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查抗告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可言;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法院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抗告人甲○○聲請發還之手機、護照、票據等物,並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抗告人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有未合。而該等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屬另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則抗告人以其所犯之罪,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未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而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至抗告人請求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十八年,請求比照同案被告黃仁傑所定應執行刑十四年十一月,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數罪,如有數裁判以上,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但尚非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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