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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呂明燕洪韻筑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函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3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古函蓁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內側車道行駛,途經五甲三路與五福一路口時,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甲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指示兩段式左轉,貿然逕自直接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嘴唇擦傷1*1 公分、右前臂擦傷5*3 公分、右小腿瘀腫5*5 公分、頭痛、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鬆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