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君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醫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在主觀要件上,被告上開犯罪僅係過失犯,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應欠缺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依目的性解釋已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