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羅宇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0年4 月2 日4 時許至7 時許」、第2 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不勝酒力而在路上睡著,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 告 羅宇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頂窩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捷於民國110年4月2日4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王牌精品會館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睡著,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