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煌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煌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煌義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近林森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 、B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洪玉媛、徐翠珠2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 、B 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得手。
二、案經洪玉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煌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正與妻子鬧離婚而在外租屋分居,為挽回家庭,經打臨時工的同事介紹認識吳經理要辦理信用貸款,吳經理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出入,要我將存薄及卡片暫時先交給他,而我也質問過他會不會觸犯到法律,他說只是遊走在法律邊緣而已,絕不會觸法,我急於要修補家庭關係,而被詐騙集團所騙所利用,是在完全不知覺的情況下成為了受害者也成了幫助犯,我也是被害人,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金簡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媛(警一卷第51-53 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翠珠(警一卷第71-72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A 、B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15 、19-23 頁)、告訴人洪玉媛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59頁)、被害人徐翠珠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75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所提上訴意旨,與其在原審調查程序中最初提出之辯解相同(金簡卷第33頁),嗣經原審法官於調查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確認後,已2 度坦承犯罪在卷(金簡卷第33-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則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A 、B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A 、B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玉媛、被害人徐翠珠犯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較高)者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A 、B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A 、B 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 個,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有關之被害者人數為2 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2 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後,復於上訴程序中否認犯罪,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暨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㈠、按被告被訴行為因行為時本無刑事處罰之法律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所揭罪刑法定原則自始不予處罰者,法院應以「行為不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大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為該法第2 條所定行為者而言,而是否屬於「特定犯罪」則依該法第3 條之規定以斷。而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準此,於106 年6 月28日前,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者,因非前述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於105 年5 、6 月間交付A 、B 帳戶,且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揆諸前述說明,並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設有處罰明文之對象,依罪刑法定原則應屬自始不予處罰者,本應以「行為不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交付A 、B 帳戶之行為時,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因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而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依罪刑法定原則,應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之處,故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1. │洪玉媛 │105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洪玉媛親戚羅│105年5月12日│10萬元 │ │ │ │10日16時│鳳英撥打電話向洪玉媛佯稱:因│12時48分許 │ │ │ │ │43分許起│有急用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洪│ │ │ │ │ │ │玉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A 帳│ │ │ │ │ │ │戶。 │ │ │ ├──┼─────┼────┼──────────────┼──────┼────┤ │2. │徐翠珠 │105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徐翠珠友人崔│105 年5 月13│18萬元 │ │ │(未提告)│4日16時 │祖蔭撥打電話向徐翠珠佯稱:因│日11時許 │ │ │ │ │許起 │有急需用錢云云,致徐翠珠陷於│(聲請意旨誤│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載為5月4日)│ │ │ │ │ │往銀行臨櫃匯款至B 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