獎勵金【達成隔日發放】。另公爵會員完成左右雙線30碰時,可申請代銷中心(即KEY 單中心),每筆銷售報單享有5%之服務費等情,亦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及「普特開發基金」通知投資者成為會員之資料在卷可參(詳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8 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警五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投資者如欲購買「普特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以現金向「普特開發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購買基金之投資者,亦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被告陳宗裕於99年12月15日經由蘇庭寬之介紹,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00元,再升級為一級公爵會員);而被告黃志明亦於100 年2 月17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先投資侯爵會員1 單位即32,000元,再升級為一級公爵會員),並隸屬於被告陳宗裕之直接下線(右線,左線為黃宗佑)。另被告張溱涵則自100 年4 月中旬起,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志明,在黃志明成立之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100 年4 月間起,被告黃志明取得設立代銷中心資格後,即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成立代銷中心;再於同年9 月7 日起,將代銷中心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住處,除由被告張溱涵及其他受僱人員在代銷中心內,透過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輸入會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者(含上線投資者向下線投資者收取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資款項攜至代銷中心,由被告張溱涵或其他受僱人員代收,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被告黃志明就每筆投資金額,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服務費。期間,被告黃志明復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由蘇庭寬、被告黃志明上台講解、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被告陳宗裕亦曾陪同蘇庭寬到場。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時間,投資「普特開發基金」(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代銷中心,被告黃志明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即將款項直接交予蘇庭寬;或蘇庭寬指定之何政蓉,再由何政蓉轉交蘇庭寬。如蘇庭寬不在臺灣時,蘇庭寬亦會指示被告黃志明將款項先交付被告陳宗裕,再轉交蘇庭寬。且當被告黃志明欲向蘇庭寬購買點數時,蘇庭寬有時亦會指示被告陳宗裕代為撥付投資點數等情。業據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自白在卷(詳警一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6 行、第13頁第2 行以下、倒數第8 行以下;警五卷第15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6頁倒數第5 行至背面倒數第4 行、第17頁第2 行至第4 行;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81頁第12行以下、第82頁第12行以下、第95頁第13行以下;偵一卷第109 頁第3 行以下、第142 頁、第143 頁第3 行以下、倒數第8 行以下;偵二卷第36頁第12行以下、第38頁倒數第8 行至第39頁第1 行、第39頁第4 行以下、第64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65頁第13行至倒數第7 行、第133 頁正面、背面第12行以下、第134 頁第1 行至第13行、倒數第9 行以下、背面第5 行以下、第135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倒數第6 行、第139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39 頁背面第9 行以下;偵三卷第15頁;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1097號卷第7 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並經證人何政蓉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院二卷第82頁背面以下),復有普特開發基金組織表(外放,詳第1 頁)及前開「普特開發基金」通知投資者成為會員之資料可佐。另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經過、投資金額、交付金額、兌換現金、受何人招攬、參加說明會等情形,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或雖未證述,但亦提出普特開發基金投資憑證、投資計劃申辦表、存摺資料、投資計劃申辦書(簡易版)、匯款資料、宏泰人壽借款給付明細表、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銀行存入憑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單、受害金額一覽表、國泰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保證書在卷可參(證詞及物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外,復有前往印尼普特公司參訪之照片、100 年6月11日在高雄「人道國際酒店」地下室召開說明會之譯文資料、被告黃志明名片、東森新聞網路報導資料、100 年6 月30日在高雄「大八飯店」召開說明會之照片、100 年2 月24在高雄「福華飯店」召開說明會之照片附卷可憑(詳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24頁以下、第40頁至第42之1 頁;100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0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普特開發基金」依參加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侯爵會員、伯爵會員、公爵會員(包含一般公爵、三級公爵、二級公爵、一級公爵),且依會員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投資之情形,提供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及團隊獎勵金(各項獎金之性質,均同前所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普特開發基金」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參加人須給付一定數額之投資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且係以經由「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即推薦人)之介紹,始能加入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為主要召募方式,顯已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又推薦會員之加入與取得上開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勵金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普特開發基金」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
㈤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也。易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後續加入者減少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其行為人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開發基金」,且印尼普特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臺灣地區從事該基金招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普特開發基金」形式上雖係理財申請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該基金,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
⑴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⑵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⑶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⑷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參加人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
①被告黃志明於100 年2 月17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後,即自100 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底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住處,成立代銷中心,並自100 年4 月中旬起,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張溱涵,除由被告張溱涵及其他受僱人員在代銷中心內,透過網路,為下線投資者輸入會員及投資資料外,投資者(含上線投資者向下線投資者收取款項後)亦可直接將投資款項攜至代銷中心,由被告張溱涵或其他受僱人員代收,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期間,被告黃志明復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被告黃志明曾上台講解、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黃志明加入會員後,即透過宣傳、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及團隊獎勵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獲得成立代銷中心之資格,再以代銷中心作為平臺,使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此觀之如附表一、二之投資者,人數近3百人,即可知之。是被告黃志明應已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再者,被告黃志明自承:共投資130 多萬元等語(詳警五卷第17頁第9 行至第10行)。然依「普特開發基金」之會員資料帳戶信息(被告黃志明會員編號:TW00000000號;名稱:TW520 ),被告黃志明存有「PV」(即獎金、紅利點數)511,938.81點、「SV」(即投資點數)81,392點,合計593,
330.81點等情,有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114 頁)。以1 點兌換1 美元即新臺幣32元計算,合計18,986,585.92 元,扣除被告黃志明原始投資之金額,尚有1,700 餘萬元。顯見被告黃志明所得之上開點數,主要應係藉由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所領得之高額獎金。準此,被告黃志明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參酌首開說明,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②被告黃志明係經由被告陳宗裕之介紹,加入「普特開發基金」,被告陳宗裕係被告黃志明之上線等情,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中陳稱:經由上線陳宗裕帶總上線蘇庭寬至其辦公室,向其介紹,伊係陳宗裕介紹加入的等語明確(詳警五卷第8 行至第9 行)。且被告陳宗裕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左右下線分別為黃志明、黃宗佑,黃志明知道伊是他的上線,伊上線為蘇庭寬等語【詳偵二卷第134 頁倒數第2 行、第134 頁背面第5 行至第6 行;原審院二卷第74頁第2 行至第5 行(該卷宗頁碼為74頁計有2 處,以後1 次之頁碼為準)】;復有普特開發基金組織表可參(外放,詳第1 頁。其中「LONG」係指被告陳宗裕;「TW520 」係指被告黃志明,被告陳宗裕之左下線為黃宗佑、右下線為被告黃志明)。顯見蘇庭寬應係被告陳宗裕之直接上線,被告陳宗裕為被告志明之直接上線。被告陳宗裕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宗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投資後,差不多有1 千萬元之業績獎金,是大陸之下線所賺到的,大陸那邊吸收的線係其左線,黃志明吸收之資金係其右線等語(詳偵二卷第134頁第2 行至第3 行;本院上重訴第3 號卷二第79頁第16行至第17行)。如被告黃志明係由蘇庭寬所推薦,並非被告陳宗裕所介紹,蘇庭寬實無平白將自己之下線轉至被告陳宗裕之名下,徒讓被告陳宗裕取得獎金、績效,增加獎金之支出。況被告陳宗裕既已在大陸地區擴展業務,已有下線可作為右線,足供對碰賺取組織獎金,亦無必要再由蘇庭寬提供被告黃志明作為下線。是本件被告黃志明應係被告陳宗裕所介紹,直屬於被告陳宗裕之下線右線,故被告陳宗裕方能經由左、右下線對碰,賺取組織獎金。準此,被告陳宗裕係第二層下線(蘇庭寬為第一層下線),組織層級僅次於蘇庭寬,且觀之前開普特開發基金組織表,被告陳宗裕吸收之下線人數非微,透過被告黃志明吸收之下線,復非少數,領得之獎金亦高達1 千萬元。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代銷中心,被告黃志明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曾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宗裕;當被告黃志明欲向蘇庭寬購買點數時,蘇庭寬有時亦會指示被告陳宗裕代為撥付投資點數;被告黃志明在高雄市福華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餐會時,被告陳宗裕曾陪同蘇庭寬在場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及「普特開發基金」未兌現時,被告陳宗裕曾於100 年10 月11日傳送簡訊予署名「陳姐」之投資者,告知:「普特公告星期二至星期五恢復兌現,那方案作罷,繼續運作普特。如果還是未能兌現,請認同新方案的中心,將自己以下體系的組織表列印出來,以方便平移至新公司的作業」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指導投資下線應變。堪認被告陳宗裕亦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③被告張溱涵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經推銷普特開發基金等語(詳本院上重訴第3 號卷二第159 頁第15行)。惟觀之被告張溱涵、黃志明之歷次供述,並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或提出之相關投資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張溱涵係以每月固定5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黃志明,並曾在被告黃志明所成立之代銷中心平臺,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且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張溱涵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尚難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之「行為人」。惟被告張溱涵既已參與前開代收投資款項、為會員輸入資料、以現金兌換獎金及紅利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有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行為。
④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均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上重訴第3 號卷一第141 頁倒數第5 行、第142 頁第15行、倒數第6 行),並有100 年6 月11日在高雄「人道國際酒店」地下室召開說明會之譯文資料可參(詳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參與「普特開發基金」之前,均從事傳銷事業之事實,亦經被告黃志明、陳宗裕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0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8 行;偵二卷第133 頁倒數第7 行),對傳銷事業自有相當之瞭解。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陳宗裕明知「普特開發基金」並未報備,且依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對傳銷事業之瞭解,當知「普特開發基金」具有違法性,被告3 人明知於此,竟仍共同參與或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行為,其共同參與或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參與或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志明、陳宗裕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張溱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志明、陳宗裕與蘇庭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多層次傳銷行為性質上本屬反覆多次為之的行為態樣,故此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多次違反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應為之集合犯。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被告3 人對被害人葉進財(附表一編號247 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85 號);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25號、第9526號、第9846號)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被告3 人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或各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或與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二編號21(同附表一編號149)、23、24(均同附表一編號74)部分】,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志明罪刑(即違反公交易法部分);諭知被告張溱涵、陳宗裕無罪【即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25號、第9526號、第9846號。不含編號21、23、24、35部分),未及審酌被告3 人亦有共同參與或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犯行,尚有未恰。㈡被告陳宗裕、張溱涵應有共同參與或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陳宗裕、張溱涵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黃志明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諭知罪刑不當,為無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3 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宗裕、張溱涵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不當部分,其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其中被告陳宗裕、張溱涵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㈠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張溱涵均明知「普特開發基金」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知該基金具有違法性,被告黃志明、陳宗裕竟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而被告張溱涵雖係以每月固定月薪5 萬元,受僱於被告黃志明,未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亦未領得高額獎金,惟其仍參與代收投資款項、為會員輸入資料、以現金兌換獎金及紅利等行為,幫助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之遂行,同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件參與投資人數甚多,投資金額非微,犯罪所致損害重大;再兼衡被告3 人並未與各投資者達成和解,被告張溱涵係屬幫助犯,參與程度較被告黃志明、陳宗裕為輕;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被告張溱涵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及蘇庭寬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印尼「普特開發基金」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普特開發基金」於實施前,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引進印尼「普特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收被告黃志明、陳宗裕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以前開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作為經營模式。蘇庭寬並於100 年年初,授與被告黃志明成為可吸收不特定參加人參與多層次事業之中心(即KEY 單中心),又依坊間直銷模式,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大八飯店暨臺南市某餐廳舉辦說明會,並輔以載有「普特開發基金係在印尼註冊」等投資文件,發放給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會上分別由蘇庭寬、被告黃志明分享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向投資者佯稱: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係印尼政府唯一核准設立,要在全球招募基金,發展綠能產業,投資人可以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 的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投資者保證獲利,且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以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等語,對外招攬投資大眾投資該基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不含編號247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紛紛投入該基金。被告黃志明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成立「普特開發基金」投資KEY 單中心,並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僱用知悉「普特開發基金」係未向主管機報備之被告張溱涵,擔任前述KEY 單中心之會計,負責在網站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不含編號247 )因有前述高獲利之保證,及蘇庭寬、被告黃志明於投資說明會之鼓吹,而陷於錯誤,投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不含編號247 )等情。因而認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溱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普特開發基金」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未從事基金操作及投資,被告3 人明知上情,仍招攬投資或幫助招攬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黃志明、陳宗裕、張溱涵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志明辯稱:伊是投資「普特開發基金」會員,不知道該基金是假的等語;被告陳宗裕辯稱:不知蘇庭寬虛偽引進「普特開發基金」,且自100 年4 月間起,大多在中國大陸發展「普特開發基金」,很少在臺灣,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亦非其所招募參加等語;被告張溱涵則辯稱:伊只是受僱於黃志明,在KEY 單中心工作,不知「普特開發基金」是假的,如知道是詐欺,就不會加入成為會員等語。經查:
㈠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開發基金」,且印尼普特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臺灣地區從事該基金招募,「普特開發基金」形式上雖係理財申請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未真正從事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因上開基金係由蘇庭寬設立,故蘇庭寬藉由對外召募該基金,以向不特定之投資者詐騙,固堪認定。惟被告3 人是否參與詐騙,仍應視被告3 人與蘇庭寬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能僅因被告3 人為其下線或受僱用,即推認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黃志明參與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一開始係投資32,000元,後來又投資130 幾萬元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2頁第12行至第13行)。復經被告張溱涵於偵查中證稱:拿到台中的那筆600 多萬元,包含16個投資人的錢,其中38.4萬元係伊的,另有4筆係黃志明的,金額大約150 幾萬元等語(詳偵一卷第154頁第20行以下)。且證人即投資者王和坤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2 千多萬元係朋友集資後,以方德福名義投資,陳韻捷曾提到黃志明有拿100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院二卷第20頁背面第9 行以下、倒數第5 行以下)。準此,關於被告黃志明投資金額,被告黃志明、張溱涵、證人王和坤所述雖不一致,但可確認被告黃志明之投資金額應在100 萬以上。再者,觀之普特開發基金組織表可參(外放,詳第1 頁。其中「TW520 」係指被告黃志明),被告黃志明係被列為一級公爵會員(即投資金額為144 萬元)。是被告黃志明之投資金額應為144 萬元,但扣除相關獎金,實際繳納金額應為100 餘萬元。如被告黃志明於投資之初,即知「普特開發基金」係蘇庭寬所虛設,且有意與蘇庭寬共同詐騙不特定之投資者,在明知係虛擬投資之下,實無需繳納投資款項,然被告黃志明卻依約繳納100 餘萬元之投資款項,金額非微,則被告黃志明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
㈢又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代銷中心,被告黃志明先行扣除相關服務費、獎金後,即將款項直接交予蘇庭寬;或蘇庭寬指定之何政蓉,再由何政蓉轉交蘇庭寬。如蘇庭寬不在臺灣時,蘇庭寬亦會指示被告黃志明將款項先交付被告陳宗裕,再轉交蘇庭寬。且當被告黃志明欲向蘇庭寬購買點數時,蘇庭寬有時亦會指示被告陳宗裕代為撥付投資點數。該代銷中心亦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證人即另一代銷中心負責人夏久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如有人想加入普特會員,投資款項本要向普特公司繳納,但因不方便,就向KEY 單中心(即代銷中心)代繳,伊再將錢轉予蘇庭寬,若未將款項交予普特公司,普特公司不會撥放點數。紅利、獎金部分,普特公司會先撥至會員之網路銀行內,會員本來應該自己提現,但作業程序繁雜,所以大家就講好,通通將點數給伊,伊把錢給會員後,再用全部點數向公司換錢(詳原審院一卷第185 頁倒數第4 行至背面第2 行、第186 頁背面第2 行至第6 行)。且證人即其他代銷中心負責人魏以慈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果錢未繳予普特公司,普特公司不可能撥放點數,KEY 單中心也會發放獎金、紅利給會員,伊把錢給會員,再用點數向蘇庭寬換錢。因為與蘇庭寬都在台中,故直接全部拿現金給蘇庭寬,蘇庭寬就把點數給伊等語(詳原審院一卷第194 頁背面第5 行至第9 行、倒數第6 行以下、第197 頁第17行至第18行)。準此,被告黃志明、證人夏久建、魏以慈成立代銷中心後,雖曾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但投資款項最終均流向蘇庭寬,會員如需兌換紅利、獎金點數,亦須先暫墊款項,再以點數向蘇庭寬兌換現金。就被告黃志明而言,雖其經手之款項,並未將之匯至印尼,且應取得之紅利、獎金,亦未自印尼匯入。但本件係由蘇庭寬掌控「普特開發基金」之投資款項,該款項最終是否匯至印尼購買基金點數;紅利、獎金是否自印尼匯入,均屬經手人蘇庭寬最為瞭解,被告黃志明未必知悉,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黃志明有詐欺之犯行。
㈣100 年9 月16日,東森新聞報導「普特開發基金」疑似詐騙吸金後,被告黃志明於100 年9 月19日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將美金251,250 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7,459,613 元)匯至香港帳戶等情,固有新聞資料、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1 年3 月29日高銀三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可參(詳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42之1頁;偵二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被告張溱涵亦於偵查中陳稱:錢係黃志明叫其匯的,有些錢係黃志明對外之欠款,有部分應該是匯給投資人之紅利現金等語(詳偵一卷第144 頁第15行至第16行)。惟因被告已於偵查中陳稱:該約750 萬之現金,並非本件投資案之獲利,係共同投資的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95頁第11行以下);而被告張溱涵係被告黃志明所僱用之會計,依被告黃志明之指示,代為匯款清償債務,實與平常之事,該款項非必然係屬投資者之款項。在無相關證據證明之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黃志明係詐騙投資者之款項,故使用該款項,而有詐欺之犯行。
㈤100 年9 月16日,東森新聞報導「普特開發基金」疑似詐騙吸金後,被告黃志明所設立之代銷中心,雖仍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或匯款。惟100 年5 月間,蘇庭寬曾招待投資者100 餘人前往印尼,停留印尼期間,曾至印尼普特公司WanitaPanjj 大樓,由該公司人員就印尼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並由警車開道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1 年1 月1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參訪照片可稽(詳原審院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蘇庭寬上開招待會員參訪印尼普特公司之作為,已使會員相信「普特開發基金」確實為真。再者,100 年6月11日在高雄人道國際酒店舉辦之說明會,蘇庭寬仍一再強調召募業績良好,獲利可期,具真實、穩定及安全性(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29頁以下之錄音譯文),亦足使投資者增加投資信心。另上開新聞報導後,100 年9 月23日,蘇庭寬復邀集相關代銷中心負責人約20餘人,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開會2 日,當時被告黃志明、證人魏以慈均在場開會,且證人魏以慈仍有信心等情,業經被告黃志明、證人魏以慈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警五卷第18頁第2 行以下;原審院一卷第197 頁倒數第3 行),並有相片可佐(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113 頁)。顯見新聞報導負面消息後,蘇庭寬仍強調該基金之真實性,致使證人魏以慈仍然相信,並深具信心。整體而言,蘇庭寬上開作為,已使投資者,包含被告黃志明均相信「普特開發基金」並非虛偽,僅係未向主關機關報備,能否因新聞報導後,被告黃志明仍收取投資款項,即認有詐欺犯行,實有可疑。況依「普特開發基金」之會員資料帳戶信息,至遲於100 年10月8 日,被告黃志明仍存有「PV」511,938.81點、「SV」81,392點,合計593,330.81點,經換算後,合計18,986,585.92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黃志明對「普特開發基金」之投資案,自始即深具信心,並認為未來可期,故仍存有大量點數,未兌換現金,如被告黃志明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又豈會如此。此外,本案爆發後,被告黃志明仍匯款予投資者,金額約400 萬元之事實,復有匯款單在憑(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如被告黃志明有詐欺之犯意,捲款逃避責任已有不及,衡情應不至再支付款項予投資者,足徵被告黃志明應無為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㈥被告張溱涵雖曾在被告黃志明所成立之代銷中心平臺,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且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及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張溱涵僅係以固定月薪受僱於被告黃志明,並依被告黃志明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自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陳宗裕雖為被告黃志明之直接上線,曾依蘇庭寬指示,或向被告黃志明收受投資款項;或撥付投資點數予被告黃志明。然因被告陳宗裕代收該投資款項後,嗣均交予蘇庭寬等情,已據被告陳宗裕供述在卷(詳偵二卷第134 頁第9 行至第11行)。且觀之蘇庭寬經營「普特開發基金」模式,該基金投資款項確實最終均流向蘇庭寬,並由蘇庭寬決定撥付投資者投資點數;以現金向投資者兌換紅利及獎金點數(大多先由代銷中心代墊現金予投資者,投資者並移轉點數予代銷中心,再由代銷中心以該點數向蘇庭寬兌換現金),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陳宗裕前開所述,尚非無據。因本件資金流向均歸屬於蘇庭寬,並非被告陳宗裕,被告陳宗裕僅係參與投資,並依其上線會員之身分,遵照該基金之規定,與一般會員同享有領取獎金、紅利之資格,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裕除領取上開規定之獎金、紅利外,復與蘇庭寬共同分配詐欺之所得,亦難認定被告陳宗裕與蘇庭寬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既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確有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3 人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因本件「普特開發基金」形式上雖係理財申請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未真正從事基金操作及投資,業如前述。顯見蘇庭寬係偽以「普特開發基金」名義,對外行詐騙不特定投資者之實,雖該基金約定給付紅利,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尚難認蘇庭寬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則被告3 人與蘇庭寬間,自難認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另多層次傳銷雖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其變型態樣繁多,為防止多層次傳銷發生弊害,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故制定公平交易法第23條(詳該條立法理由)。而利用多層次傳銷組織擴展特性,遂行詐欺斂財目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常利用投資者投機心態,隱瞞該傳銷之真實性,提供獎金,偽以高額獲利,招攬投資者入會,並繳納高額入會費,影響所及,將使人數最龐大之下線會員受害,其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更甚於其他變質之多層次船銷,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當然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明文禁止之行為。顯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制定,並未排除以詐欺斂財目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該條規定,除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罪外,亦未排除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尚難因蘇庭寬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即認被告3 人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黃志明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護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25號、第9526號、第9846號部分(即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3 人均未構成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併案意旨關於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併案意旨關於被告3 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究)。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58號、第3759號部分(即被告陳宗裕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依告訴人施黃范雲、邱敬婷、林仙娣、張連竹、廖素珠、江素蛾、謝雪里之陳述;並參以證人蕭國幹、黃宇甄、王金陽、林鎮豐、駱玟秀、楊惠雯、曾吉彰、徐豫新之證述。可知上開告訴人、證人之上下線關係,應為鐘丁豊(筆錄誤載為鍾丁豐)先介紹證人林鎮豐;再由證人林鎮豐介紹證人徐豫新;證人徐豫新再介紹證人王金陽、蕭國幹;證人王金陽再介紹證人駱玟秀、證人蕭國幹再介紹證人黃宇甄;證人駱玟秀再介紹證人楊惠雯;另證人黃宇甄則介紹告訴人施黃范雲、林仙娣、廖素珠、謝雪里;告訴人施黃范雲又介紹邱敬婷、江素蛾;告訴人林仙娣另介紹張連竹。整體而言,上開告訴人、證人之直接上線均為鐘丁豊。而「普特開發基金」之第一層係蘇庭寬;第二層為被告黃宗裕、鐘丁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1 年12月6 日新法(3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組織表光碟可參(詳原審院二卷第77頁)。因被告陳宗裕、鐘丁豊同屬第二層下線,彼此互不相隸屬,則鐘丁豊所招攬之下線(即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即與被告陳宗裕無關。至告訴人林仙娣雖於警詢中陳稱:「普特開發基金」係由蘇庭寬、林鎮豐、王金陽、徐豫新、蕭國幹、「陳宗裕」、楊惠雯及駱玟秀擔任講師等語(詳臺北地檢100 年度發查字第3923號卷第30頁倒數第4 行以下)。惟其中關於被告陳宗裕是否擔任講師部分,因本件其他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未陳稱被告陳宗裕曾擔任講師;且告訴人林仙娣嗣於偵查中,亦未再指訴被告陳宗裕曾擔任講師(詳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卷第39頁)。則單憑告訴人林仙娣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陳宗裕曾招攬本件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參與投資。從而,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核與被告陳宗裕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陸、同案被告蘇庭寬部分,另經原審通緝中。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投資時間 │ │ │ │新臺幣:元│(證據出處) │ │ │ │) │ │ ├──┼────┼─────┼────────────────────┤ │ 1 │葉華庭 │ 1,056,000│100 年7 月29日起 │ │ │ │ │(警一卷第18頁以下;偵二卷第3 頁以下;10│ │ │ │ │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50頁以下) │ ├──┼────┼─────┼────────────────────┤ │ 2 │吳美玲 │ 736,000│100 年5 月14日起【含吳美玲及吳美美、李奇│ │ │ │ │恩、朱惠勤、巫和妹之投資金額。起訴書及原│ │ │ │ │審判決書記載160 萬元,係將李約翰之864,00│ │ │ │ │0元計入(即編號200),應予更正 】 │ │ │ │ │(警一卷第21頁以下;偵一卷第112頁以下; │ │ │ │ │原審卷一第204 頁背面以下) │ ├──┼────┼─────┼────────────────────┤ │ 3 │陳麗真 │ 96,000│100 年7 月13日(與編號203 重複,起訴書誤│ │ │ │ │載為陳麗貞) │ │ │ │ │(警一卷第53頁以下;偵一卷第14頁以下、第│ │ │ │ │22頁至第23頁) │ ├──┼────┼─────┼────────────────────┤ │ 4 │林崇雄 │ 96,000│100年8月20日 │ │ │ │ │(警一卷第58頁以下;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5 │曾淑美 │ 96,000│100 年7 月20日【係投資3,000 元美金(即公│ │ │ │ │爵會員1 單位),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計算│ │ │ │ │(即1 比32),應為96,000元,起訴書即原審│ │ │ │ │判決書均誤載為10萬元】 │ │ │ │ │(警一卷第63頁以下;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6 │李秀鑾 │ 864,000│100 年8 月9 日投資288,000 元;100 年9 月│ │ │ │ │29日投資576,000元 │ │ │ │ │(警一卷第68頁以下;警四卷第217 頁以下;│ │ │ │ │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 7 │鄭足密 │ 1,300,000│100年7月8日 │ │ │ │ │(警一卷第72頁以下;偵二卷第3 頁以下) │ ├──┼────┼─────┼────────────────────┤ │ 8 │林明尚 │ 96,000│100年6月2日 │ │ │ │ │(警一卷第77頁以下;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9 │林文進 │ 480,000│100 年8 月2 日(林文進名義)、100 年8 月│ │ │ │ │10日(林文進、林素伶名義)、100 年8 月15│ │ │ │ │日(李美珠名義)、100 年9 月19日(李總元│ │ │ │ │名義)、100 年8 月26日(陳麗吟名義),各│ │ │ │ │9.6萬元 │ │ │ │ │(警一卷第83頁以下;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10 │鄭道餘 │ 288,000│100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19.2萬元) │ │ │ │ │(警一卷第86頁以下;偵二卷第3 頁以下) │ ├──┼────┼─────┼────────────────────┤ │ 11 │田南靜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 │(警一卷第115 頁以下、第117頁) │ ├──┼────┼─────┼────────────────────┤ │ 12 │黃惠幸 │ 672,000│100 年8 月15日(黃惠幸名義)、100 年9 月│ │ │ │ │20日(黃富里名義) │ │ │ │ │(警一卷第119 頁以下、第121 頁至第125 頁│ │ │ │ │;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 13 │劉秋枚 │ 96,000│100年9月15日 │ │ │ │ │(警一卷第126 頁以下、第128 頁;偵二卷第│ │ │ │ │3頁 以下;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50頁以│ │ │ │ │下) │ ├──┼────┼─────┼────────────────────┤ │ 14 │郭玉珠 │ 2,112,000│100 年9 月19日起至9 月28日止,分別以本人│ │ │ │ │、徐余櫻梅、陳余櫻柳、林福安、王玉琴名義│ │ │ │ │投資 │ │ │ │ │(警一卷第129 頁以下、第131 頁至第133 頁│ │ │ │ │;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 15 │蕭素香 │ 1,056,000│100 年9 月27日,分別以本人、蕭嘉醇、林洋│ │ │ │ │廣名義投資(起訴書誤載為1,056 萬元) │ │ │ │ │(警一卷第134 頁以下、第136 頁至第141 頁│ │ │ │ │;偵二卷第3 頁以下) │ ├──┼────┼─────┼────────────────────┤ │ 16 │許神福 │10,560,000│100 年4 月30日起,分別以本人、許神典、陳│ │ │ │ │秀麗、許神州、蘇麗娟、許宜喬、許姵蓁名義│ │ │ │ │投資(警一卷第143 頁以下;警四卷第244 頁│ │ │ │ │以下;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原審院一卷第 │ │ │ │ │233 頁以下) │ ├──┼────┼─────┼────────────────────┤ │ 17 │李權益 │ 960,000│100 年8 月初(投資公爵會員1 單位應為9.6 │ │ │ │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萬元)│ │ │ │ │(警一卷第146 頁以下) │ ├──┼────┼─────┼────────────────────┤ │ 18 │林春滿 │ 3,744,000│100 年5 月起,分別以本人、林美芳等家人名│ │ │ │ │義投資 │ │ │ │ │(警一卷第149 頁以下;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 │) │ ├──┼────┼─────┼────────────────────┤ │ 19 │黃林葉蘭│ 2,208,000│100 年5 月起,分別以本人、黃嘉芬、黃雅瑩│ │ │ │ │、曾玉轉、黃齡惠名義投資 │ │ │ │ │(警一卷第152 頁以下;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 │) │ ├──┼────┼─────┼────────────────────┤ │ 20 │侯怡妙 │ 96,000│100年9月10日 │ │ │ │ │(警一卷第156 頁以下;偵二卷第112 頁以下│ │ │ │ │) │ ├──┼────┼─────┼────────────────────┤ │ 21 │張振德 │ 96,000│100年9月10日 │ │ │ │ │(警一卷第159 頁以下) │ ├──┼────┼─────┼────────────────────┤ │ 22 │余永宸 │ 2,880,000│100 年8 月9 日(以本人名義)及100 年9 月│ │ │ │ │19日(以余湘容名義),各投資一等公爵1 單│ │ │ │ │位(144 萬元)【起訴書誤載14.4萬元,原審│ │ │ │ │判決書誤載為28.8萬元】 │ │ │ │ │(警一卷第162 頁以下、第164 頁至第165 頁│ │ │ │ │;偵一卷第163 頁以下) │ ├──┼────┼─────┼────────────────────┤ │ 23 │邱孟華 │ 480,000│100 年8 月9 日,以本人、李貴鳳、邱昱銘名│ │ │ │ │義投資 │ │ │ │ │(警一卷第166 頁以下、第168 頁至第169 頁│ │ │ │ │;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 24 │顏清山 │ 1,056,000│100年8月3日(與編號102號重複) │ │ │ │ │(警一卷第173 頁以下;警三卷第17頁以下;│ │ │ │ │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 25 │邱毓芬 │ 288,000│100 年8 月10日、8 月20日,分別以本人、邱│ │ │ │ │天福、陳杏如名義投資 │ │ │ │ │(警一卷第176 頁以下、第179 頁至第181 頁│ │ │ │ │;偵一卷第160 頁以下) │ ├──┼────┼─────┼────────────────────┤ │ 26 │唐榕浩 │ 288,000│100 年9 月16日,分別以本人、唐侯秀眉、太│ │ │ │ │太名義投資 │ │ │ │ │(警一卷第180 頁以下、第184 頁至第186 頁│ │ │ │ │) │ ├──┼────┼─────┼────────────────────┤ │ 27 │蔡震東 │ 384,000│100 年8 月15日、9 月9 日,分別以本人、林│ │ │ │ │慧貞、蔡孟伶、楊惠美名義投資 │ │ │ │ │(警一卷第187 頁以下、第189 頁至第190 頁│ │ │ │ │;偵二卷第3頁以下) │ ├──┼────┼─────┼────────────────────┤ │ 28 │王萬福 │ 960,000│100 年8 月15日起,分別以本人、王桑保、王│ │ │ │ │荃斌、王淑姿名義投資 │ │ │ │ │(警一卷第191 頁以下) │ ├──┼────┼─────┼────────────────────┤ │ 29 │蔡榮原 │ 192,000│100年8月15日 │ │ │ │ │(警一卷第193 頁以下、第195 頁;偵二卷第│ │ │ │ │3頁 以下) │ ├──┼────┼─────┼────────────────────┤ │ 30 │蘇宏文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 │(警一卷第198 頁以下) │ ├──┼────┼─────┼────────────────────┤ │ 31 │譚景方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 │(警一卷第200 頁以下) │ ├──┼────┼─────┼────────────────────┤ │ 32 │蔡秋圓 │ 96,000│100年7月25日 │ │ │ │ │(警一卷第204 頁以下、第206頁) │ ├──┼────┼─────┼────────────────────┤ │ 33 │蕭採菊 │ 1,020,000│100年8月19日 │ │ │ │ │(警一卷第207 頁以下、第209 頁) │ ├──┼────┼─────┼────────────────────┤ │ 34 │談珍瑜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 │(警一卷第210 頁以下、第212 頁) │ ├──┼────┼─────┼────────────────────┤ │ 35 │鄭有清 │ 96,000│100年8月20日 │ │ │ │ │(警一卷第213 頁以下、第215 頁) │ ├──┼────┼─────┼────────────────────┤ │ 36 │黃武泉 │ 96,000│100年8月29日 │ │ │ │ │(警一卷第216 頁以下、第218 頁) │ ├──┼────┼─────┼────────────────────┤ │ 37 │余霖 │ 960,000│100 年7 月4 日起,分別以本人、周玉雪、余│ │ │ │ │欣樺、何紅群、邱春梅、王需瓔名義投資(起│ │ │ │ │訴書記載30萬元) │ │ │ │ │(警一卷第220 頁以下、第223 頁至第227 頁│ │ │ │ │;原審院二卷第3 頁以下) │ ├──┼────┼─────┼────────────────────┤ │ 38 │蔡岡峻 │ 1,000,000│100年8月或9月間 │ │ │ │ │(警一卷第229 頁以下) │ ├──┼────┼─────┼────────────────────┤ │ 39 │鍾瑞茗 │ 96,000│100年7月11日 │ │ │ │ │(警一卷第232 頁以下、第234 頁) │ ├──┼────┼─────┼────────────────────┤ │ 40 │郭黃枝 │ 384,000│100 年8 月中(9.6 萬元)及100 年9 月份(│ │ │ │ │28.8萬元) │ │ │ │ │(警一卷第236 頁以下) │ ├──┼────┼─────┼────────────────────┤ │ 41 │李邦駿 │ 96,000│100年9月9日或9月10日 │ │ │ │ │(警一卷第243 頁以下;偵二卷第112 頁以下│ │ │ │ │) │ ├──┼────┼─────┼────────────────────┤ │ 42 │李榮平 │ 1,440,000│100年8月9日 │ │ │ │ │(警一卷第247 頁以下、第249 頁) │ ├──┼────┼─────┼────────────────────┤ │ 43 │柯琇禪 │ 96,000│100年9月10日 │ │ │ │ │(警一卷第250 頁以下、第252 頁) │ ├──┼────┼─────┼────────────────────┤ │ 44 │李春燕 │ 96,000│100年8月20日 │ │ │ │ │(警一卷第253 頁以下、第255 頁) │ ├──┼────┼─────┼────────────────────┤ │ 45 │蘇華輝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 │(警一卷第256 頁以下、第258 頁) │ ├──┼────┼─────┼────────────────────┤ │ 46 │陳麗吟 │ 96,000│100年8月26日(此部分已包含在編號6內) │ │ │ │ │(警一卷第259 頁以下、第261 頁) │ ├──┼────┼─────┼────────────────────┤ │ 47 │徐明世 │ 1,152,000│100 年6 月起,分別以本人、大明、鍾秋香、│ │ │ │ │阿明、提琴手、阿誠之名義投資,【投資12單│ │ │ │ │位,應為115.2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 │ │ │誤載為108萬元】 │ │ │ │ │(警一卷第266 頁以下) │ ├──┼────┼─────┼────────────────────┤ │ 48 │林坤騰 │ 1,152,000│100 年5 月26日起,分別以PETER 、PET 、小│ │ │ │ │黃、ANN129、SUNNY 名義投資【投資12單位,│ │ │ │ │應為115.2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 │ │ │ │為108萬元】 │ │ │ │ │(警一卷第266 頁以下) │ ├──┼────┼─────┼────────────────────┤ │ 49 │朱木春 │ 1,344,000│100年9月8日,分別以本人、蕭里中名義投資 │ │ │ │ │(警一卷第269 頁以下、第272 頁至第273 頁│ │ │ │ │) │ ├──┼────┼─────┼────────────────────┤ │ 50 │林易緣 │ 672,000│100 年9 月20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523,100 │ │ │ │ │元) │ │ │ │ │(警二卷第1 頁以下、第3 頁;警三卷第168 │ │ │ │ │頁、第170頁) │ ├──┼────┼─────┼────────────────────┤ │ 51 │黃志榮 │ 192,000│100 年9 月15日、9 月30日,分別以本人及黃│ │ │ │ │獻億名義投資各9.6萬元 │ │ │ │ │(警二卷第5 頁以下、第8 頁至第11頁、警三│ │ │ │ │卷第160 頁以下、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6│ │ │ │ │9頁 、第170 頁背面;偵二卷第112 頁以下)│ ├──┼────┼─────┼────────────────────┤ │ 52 │林軒宇 │ 288,000│100年9月15日 │ │ │ │ │(警二卷第13頁以下、第16頁;警三卷第272 │ │ │ │ │頁) │ ├──┼────┼─────┼────────────────────┤ │ 53 │李美珠 │ 96,000│100年9月26日 │ │ │ │ │(警二卷第17頁以下、第20頁至第21頁) │ ├──┼────┼─────┼────────────────────┤ │ 54 │劉淑英 │ 2,304,000│100年9月13日、15日及26日 │ │ │ │ │(警二卷第22頁以下、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 │ │ │ │院二卷第9 頁背面以下、第33頁至第40頁) │ ├──┼────┼─────┼────────────────────┤ │ 55 │高誌陽 │ 288,000│100 年9 月15日(投資3 單位應為28.8萬元,│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9.8萬元) │ │ │ │ │(警二卷第28頁以下、第30頁) │ ├──┼────┼─────┼────────────────────┤ │ 56 │陳吳芳招│ 1,536,000│100年9月15日,以陳玠甫名義投資 │ │ │ │ │(警二卷第32頁以下、第34頁至第41頁) │ ├──┼────┼─────┼────────────────────┤ │ 57 │謝惠琴 │ 96,000│100年9月16日 │ │ │ │ │(警二卷第43頁以下、第45頁) │ ├──┼────┼─────┼────────────────────┤ │ 58 │葉陳美惠│ 288,000│100年6月21日 │ │ │ │ │(警二卷第47頁以下、第50頁至第51頁;偵二│ │ │ │ │業卷第110頁以下) │ ├──┼────┼─────┼────────────────────┤ │ 59 │劉金玫 │ 288,000│10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0.7萬元) │ │ │ │ │(警二卷第54頁以下、第59頁;偵二卷第112 │ │ │ │ │頁以下) │ ├──┼────┼─────┼────────────────────┤ │ 60 │謝佳恩 │ 288,000│100 年7 月1 日(9.6 萬元)、7 月25日(19│ │ │ │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9萬元】 │ │ │ │ │(警二卷第60頁以下) │ ├──┼────┼─────┼────────────────────┤ │ 61 │李黃麗娟│ 96,000│100年7月19日 │ │ │ │ │(警二卷第65頁以下、第68頁) │ ├──┼────┼─────┼────────────────────┤ │ 62 │王姵倫 │ 672,000│100 年8 月18日(交付現金支票,被告尚未領│ │ │ │ │取該支票款項) │ │ │ │ │(警二卷第71頁以下) │ ├──┼────┼─────┼────────────────────┤ │ 63 │吳玉仙 │ 1,920,000│100 年8 月4 日(本人名義,9.6 萬元)、8 │ │ │ │ │月10日(王子嫣名義,9.6 萬元)、8 月24日│ │ │ │ │(楊笑名義,28.8萬元)、9 月19日(楊笑名│ │ │ │ │義,投資15單位,應為144 萬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184.7 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87 萬元│ │ │ │ │】 │ │ │ │ │(警二卷第75頁以下、第80頁) │ ├──┼────┼─────┼────────────────────┤ │ 64 │邱盈瑩 │ 480,000│100年8月19日、9月17日 │ │ │ │ │(警二卷第81頁以下) │ ├──┼────┼─────┼────────────────────┤ │ 65 │陳聰記 │ 1,728,000│100年6月26日起 │ │ │ │ │(警二卷第88頁以下、第92頁) │ ├──┼────┼─────┼────────────────────┤ │ 66 │李 方 │ 96,000│100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二卷第93頁以下) │ ├──┼────┼─────┼────────────────────┤ │ 67 │白素惠 │ 672,000│100 年8 月21日(38.4萬元)、9 月1 日( │ │ │ │ │28.8萬元) │ │ │ │ │(警二卷第98頁以下) │ ├──┼────┼─────┼────────────────────┤ │ 68 │白素鳳 │ 2,016,000│100 年8 月21日(28.8萬元)及100 年9 月30│ │ │ │ │日(172.8萬元) │ │ │ │ │(警二卷第102頁以下) │ ├──┼────┼─────┼────────────────────┤ │ 69 │徐嘉蓮 │ 96,000│100年9月15日 │ │ │ │ │(警二卷第106頁以下) │ ├──┼────┼─────┼────────────────────┤ │ 70 │柯慧青 │ 96,000│100 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載1.7 萬元) │ │ │ │ │(警二卷第110 頁以下、第115 頁) │ ├──┼────┼─────┼────────────────────┤ │ 71 │鄭勝彬 │ 96,000│100年8月初 │ │ │ │ │(警二卷第116頁以下) │ ├──┼────┼─────┼────────────────────┤ │ 72 │陳貞秀 │ 288,000│100年8月10日(以林美連名義) │ │ │ │ │(警二卷第121頁以下) │ ├──┼────┼─────┼────────────────────┤ │ 73 │洪有忠 │ 4,268,520│100 年9 月13日(1,020,384 元)、9 月19日│ │ │ │ │(2,069,136)、9 月21日(1,179,000元) │ │ │ │ │(警二卷第126頁以下、第34頁至第41頁) │ ├──┼────┼─────┼────────────────────┤ │ 74 │黃吳惠娥│ 576,000│100 年9 月8 日(本人名義)、9 月9 日(黃│ │ │ │ │永豊名義),各28.8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 │ │ │ │,並非以扣除獎金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 │ │ │ │判決書均誤載為50萬元) │ │ │ │ │(警二卷第131頁以下、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29頁背│ │ │ │ │面、第30頁、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 │ │ │ │倒數第4 行以下) │ ├──┼────┼─────┼────────────────────┤ │ 75 │洪采妍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 │(警二卷第140 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9361│ │ │ │ │號卷第25頁) │ ├──┼────┼─────┼────────────────────┤ │ 76 │陳宇柔 │ 96,000│100年9月23日 │ │ │ │ │(警二卷第145頁以下、第149頁) │ ├──┼────┼─────┼────────────────────┤ │ 77 │李金園 │ 96,000│100年8月23日 │ │ │ │ │(警二卷第151頁以下) │ ├──┼────┼─────┼────────────────────┤ │ 78 │王家宏 │ 250,000│100年8月9日 │ │ │ │ │(警二卷第156頁以下) │ ├──┼────┼─────┼────────────────────┤ │ 79 │洪韶鴻 │ 800,000│100 年8 月9 日(10萬元)、100 年8 月31日│ │ │ │ │(70萬元) │ │ │ │ │(警二卷第162 頁以下、第164 頁) │ ├──┼────┼─────┼────────────────────┤ │ 80 │林水龍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 │(警二卷第169 頁以下、第173 頁至第175 頁│ │ │ │ │) │ ├──┼────┼─────┼────────────────────┤ │ 81 │林黃靜美│ 288,000│100 年9 月9 日,分別以本人、林淑媛、林永│ │ │ │ │咏名義投資 │ │ │ │ │(警二卷第177頁以下) │ ├──┼────┼─────┼────────────────────┤ │ 82 │李佳玲 │ 1,824,000│100 年7 月30日起,分別以本人、李佳靜、林│ │ │ │ │旆宇、林裕閎、孟淑蓁、鄭亦成、林明月、林│ │ │ │ │郭節、曹瑀娟、張美津名義投資。 │ │ │ │ │(警二卷第182 頁以下) │ ├──┼────┼─────┼────────────────────┤ │ 83 │孔德合 │ 288,000│100年7月6日 │ │ │ │ │(警二卷第188 頁以下) │ ├──┼────┼─────┼────────────────────┤ │ 84 │吳政育 │ 96,000│100 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8.7 萬元) │ │ │ │ │(警二卷第195 頁以下) │ ├──┼────┼─────┼────────────────────┤ │ 85 │曾瀧輝 │ 96,000│100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二卷第200 頁以下) │ ├──┼────┼─────┼────────────────────┤ │ 86 │張秋香 │ 288,000│100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1萬元) │ │ │ │ │(警二卷第205 頁以下、第212頁至第214頁)│ ├──┼────┼─────┼────────────────────┤ │ 87 │張博倫 │ 96,000│100 年6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8 萬元) │ │ │ │ │(警二卷第217 頁以下、第221 頁) │ ├──┼────┼─────┼────────────────────┤ │ 88 │曾素英 │ 96,000│100 年6 月24日,以曾子驊名義投資(起訴書│ │ │ │ │誤載為7.8 萬元)(警二卷第223 頁以下、第│ │ │ │ │227 頁) │ ├──┼────┼─────┼────────────────────┤ │ 89 │歐惠芬 │ 192,000│10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 │ │ │ │ │(警二卷第229 頁以下、第233 頁;警三卷第│ │ │ │ │209頁至第210頁) │ ├──┼────┼─────┼────────────────────┤ │ 90 │劉信志 │ 192,000│100 年9 月23日起,以本人及吳芝潁名義各投│ │ │ │ │資9.6萬元。 │ │ │ │ │(警二卷第235 頁以下) │ ├──┼────┼─────┼────────────────────┤ │ 91 │楊秀雀 │ 96,000│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6,976元) │ │ │ │ │(警二卷第239 頁以下) │ ├──┼────┼─────┼────────────────────┤ │ 92 │徐廣華 │ 96,000│100年8月9日 │ │ │ │ │(警二卷第242 頁以下) │ ├──┼────┼─────┼────────────────────┤ │ 93 │曾思綺 │ 288,000│100年6月30日 │ │ │ │ │(警二卷第246 頁以下、第250頁) │ ├──┼────┼─────┼────────────────────┤ │ 94 │李鳳英 │ 1,920,000│100 年5 月6 日、17日、13日、21日;8 月3 │ │ │ │ │日、31日;9 月6 日,分別以本人、郭寬讓、│ │ │ │ │郭思毅及女兒名義投資。 │ │ │ │ │(警二卷第252 頁以下、第258 頁至第261 頁│ │ │ │ │) │ ├──┼────┼─────┼────────────────────┤ │ 95 │黃俊郎 │ 1,440,000│100 年7 月8 日起,分別以本人(28.8萬元)│ │ │ │ │、張學麟(19.2萬元)、張學偉(67.2萬元)│ │ │ │ │、張陳悅(28.8萬元)名義投資。 │ │ │ │ │(警二卷第263 頁以下、第265 頁) │ ├──┼────┼─────┼────────────────────┤ │ 96 │陳公權 │ 288,000│100 年5 月26日(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 │ │ │ │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 │均誤載為23.2萬元) │ │ │ │ │(警二卷第272 頁以下、第276 頁至第277 頁│ │ │ │ │;原審院二卷第14頁背面以下) │ ├──┼────┼─────┼────────────────────┤ │ 97 │蕭汝雯 │ 288,000│100年7月18日 │ │ │ │ │(警二卷第278 頁以下、第280 頁至第281 頁│ │ │ │ │、第285頁) │ ├──┼────┼─────┼────────────────────┤ │ 98 │洪麗君 │ 96,000│100年9月5日 │ │ │ │ │(警二卷第286 頁以下、第288 頁) │ ├──┼────┼─────┼────────────────────┤ │ 99 │黃寶嬅 │ 96,000│100年5月底 │ │ │ │ │(警二卷第291 頁以下) │ ├──┼────┼─────┼────────────────────┤ │100 │陳秀香 │ 1,056,000│100 年5 月底、6 月底(均為38.4萬元)、7 │ │ │ │ │月底(28.8萬元) │ │ │ │ │(警三卷第1頁以下、第6 頁至第8 頁) │ ├──┼────┼─────┼────────────────────┤ │101 │顏麗雲 │ 1,440,000│100年8月2日 │ │ │ │ │(警三卷第10頁以下、第15頁) │ ├──┼────┼─────┼────────────────────┤ │102 │顏清山 │ 1,056,000│與編號24重複 │ ├──┼────┼─────┼────────────────────┤ │103 │周宜蓁 │ 1,728,000│100 年7 月15日起,分別以本人(67.2萬元)│ │ │ │ │、蔡家穎(57.6萬元萬元)、周文進(48萬元│ │ │ │ │)名義投資 │ │ │ │ │(警三卷第22頁以下) │ ├──┼────┼─────┼────────────────────┤ │104 │陳桂華 │ 1,440,000│100 年4 月6 日、6 月18日、8 月底,分別以│ │ │ │ │本人(86.4萬元)、陳榮助(38.4萬元)、張│ │ │ │ │洳僩(19.2萬元)名義投資 │ │ │ │ │(警三卷第28頁以下) │ ├──┼────┼─────┼────────────────────┤ │105 │莊李秀琴│ 768,000│100 年8 月30日(本人名義,9.6 萬元)、9 │ │ │ │ │月19日(以莊百偉名義,67.2萬元) │ │ │ │ │(警三卷第35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9361號│ │ │ │ │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106 │余麗真 │ 4,992,000│100年7月5日、7日、11日、13日;9月6日 │ │ │ │ │(警三卷第42頁以下) │ ├──┼────┼─────┼────────────────────┤ │107 │蔡淑樺 │ 96,000│100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三卷第49頁以下) │ ├──┼────┼─────┼────────────────────┤ │108 │董奕麟 │ 288,000│100 年8 月16日、8 月19日、8 月31日各9.6 │ │ │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95萬元) │ │ │ │ │(警三卷第54頁以下、第59頁至第61頁) │ ├──┼────┼─────┼────────────────────┤ │109 │黃秀庭 │ 480,000│100 年7 月16日(19.2萬元)、7 月28日( │ │ │ │ │28.8萬元) │ │ │ │ │(警三卷第65頁以下、第69頁) │ ├──┼────┼─────┼────────────────────┤ │110 │莊月色 │ 288,000│100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4.75萬元) │ │ │ │ │(警三卷第71頁以下、第75頁) │ ├──┼────┼─────┼────────────────────┤ │111 │毛秋燕 │ 288,000│100 年9 月8 日(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 │ │ │ │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 │均誤載為24.75萬元) │ │ │ │ │(警三卷第76頁以下) │ ├──┼────┼─────┼────────────────────┤ │112 │康鳳珠 │ 1,728,000│100 年9 月8 日(28.8萬元)、9 月16日( │ │ │ │ │144 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 │ │ │ │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 │ │ │ │載為1,267,884元】 │ │ │ │ │(警三卷第81頁以下、第85頁) │ ├──┼────┼─────┼────────────────────┤ │113 │蕭林美珠│ 3,840,000│100 年5 月5 日、19日、30日;7 月2 日、8 │ │ │ │ │月5 日,以本人名義共投資355.2 萬元。100 │ │ │ │ │年5 月30日,以蕭博文名義投資28.8萬元【應│ │ │ │ │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 │ │ │ │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49.2 萬元│ │ │ │ │】 │ │ │ │ │(警三卷第87頁以下、第90頁至第92頁;警四│ │ │ │ │卷第271頁以下) │ ├──┼────┼─────┼────────────────────┤ │114 │曾筠嫚 │ 96,000│100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6.45萬元) │ │ │ │ │(警三卷第97頁以下) │ ├──┼────┼─────┼────────────────────┤ │115 │張宜瑄 │ 96,000│100年7月15日 │ │ │ │ │(警三卷第102頁以下、第107頁至第108頁) │ ├──┼────┼─────┼────────────────────┤ │116 │蔡水生 │ 4,352,000│100 年6 月28日(9.6 萬元)、7 月8 日(57│ │ │ │ │.6萬元)、9 月10日(144 萬元)、9 月14日│ │ │ │ │(80萬元)、9 月19日(144 萬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257.81萬元】 │ │ │ │ │(警三卷第110頁以下、第119頁至第123頁) │ ├──┼────┼─────┼────────────────────┤ │117 │吳育有 │ 288,000│100 年7 月12日、8 月1 日(原名吳金枝,起│ │ │ │ │訴書誤載為26.1萬元) │ │ │ │ │(警三卷第145 頁以下、第149 頁;偵一卷第│ │ │ │ │27頁、第29頁) │ ├──┼────┼─────┼────────────────────┤ │118 │周鈺淑 │ 288,000│100年6月21日 │ │ │ │ │(警三卷第151頁以下、第154頁至第156頁) │ ├──┼────┼─────┼────────────────────┤ │119 │黃志榮 │ 與編號51│與編號50林易緣為夫妻關係 │ │ │ │ 重複 │ │ ├──┼────┼─────┼────────────────────┤ │120 │陳素招 │ 480,000│100 年3 月22日(本人名義,9.6 萬元)、4 │ │ │ │ │月25日(余鎮安名義,9.6 萬元)、7 月13日│ │ │ │ │(黃麗萍名義,28.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39.9 萬 元】 │ │ │ │ │(警三卷第174 頁以下、第178 頁、第181 頁│ │ │ │ │至第183頁) │ ├──┼────┼─────┼────────────────────┤ │121 │冷永春 │ 1,440,000│100 年5 月18日(本人名義,105.6 萬元)、│ │ │ │ │6月10 日(歐谷鋒名義,9.6 萬元)、6 月20│ │ │ │ │日(冷榮偉名義,9.6 萬元)、7 月17日(冷│ │ │ │ │綱、冷柔名義,各9.6 萬元)【應以投資金額│ │ │ │ │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 │ │ │ │誤載82.1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36.6 萬元│ │ │ │ │(不包含編號89之歐惠芬「冷永春配偶」部分│ │ │ │ │(即投資金額19.2萬元)】 │ │ │ │ │(警三卷第187 頁以下、第193 頁、第199 頁│ │ │ │ │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 │ ├──┼────┼─────┼────────────────────┤ │122 │許 對 │ 576,000│100年9月19日 │ │ │ │ │(警三卷第215頁以下、第219頁至第221頁) │ ├──┼────┼─────┼────────────────────┤ │123 │黃美鳳 │ 1,056,000│100 年8 月15日(48萬元)、9 月17日(57.6│ │ │ │ │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 │ │ │ │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2│ │ │ │ │.55萬元】 │ │ │ │ │(警三卷第223 頁以下、第227 頁至第235 頁│ │ │ │ │) │ │ │ │ │ │ ├──┼────┼─────┼────────────────────┤ │124 │孟淑蓁 │ 2,592,000│100 年7 月29日起至10月1 日止,分別以本人│ │ │ │ │、陳俊葆、陳偉杰、陳怡君、CICI、SHENG 、│ │ │ │ │LAIYU 、JAMIE 、芬芬、JAMIEI、CHUE-e3 、│ │ │ │ │CHUE-e4 、KUANG 、CHUNE 名義投資【應以投│ │ │ │ │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 │ │ │ │起訴書誤載224.1 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4│ │ │ │ │3萬元】 │ │ │ │ │(警三卷第237頁以下、第242頁至第246頁) │ ├──┼────┼─────┼────────────────────┤ │125 │吳宗城 │ 288,000│100 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1萬元) │ │ │ │ │(警三卷第248頁以下、第254頁至第257頁) │ ├──┼────┼─────┼────────────────────┤ │126 │黃英岩 │ 480,000│100 年8 月18日(28.8萬元)、9 月18日(19│ │ │ │ │.2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 │ │ │ │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 │ │ │39.3 萬元】 │ │ │ │ │(警三卷第259 頁以下) │ ├──┼────┼─────┼────────────────────┤ │127 │陳秀香 │ 192,000│100 年7 月29日、9 月1 日【應以投資金額為│ │ │ │ │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誤│ │ │ │ │載15.7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6.6 萬元】 │ │ │ │ │(警三卷第264頁以下、第270頁) │ ├──┼────┼─────┼────────────────────┤ │128 │林軒宇 │ 288,000│100 年9 月15日(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 │ │ │ │扣抵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 │ │均誤載為24.75萬元) │ │ │ │ │(警三卷第272頁以下、第276頁至第277頁) │ ├──┼────┼─────┼────────────────────┤ │129 │彭錦源 │ 2,112,000│100 年9 月7 日(本人名義,67.2萬元)、9 │ │ │ │ │月30日(李春美名義,144 萬元)【應以投資│ │ │ │ │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 │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2.96萬元】 │ │ │ │ │(警三卷第279 頁以下、第284 頁至第289 頁│ │ │ │ │) │ ├──┼────┼─────┼────────────────────┤ │130 │李進田 │ 672,000│100 年8 月31日【應以投資金額為準,並非以│ │ │ │ │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誤載為459,10│ │ │ │ │4 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523,104元】 │ │ │ │ │(警三卷第292 頁以下、第296 頁、第298 頁│ │ │ │ │) │ ├──┼────┼─────┼────────────────────┤ │131 │詹英傑 │ 96,000│100年7月1日 │ │ │ │ │(警三卷第300 頁以下、第304 頁) │ ├──┼────┼─────┼────────────────────┤ │132 │陳謝春桂│ 192,000│100 年7 月15日(本人名義,9.6 萬元)、8 │ │ │ │ │月24日(陳青臨名義,9.6 萬元) │ │ │ │ │(警三卷第306 頁以下、第311 頁至第312 頁│ │ │ │ │) │ ├──┼────┼─────┼────────────────────┤ │133 │陳慧敏 │ 192,000│100 年7 月30日、9 月9 日各9.6 萬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17.4萬元) │ │ │ │ │(警三卷第316 頁以下、第320 頁至第321 頁│ │ │ │ │) │ ├──┼────┼─────┼────────────────────┤ │134 │陳秀枝 │ 288,000│100 年8 月中旬、8 月下旬、9 月下旬各9.6 │ │ │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9萬元) │ │ │ │ │(警三卷第323 頁以下、第296 頁、第298 頁│ │ │ │ │) │ ├──┼────┼─────┼────────────────────┤ │135 │孫伯蝶 │ 96,000│100年9月15日 │ │ │ │ │(警三卷第329 頁以下、第333 頁) │ ├──┼────┼─────┼────────────────────┤ │136 │余家溱 │ 384,000│100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34.8萬元) │ │ │ │ │(警三卷第335 頁以下、第339 頁至第340 頁│ │ │ │ │) │ ├──┼────┼─────┼────────────────────┤ │137 │章陳翠蓮│ 2,976,000│100 年8 月18日(153.6 萬元)、8 月20日(│ │ │ │ │14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元】 │ │ │ │ │(警三卷第342 頁以下、第344 頁、第347 頁│ │ │ │ │至第349頁) │ ├──┼────┼─────┼────────────────────┤ │138 │施宛妤 │ 96,000│100年8月9日 │ │ │ │ │(警三卷第351 頁以下) │ ├──┼────┼─────┼────────────────────┤ │139 │夏秀麗 │ 96,000│100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 │ │ │ │ │(警三卷第356 頁以下) │ ├──┼────┼─────┼────────────────────┤ │140 │張峻豪 │ 96,000│100年8月03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三卷第361 頁以下、第365 頁) │ ├──┼────┼─────┼────────────────────┤ │141 │陳美玲 │ 96,000│100年9月22日 │ │ │ │ │(警三卷第367 頁以下、第371 頁) │ ├──┼────┼─────┼────────────────────┤ │142 │黃惠瑜 │ 384,000│100 年8 月22日(以本人、吳啟宏、古家明之│ │ │ │ │名義各投資9.6 萬元)、9 月19日(以黃德金│ │ │ │ │名義投資9.6 萬元) │ │ │ │ │(警三卷第373 頁以下、第379 頁至第381 頁│ │ │ │ │、第384頁、第387頁、第391頁) │ ├──┼────┼─────┼────────────────────┤ │143 │孫菊清 │ 96,000│100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三卷第393 頁以下、第397 頁) │ ├──┼────┼─────┼────────────────────┤ │144 │陳黃炎珠│ 192,000│100 年8 月10日(本人名義)、8 月下旬(陳│ │ │ │ │家民名義)各9.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3萬│ │ │ │ │元) │ │ │ │ │(警三卷第399 頁以下、第402 頁) │ ├──┼────┼─────┼────────────────────┤ │145 │楊東霖 │ 384,000│100 年8 月9 日(黃美玲名義)、8 月10日(│ │ │ │ │楊明智名義)、8 月31日(楊葉梅仔)、9 月│ │ │ │ │16日(楊善淳)各9.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 │ │ │ │.6萬元) │ │ │ │ │(警三卷第407 頁以下、第412 頁至第413 頁│ │ │ │ │、第415 頁、第418頁) │ ├──┼────┼─────┼────────────────────┤ │146 │黃安頓 │ 96,000│100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三卷第425 頁以下、第429 頁) │ ├──┼────┼─────┼────────────────────┤ │147 │賴俊諺 │ 384,000│100年7月11日 │ │ │ │ │(警三卷第432 頁以下) │ │ │ │ │ │ ├──┼────┼─────┼────────────────────┤ │148 │鄭盛雄 │ 96,000│100年9月16日 │ │ │ │ │(警三卷第435 頁以下) │ ├──┼────┼─────┼────────────────────┤ │149 │吳惠英 │ 288,000│100 年9 月5 日(應以提出告訴之金額為準,│ │ │ │ │即投資3 單位,每單位9.6 萬元,起訴書及原│ │ │ │ │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6萬元) │ │ │ │ │(警三卷第441 頁以下;101 年度他字第7437│ │ │ │ │號卷第9 頁、第28頁背面、第50頁倒數第9 行│ │ │ │ │以下、第51頁倒數第4 行以下) │ ├──┼────┼─────┼────────────────────┤ │150 │李正財 │ 1,152,000│100 年8 月19日起,以本人、洪進長、陳秋伊│ │ │ │ │、洪秋湧、李米靜、李正順、李建樺、許錦雲│ │ │ │ │、李姿慧、張月英名義,各投資9.6 萬元;以│ │ │ │ │許巫春蓮名義,投資19.2萬元(起訴書及原審│ │ │ │ │判決書均誤載為114.3萬元) │ │ │ │ │(警四卷第1 頁以下、第13頁、第16頁、第19│ │ │ │ │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 │ ├──┼────┼─────┼────────────────────┤ │151 │郭彩雲 │ 2,016,000│100 年8 月9 日(以劉彥均名義,28.8萬元)│ │ │ │ │、8 月26日(黃麗華名義,9.6 萬元)、8 月│ │ │ │ │31 日 (以劉秋份名義,28.8萬元;以高雨潔│ │ │ │ │名義,9.6 萬元)、9 月8 日(陳玫均名義,│ │ │ │ │28.8萬元)、9 月13日(趙文荺名義,28.8 │ │ │ │ │萬元)、9 月19日(陳家妗名義,9.6 萬元)│ │ │ │ │、9 月20日(陳柏含名義,28.8萬元)、9 月│ │ │ │ │22日(李忠信,9.6 萬元)、9 月30日(劉韋│ │ │ │ │呈、林佑珈名義,各9.6 萬元) │ │ │ │ │(警四卷第36頁以下、第44頁至第45頁、第48│ │ │ │ │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1│ │ │ │ │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4│ │ │ │ │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 │ ├──┼────┼─────┼────────────────────┤ │152 │孔德生 │ 96,000│100年7月5日 │ │ │ │ │(警四卷第85頁以下) │ ├──┼────┼─────┼────────────────────┤ │153 │黃貴蘭 │ 96,000│100 年7 月15日(應以投金額為準。起訴書及│ │ │ │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6.9 萬元) │ │ │ │ │(警四卷第89頁以下) │ ├──┼────┼─────┼────────────────────┤ │154 │蕭瓊兒 │ 96,000│100年7月18日 │ │ │ │ │(警四卷第92頁以下、第94頁、第97頁至第98│ │ │ │ │頁) │ ├──┼────┼─────┼────────────────────┤ │155 │許財趁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 │(警四卷第99頁以下) │ ├──┼────┼─────┼────────────────────┤ │156 │康森富 │ 192,000│100 年7 月30日(本人名義)、9 月29日(陳│ │ │ │ │玉燕名義)各9.6 萬元 │ │ │ │ │(警四卷第104 頁以下、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157 │趙國義 │ 96,000│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四卷第112 頁以下、第117 頁) │ ├──┼────┼─────┼────────────────────┤ │158 │伏英全 │ 192,000│100 年8 月12日、9 月15日,分別以本人、江│ │ │ │ │永良名義,各投資9.6萬元 │ │ │ │ │(警四卷第119 頁以下、第125 頁至第126 頁│ │ │ │ │) │ ├──┼────┼─────┼────────────────────┤ │159 │陳進江 │ 1,536,000│100 年8 月18日(9.6 萬元)、8 月19日(14│ │ │ │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9.6萬元】 │ │ │ │ │(警四卷第128 頁以下、第132 頁) │ ├──┼────┼─────┼────────────────────┤ │160 │張進興 │ 1,152,000│100年9月21日 │ │ │ │ │(警四卷第134 頁以下、第138 頁至第142 頁│ │ │ │ │) │ ├──┼────┼─────┼────────────────────┤ │161 │錢明發 │ 96,000│100年9月20日 │ │ │ │ │(警四卷第145 頁以下) │ ├──┼────┼─────┼────────────────────┤ │162 │王櫻桃 │ 192,000│100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7.4萬元) │ │ │ │ │(警四卷第149 頁以下) │ ├──┼────┼─────┼────────────────────┤ │163 │錢利華 │ 1,536,000│100 年8 月8 日(28.8萬元)、8 月12日(9.│ │ │ │ │6 萬元)、8 月18日(67.2萬元)、8 月25日│ │ │ │ │(38.4萬元)、8 月30日(9.6 萬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141.7 萬元) │ │ │ │ │(警四卷第155 頁以下、第159 頁至第168 頁│ │ │ │ │) │ ├──┼────┼─────┼────────────────────┤ │164 │林富豪 │ 288,000│100 年6 月7 日(9.6 萬元)、7 月8 日( │ │ │ │ │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5萬元) │ │ │ │ │(警四卷第170 頁以下、第174 頁至第175 頁│ │ │ │ │) │ ├──┼────┼─────┼────────────────────┤ │165 │戴滇祥 │ 96,000│100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四卷第177 頁以下、第181 頁) │ ├──┼────┼─────┼────────────────────┤ │166 │鍾招娣 │ 2,496,000│100 年9 月9 日(本人名義,220.8 萬元)、│ │ │ │ │9 月17日(許翠芳名義,28.8萬元)【應以投│ │ │ │ │資金額為準,並非以扣除獎金後之金額為準。│ │ │ │ │起訴書誤載為170.3 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 │ │ │174.5 萬元】 │ │ │ │ │(警四卷第183 頁以下、第187 頁以下) │ ├──┼────┼─────┼────────────────────┤ │167 │梁榮珍 │ 576,000│100 年8 月19日、9 月13日各28.8萬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54.9萬元) │ │ │ │ │(警四卷第189 頁以下、第193 頁至第194 頁│ │ │ │ │) │ ├──┼────┼─────┼────────────────────┤ │168 │白政弘 │ 96,000│100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 │ │ │ │ │(警四卷第196 頁以下) │ ├──┼────┼─────┼────────────────────┤ │169 │蕭東森 │ 96,000│100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7萬元) │ │ │ │ │(警四卷第201 頁以下) │ ├──┼────┼─────┼────────────────────┤ │170 │邱春梅 │ 96,000│已包含在編號37之內 │ ├──┼────┼─────┼────────────────────┤ │171 │黃秀嬌 │ 4,320,000│100年9月19日起,以本人即及吳銘城名義投資│ │ │ │ │(警五卷第19頁以下、第21頁至第24 頁) │ ├──┼────┼─────┼────────────────────┤ │172 │洪素珍 │ 384,000│100 年7 月31日起,分別以本人及許芳齊名義│ │ │ │ │投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384 萬元│ │ │ │ │) │ │ │ │ │(警五卷第25頁以下) │ ├──┼────┼─────┼────────────────────┤ │173 │蘇寶龍 │ 384,000│100 年6 月30日起,分別以本人、曾美慈、蘇│ │ │ │ │卲明月、洪明芳名義投資 │ │ │ │ │(警五卷第27頁以下、第29頁至第32頁) │ ├──┼────┼─────┼────────────────────┤ │174 │盧佩瑜 │ 288,000│100年7月11日 │ │ │ │ │(警五卷第33頁以下、第36頁至第37 頁) │ ├──┼────┼─────┼────────────────────┤ │175 │劉秀麗 │ 288,000│100年7月6日起 │ │ │ │ │(警五卷第38頁以下、第40頁) │ ├──┼────┼─────┼────────────────────┤ │176 │劉羽仙 │ 288,000│100年08月18日起 │ │ │ │ │(警五卷第41頁以下、第43頁至第45頁) │ ├──┼────┼─────┼────────────────────┤ │177 │吳麗貞 │ 288,000│100 年8 月18日,分別以本人、薛偉民、曾雅│ │ │ │ │莉名義投資 │ │ │ │ │(警五卷第48頁以下、第50頁至第52頁) │ ├──┼────┼─────┼────────────────────┤ │178 │許弘毅 │ 576,000│100 年8 月18日(以本人、鍾謝勸、邱吳美名│ │ │ │ │義)、100 年8 月24日(許忠雄、許蘇金碧、│ │ │ │ │蘇金雀名義),各投資28.8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許宏毅) │ │ │ │ │(警五卷第53頁以下、第57頁、第60頁、第63│ │ │ │ │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 │ ├──┼────┼─────┼────────────────────┤ │179 │鄭惠娟 │ │無證據證明於100年8月18日參與投資 │ ├──┼────┼─────┼────────────────────┤ │180 │陳寬旺 │ 96,000│100 年7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7.8 萬元,起│ │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鄭寬旺) │ │ │ │ │(警五卷第77頁以下) │ ├──┼────┼─────┼────────────────────┤ │181 │曾李良 │ 288,000│100 年7 月6 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 │ │ │ │月12日,分別以曾雍善、曾雍雅及本人名義投│ │ │ │ │資(起訴書誤載為23.4萬元) │ │ │ │ │(警五卷第82頁以下、第87頁至第89頁) │ ├──┼────┼─────┼────────────────────┤ │182 │許偉銀 │ 96,000│100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7.8萬元) │ │ │ │ │(警五卷第90頁以下、第95頁) │ ├──┼────┼─────┼────────────────────┤ │183 │高碧霞 │ 480,000│100 年7 月1 日(19.2萬元)、100 年7 月5 │ │ │ │ │日(19.2萬元)、100 年7 月7 日(9.6 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39萬元) │ │ │ │ │(警五卷第96頁以下、第101 頁至第104 頁)│ ├──┼────┼─────┼────────────────────┤ │184 │李國華 │ 96,000│100 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7.8 萬元) │ │ │ │ │(警五卷第105 頁以下) │ ├──┼────┼─────┼────────────────────┤ │185 │洪明芳 │ 96,000│已包含在編號173內 │ ├──┼────┼─────┼────────────────────┤ │186 │史進財 │ 672,000│100 年8 月10日起,分別以本人、許淑珍、林│ │ │ │ │惠雪、林銘賢、蔡李阿芬名義投資(起訴書誤│ │ │ │ │載為59.1萬元) │ │ │ │ │(警五卷第116 頁以下、第118 頁至第120 頁│ │ │ │ │) │ ├──┼────┼─────┼────────────────────┤ │187 │林美齡 │ 2,976,000│100 年2 月28日起至5 月27日止,計投資297.│ │ │ │ │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 │ │ │ │ │(警五卷第123 頁以下、第129 頁) │ ├──┼────┼─────┼────────────────────┤ │188 │許清文 │ 368,000│100 年3 月10日起至3 月30日止,計投資36.8│ │ │ │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832萬元) │ │ │ │ │(警五卷第131 頁以下、第136 頁) │ ├──┼────┼─────┼────────────────────┤ │189 │伍淑珠 │ 192,000│100 年7 月20日、100 年9 月20日各9.6 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14.7萬元) │ │ │ │ │(警五卷第138 頁以下、第142 頁至第143 頁│ │ │ │ │) │ ├──┼────┼─────┼────────────────────┤ │190 │陳宇筠 │ 192,000│100年7月1日、7月11日各9.6萬元 │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 頁、第48頁│ │ │ │ │) │ ├──┼────┼─────┼────────────────────┤ │191 │史德亮 │ 672,000│100年7月8日 │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 │ ├──┼────┼─────┼────────────────────┤ │192 │黃鳳龍 │ 672,000│100年9月8日 │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 頁、第52頁│ │ │ │ │) │ ├──┼────┼─────┼────────────────────┤ │193 │王陳秀珍│ 192,000│100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各9.6萬元 │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 頁、第51頁│ │ │ │ │) │ ├──┼────┼─────┼────────────────────┤ │194 │黃銀墩 │ 672,000│100年9月5日 │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 頁、第51之│ │ │ │ │1頁) │ ├──┼────┼─────┼────────────────────┤ │195 │楊博聖 │ 96,000│100年7月13日 │ │ │ │ │(詳100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8 頁、第50頁│ │ │ │ │) │ ├──┼────┼─────┼────────────────────┤ │196 │陳韻捷 │14,976,000│100年5月初起,陸續以本人、小孩及先生等人│ │ │ │ │名義投資 │ │ │ │ │(詳警卷四第248 頁以下;原審院一卷第243 │ │ │ │ │頁背面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53頁│ │ │ │ │) │ ├──┼────┼─────┼────────────────────┤ │197 │許䕒心 │ 6,330,000│100 年4 月30日起,陸續以本人、俊宇、可兒│ │ │ │ │、黃文通、瑤池名義投資(起訴書誤載為633.│ │ │ │ │6萬元 ) │ │ │ │ │(詳警卷四第325 頁以下;原審院一卷第222 │ │ │ │ │頁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55頁) │ ├──┼────┼─────┼────────────────────┤ │198 │李春發 │ 7,400,000│100 年4 月30日起,陸續以本人、黃麗貞、李│ │ │ │ │春福、李佳樺、李佳惠、許秀安名義投資(起│ │ │ │ │訴書誤載為614.4 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75│ │ │ │ │0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251 頁以下;原審院一卷第238 │ │ │ │ │頁背面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56頁│ │ │ │ │) │ ├──┼────┼─────┼────────────────────┤ │199 │王和坤 │21,408,000│100 年5 月6 日起,陸續以本人、方德福名義│ │ │ │ │投資 │ │ │ │ │(詳警卷四第254 頁以下;原審院二卷第18頁│ │ │ │ │背面以下;100 年度他字第9079號卷第58頁)│ ├──┼────┼─────┼────────────────────┤ │200 │李約翰 │ 864,000│100 年9 月30日(匯入被告黃志明於香港上海│ │ │ │ │匯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 │ │ │ │【詳原審院一卷第204 頁背面以下(吳美玲之│ │ │ │ │證述);原審院二卷第319 頁;100 年度他字│ │ │ │ │第9079號卷第59頁】 │ ├──┼────┼─────┼────────────────────┤ │201 │林秀玲 │至少96,000│100年間 │ │ │ │ │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投資金額達2,016 萬│ │ │ │ │元,僅能證明至少投資1單位9.6萬元。 │ ├──┼────┼─────┼────────────────────┤ │202 │王光森 │ 96,000│100年7月4日 │ │ │ │ │(詳偵一卷第16頁以下、第24頁) │ ├──┼────┼─────┼────────────────────┤ │203 │陳麗真 │ 96,000│同附表一編號3 │ ├──┼────┼─────┼────────────────────┤ │204 │黃清福 │ 288,000│100 年7 月5 日(與太太吳育有投資金額相同│ │ │ │ │,即編號117 ,應各投資3 單位即各28.8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 │ │ │ │6 萬元) │ │ │ │ │(詳偵一卷第9 頁以下、第26頁;100 年度他│ │ │ │ │字第936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 ├──┼────┼─────┼────────────────────┤ │205 │潘在嫻 │ 288,000│100年7月8日 │ │ │ │ │(詳警卷四第213 頁以下) │ ├──┼────┼─────┼────────────────────┤ │206 │黃麗鳳 │ 2,016,000│100 年7 月30日起陸續投資21單位,每單位9.│ │ │ │ │6 萬元(應以投資金額為準,而非以扣除獎金│ │ │ │ │後之金額為準。起訴書誤載為1,596 萬3 元,│ │ │ │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9.6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241 頁以下) │ ├──┼────┼─────┼────────────────────┤ │207 │黃宜庭 │ 192,000│100年7月底 │ │ │ │ │(詳警卷四第224 頁以下) │ ├──┼────┼─────┼────────────────────┤ │208 │謝巧彗 │ 2,208,000│100 年6 月底,陸續以本人、周蕙椿、吳莉楹│ │ │ │ │、周緯誌名義投資 │ │ │ │ │(詳警卷四第227 頁以下) │ ├──┼────┼─────┼────────────────────┤ │209 │簡金敏 │ 1,056,000│100 年7 月21日(本人名義,28.8萬元)、9 │ │ │ │ │月11日(本人及簡金桂名義,各9.6 萬元)、│ │ │ │ │9月21日(簡金桂名義,9.6萬元)、10月1日 │ │ │ │ │(本人、簡金桂、胡連海,各投資1 單位、1 │ │ │ │ │單位、3 單位,即9.6 萬元、9.6 萬元、28.8│ │ │ │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79.8萬│ │ │ │ │元】 │ │ │ │ │(詳警卷四第230 頁以下) │ ├──┼────┼─────┼────────────────────┤ │210 │陳逸榛 │ 288,000│100年6月30日 │ │ │ │ │(詳警卷四第235 頁以下) │ ├──┼────┼─────┼────────────────────┤ │211 │陳靜瑩 │ 384,000│100年8月22日 │ │ │ │ │(詳警卷四第238 頁以下) │ ├──┼────┼─────┼────────────────────┤ │212 │黃秀娥 │ 1,440,000│100年5月10日 │ │ │ │ │(詳警卷四第241 頁以下) │ ├──┼────┼─────┼────────────────────┤ │213 │黃瑞玲 │ 96,000│100年9月8日 │ │ │ │ │(詳警卷四第254 頁以下) │ ├──┼────┼─────┼────────────────────┤ │214 │林惠玲 │ 288,000│100年7月底 │ │ │ │ │(詳警卷四第256 頁以下) │ ├──┼────┼─────┼────────────────────┤ │215 │呂芝華 │ 192,000│100年8月23日 │ │ │ │ │(詳警卷四第259 頁以下) │ ├──┼────┼─────┼────────────────────┤ │216 │莊巧燕 │ 1,152,000│100年9月11日 │ │ │ │ │(詳警卷四第262 頁以下) │ ├──┼────┼─────┼────────────────────┤ │217 │曾靜雅 │ 96,000│100年8月初 │ │ │ │ │(詳警卷四第268 頁以下) │ ├──┼────┼─────┼────────────────────┤ │218 │李宜晏 │ 96,000│100年8月23日 │ │ │ │ │(詳警卷四第274 頁以下) │ ├──┼────┼─────┼────────────────────┤ │219 │黃瓊滿 │ 96,000│100年9月8日 │ │ │ │ │(詳警卷四第277 頁以下) │ ├──┼────┼─────┼────────────────────┤ │220 │姚海強 │ 288,000│100年9月7日 │ │ │ │ │(詳警卷四第280 頁以下) │ ├──┼────┼─────┼────────────────────┤ │221 │黃一廷 │ 96,000│100年8月8日 │ │ │ │ │(詳警卷四第283 頁以下) │ ├──┼────┼─────┼────────────────────┤ │222 │方德福 │19,680,000│100年7月14日,包含在編號199內 │ │ │ │ │(詳警卷四第286 頁以下) │ ├──┼────┼─────┼────────────────────┤ │223 │蔡宜妤 │ 1,248,000│100 年8 月22日,分別以本人(67.2萬元)、│ │ │ │ │廖佩吟(28.8萬元)、廖振亨(28.8萬元)名│ │ │ │ │義投資 │ │ │ │ │(詳警卷四第289 頁以下) │ ├──┼────┼─────┼────────────────────┤ │224 │吳景輝 │ 4,416,000│100 年6 月29日(本人名義,9.6 萬元)、7 │ │ │ │ │月1 日(以吳立偉、吳青蓉、何麗美名義各投│ │ │ │ │資144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292 頁以下) │ ├──┼────┼─────┼────────────────────┤ │225 │顏茂鴻 │ 4,247,500│100 年5 月31日起,分別以本人、顏尚銘、顏│ │ │ │ │紀柔、孫宜蓁名義投資 │ │ │ │ │(詳警卷四第295 頁以下) │ ├──┼────┼─────┼────────────────────┤ │226 │曾楊美英│ 4,288,000│100 年2 月28日起,分別以本人(6.4 萬元)│ │ │ │ │、曾東松、曾健祥、王祥貞、曾欣宜(各105.│ │ │ │ │6萬元 )名義投資 │ │ │ │ │(詳警卷四第298 頁以下) │ ├──┼────┼─────┼────────────────────┤ │227 │陳乃珠 │ 192,000│100 年5 月19日、6 月5 日各9.6 萬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9.6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301 頁以下) │ ├──┼────┼─────┼────────────────────┤ │228 │洪黃寶蘭│ 288,000│100年8月9日 │ │ │ │ │(詳警卷四第304 頁以下) │ ├──┼────┼─────┼────────────────────┤ │229 │鍾金玲 │ 288,000│100年9月7日 │ │ │ │ │(詳警卷四第307 頁以下) │ ├──┼────┼─────┼────────────────────┤ │230 │施慶龍 │ 288,000│100年7月21日 │ │ │ │ │(詳警卷四第310 頁以下) │ ├──┼────┼─────┼────────────────────┤ │231 │陳貴實 │ 192,000│100 年7 月21日(本人名義)、7 月29日(莊│ │ │ │ │翰名義)各9.6 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313 頁以下) │ ├──┼────┼─────┼────────────────────┤ │232 │劉金珠 │ 384,000│100 年7 月28日(本人名義,28.8萬元)、8 │ │ │ │ │月5 日(郭采慈名義,9.6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316 頁以下) │ ├──┼────┼─────┼────────────────────┤ │233 │施李瑞美│ 288,000│100年8月5日 │ │ │ │ │(詳警卷四第319 頁以下) │ ├──┼────┼─────┼────────────────────┤ │234 │許玉枝 │ 96,000│100年8月5日 │ │ │ │ │(詳警卷四第322 頁以下) │ ├──┼────┼─────┼────────────────────┤ │235 │許文玉 │ 96,000│100年5月1日 │ │ │ │ │(詳警卷四第328 頁以下) │ ├──┼────┼─────┼────────────────────┤ │236 │吳羽筑 │ 96,000 │100 年5 月某日(應投資1 單位9.6 萬元,起│ │ │ │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331 頁以下) │ ├──┼────┼─────┼────────────────────┤ │237 │陳紹榮 │ 192,000│100年5月10日 │ │ │ │ │(詳警卷四第334 頁以下) │ ├──┼────┼─────┼────────────────────┤ │238 │陳如芬 │ 192,000│100年5月10日 │ │ │ │ │(詳警卷四第337 頁以下) │ ├──┼────┼─────┼────────────────────┤ │239 │侯廖鶴英│ 3,168,000│100 年8 月13日、9 月13日共投資33單位,每│ │ │ │ │單位9.6 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 │ │ │204萬元) │ │ │ │ │(詳警卷四第340 頁以下) │ ├──┼────┼─────┼────────────────────┤ │240 │何宜芳 │ 192,000│100年6月30日 │ │ │ │ │(詳警卷四第343 頁以下) │ ├──┼────┼─────┼────────────────────┤ │241 │翁碧瑜 │ 768,000│100年6月11日 │ │ │ │ │(詳警卷四第346 頁以下) │ ├──┼────┼─────┼────────────────────┤ │242 │楊文煌 │ 672,000│100 年6 月20日(本人名義,9.6 萬元)、8 │ │ │ │ │月3 日(以陳鳳英、楊雅梅名義各投資28.8萬│ │ │ │ │元) │ │ │ │ │(詳警卷四第349 頁以下) │ ├──┼────┼─────┼────────────────────┤ │243 │謝麗花 │ 1,920,000│100 年7 月中旬(本人名義,38.4萬元),之│ │ │ │ │後分別以本人(57.6萬元)、陳慧欣、謝美玉│ │ │ │ │、葉惠蘭(均為9.6 萬元)、陳依萍、蔡淑芬│ │ │ │ │(均為28.8萬元)、周麗雪(9.6 萬元)名義│ │ │ │ │投資(詳警卷四第352 頁以下) │ │ │ │ │(詳警卷四第352 頁以下) │ ├──┼────┼─────┼────────────────────┤ │244 │許蔡素珍│ 96,000│100年8月3日 │ │ │ │ │(詳警卷四第355 頁以下) │ ├──┼────┼─────┼────────────────────┤ │245 │吳宥嫻 │ 96,000│100年8月13日 │ │ │ │ │(詳警卷四第358 頁以下) │ ├──┼────┼─────┼────────────────────┤ │246 │江淑芬 │ 96,000│100年8月15日 │ │ │ │ │(詳警卷四第361 頁以下) │ ├──┼────┼─────┼────────────────────┤ │247 │葉進財 │ 1,007,000│100 年7 月1 日(以葉國華名義)(併辦)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6057號卷第22頁以下、第│ │ │ │ │35頁)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投資金額 │ 投資日期 │ │ │ │新臺幣:元│ │ ├──┼────┼─────┼────────────────────┤ │ 1 │陳品瑜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25頁│ │ │ │ │背面、第49頁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2 │張文義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3 │楊貴樺 │ 96,000│100年8月3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4 │莊芳玲 │ 288,000│100年8月23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5 │蔡明貴 │ 672,000│100年8月10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6 │吳佩芬 │ 288,000│100年8月10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7 │詹洪金葉│ 288,000│100年8月22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25頁│ │ │ │ │、第49頁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8 │倪夏玉 │ 3,072,000│100 年8 月10日(9.6 萬元)及100 年8 月29│ │ │ │ │日(297.6萬元)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23頁│ │ │ │ │背面至第24頁、第49頁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 │ ├──┼────┼─────┼────────────────────┤ │ 9 │蔡昀霓 │ 2,976,000│100年8月29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22頁│ │ │ │ │至第23頁、第49頁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10 │吳淑澄 │ 288,000│100年9月20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11 │林淑麗 │ 288,000│100年9月20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12 │林佳樺 │ 2,880,000│100年9月16日及100年10月1日各144萬元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13 │陳宥安 │ 1,440,000│100年10月1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14 │陳家齊 │ 1,440,000│100年10月1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頁│ │ │ │ │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15 │林佳瑩 │ 1,440,000│100年9月30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8 頁、第49 │ │ │ │ │頁第2 行至第50頁第5 行) │ ├──┼────┼─────┼────────────────────┤ │ 16 │林裕棠 │ 96,000│100年9月3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26頁│ │ │ │ │、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4行 │ │ │ │ │以下) │ ├──┼────┼─────┼────────────────────┤ │ 17 │覃佳欣 │ 192,000│100年8月27日及100年9月10日各9.6萬元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26頁│ │ │ │ │背面、第27頁、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 │ │ │ │頁倒數第4 行以下) │ ├──┼────┼─────┼────────────────────┤ │ 18 │吳忻宸 │ 1,536,000│100 年9 月29日,以本人(9.6 萬元)、李昕│ │ │ │ │容(144萬元)名義投資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50頁│ │ │ │ │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 │ │ │ │75頁) │ ├──┼────┼─────┼────────────────────┤ │ 19 │葉合發 │ 672,000│100年9月19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27頁│ │ │ │ │背面、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 │ │ │ │4 行以下) │ ├──┼────┼─────┼────────────────────┤ │ 20 │盧榮蕊 │ 1,440,000│100年8月17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28頁│ │ │ │ │、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4 行│ │ │ │ │以下) │ ├──┼────┼─────┼────────────────────┤ │ 21 │吳惠英 │ 288,000│同附表一編號149 │ ├──┼────┼─────┼────────────────────┤ │ 22 │李素環 │ 288,000│100年9月8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29頁│ │ │ │ │、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4行 │ │ │ │ │以下) │ ├──┼────┼─────┼────────────────────┤ │ 23 │黃吳惠娥│ 288,000│同附表一編號74 │ ├──┼────┼─────┼────────────────────┤ │ 24 │黃永豊 │ 288,000│同附表一編號74(併案意旨書及投資憑證均誤│ │ │ │ │載為黃永豐) │ ├──┼────┼─────┼────────────────────┤ │ 25 │周思嫣 │ 672,000│100年9月8日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30頁│ │ │ │ │背面、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 │ │ │ │4 行以下) │ ├──┼────┼─────┼────────────────────┤ │ 26 │林秀蘭 │ 192,000│100年8月12日及100年8月31日各9.6萬元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31頁│ │ │ │ │、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4 行│ │ │ │ │以下) │ ├──┼────┼─────┼────────────────────┤ │ 27 │林裕棠 │ 96,000│100年8 月9 日(原係王進啟投資,嗣王進啟 │ │ │ │ │表示不投資,故改由林裕棠投資,但投資憑證│ │ │ │ │仍記載王進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林裕堂) │ │ │ │ │(詳101 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第9 頁、第26頁│ │ │ │ │、第50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51頁倒數第4行 │ │ │ │ │以下、第75頁) │ ├──┼────┼─────┼────────────────────┤ │ 28 │徐翠霞 │288,000元 │ 100年8月9日 │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 │ │ │ │第52頁倒數第7行以下) │ ├──┼────┼─────┼────────────────────┤ │ 29 │徐瑗瑗 │288,000元 │ 100年7月18日 │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頁、第12頁至│ │ │ │ │第14頁、第52頁倒數第7 行以下) │ ├──┼────┼─────┼────────────────────┤ │ 30 │張秀玲 │96,000元 │ 100年7月20日 │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頁、第15頁)│ ├──┼────┼─────┼────────────────────┤ │ 31 │陳素徽 │192,000元 │ 100年7月19日 │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頁、第16頁至│ │ │ │ │第17頁) │ ├──┼────┼─────┼────────────────────┤ │ 32 │周明玟 │192,000元 │ 100年6月20日及100年6月23日 │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頁、第19頁至│ │ │ │ │第20頁) │ ├──┼────┼─────┼────────────────────┤ │ 33 │鄞弘熹 │96,000元 │ 100年7月13日 │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頁、第21頁)│ ├──┼────┼─────┼────────────────────┤ │ 34 │吳美幸 │288,000元 │ 100年7月27日 │ │ │ │ │(詳102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8 頁、第22頁至│ │ │ │ │第24頁) │ ├──┼────┼─────┼────────────────────┤ │ 35 │葉進財 │1,007,000 │ 100年7月1日(同附表一編號2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