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1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謝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執更字第56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謝毅(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訴字第498 號、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 萬元、3 萬元,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35號裁定與其餘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 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犯罪行為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構成重複處罰,而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受刑人既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苟再處以罰鍰,即有違一罪不二罰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訴字第498 號、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2 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5 萬元、3 萬元,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35號裁定與其餘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 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 號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35號裁定各1 份可查,堪以認定。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併科」,按其文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上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複處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旨在闡述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刑事罰」與「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兩者均為刑事處罰之情形無涉。是受刑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應屬誤會。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