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宇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0年4 月2 日4 時許至7 時許」、第2 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不勝酒力而在路上睡著,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羅宇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頂窩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捷於民國110年4月2日4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王牌精品會
館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睡著,
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