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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宇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孫宇豪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陳宏睿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分別對邱兆暉、周亞萱、王品惠、古秀瑛等人(下稱邱兆暉等4 人)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邱兆暉等4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孫宇豪再依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孫宇豪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邱兆暉等4 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亞萱、王品惠、古秀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宇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9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兆暉、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萱、王品惠、古秀瑛、證人徐蔓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1 至225 、237 至243 、253 至255 、367 至373 、403 至405 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熱點提領紀錄、超商及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10月5 日函暨所附被害人匯款明細資料、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7頁,偵卷第97至102 、133 至137 、195 至197 、205 至217 、227 、249 、375 、393 至39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分別多次自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乃各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本案所犯共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且為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包含本案及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僅獲得報酬5,000 元,此筆報酬已在前案經法院宣告沒收一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3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7頁);而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8 月10日、23日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本案以外之被害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有罪,併同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 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07 至109 頁)附卷可參,此情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則在卷內無確切事證得證明被告除其自承之前述報酬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陳屬實。因此,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上開被告所獲得報酬爰不於本案另外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      主文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1│邱兆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0日│12,989  │徐蔓妮所申設之│孫宇豪犯三人以上│
│  │        │月10日17時54分許起,撥│18時58分      │        │永豐銀行帳號8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邱兆暉,佯稱因├───────┼────┤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邱兆暉之前網路購物之商│107 年8 月10日│27,985  │76號帳戶      │月。            │
│  │        │家系統設定錯誤,為免扣│19時41分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              │                │
│  │        │,致邱兆暉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8 月10日│1,985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9時44分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2│周亞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0日│29,987  │徐蔓妮所申設之│孫宇豪犯三人以上│
│  │(提告)│月10日17時48分許起,撥│19時49分      │        │永豐銀行帳號8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周亞萱,佯稱因│              │        │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周亞萱之前網路購物之商│              │        │76號帳戶      │月。            │
│  │        │家工讀生失誤而致其購買│              │        │              │                │
│  │        │書籍數量遭誤登,為取消│              │        │              │                │
│  │        │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              │        │              │                │
│  │        │云,致周亞萱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3│王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0日│49,987  │孫振國所申設之│孫宇豪犯三人以上│
│  │(提告)│月9 日20時30分許起,撥│22時10分      │        │中華郵政帳號7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王品惠,佯稱因├───────┼────┤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王品惠之前網路購物之商│107 年8 月10日│49,989  │01號帳戶      │月。            │
│  │        │家訂單輸入錯誤而產生多│22時13分      │        │              │                │
│  │        │筆訂單,為取消交易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王│              │        │              │                │
│  │        │品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
│4│古秀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107 年8 月10日│49,989  │張永富所申設之│孫宇豪犯三人以上│
│  │(提告)│月10日21時41分許起,撥│22時23分      │        │華南銀行帳號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古秀瑛,佯稱因├───────┼────┤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某旅館員工將古秀瑛誤設│107 年8 月10日│49,989  │號帳戶        │月。            │
│  │        │為會員而會定期扣款,為│22時27分      │        │              │                │
│  │        │取消會員及扣款授權,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              │        │              │                │
│  │        │古秀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對應之│
│號│              │          │(新臺幣/ 元)│              │被害人│
├─┼───────┼─────┼───────┼───────┼───┤
│1│107 年8 月10日│萊爾富超商│12,005        │徐蔓妮所申設之│邱兆暉│
│  │19時31分38秒  │高雄高順店│              │永豐銀行帳號80│      │
│  │              │(高雄市三│              │0-000000000000│      │
│  │              │民區建工路│              │76號帳戶      │      │
│  │              │582 號)  │              │              │      │
├─┼───────┼─────┼───────┼───────┼───┤
│2│107 年8 月10日│統一超商灣│20,005        │徐蔓妮所申設之│邱兆暉│
│  │19時45分08秒  │勝門市(高│              │永豐銀行帳號80│      │
│  ├───────┤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000│      │
│  │107 年8 月10日│新民路105 │6,005         │76號帳戶      │      │
│  │19時46分15秒  │號)      │              │              │      │
├─┼───────┼─────┼───────┼───────┼───┤
│3│107 年8 月10日│OK超商高雄│20,005        │徐蔓妮所申設之│邱兆暉│
│  │19時56分21秒  │建順店(高│              │永豐銀行帳號80│周亞萱│
│  ├───────┤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000│      │
│  │107 年8 月10日│建德路51號│20,005        │76號帳戶      │      │
│  │19時56分52秒  │1 樓)    │              │              │      │
├─┼───────┼─────┼───────┼───────┼───┤
│4│107 年8 月10日│土地銀行三│20,005        │徐蔓妮所申設之│邱兆暉│
│  │20時11分14秒  │民分行(高│              │永豐銀行帳號80│周亞萱│
│  │              │雄市三民區│              │0-000000000000│      │
│  │              │建工路657 │              │76號帳戶      │      │
│  │              │號)      │              │              │      │
├─┼───────┼─────┼───────┼───────┼───┤
│5│107 年8 月10日│高雄大昌郵│60,000        │孫振國所申設之│王品惠│
│  │22時17分57秒  │局(高雄市│              │中華郵政帳號70│      │
│  │───────┤三民區大昌├───────┤0-000000000000│      │
│  │107 年8 月10日│一路258 號│58,000        │01號帳戶      │      │
│  │22時18分48秒  │)        │              │              │      │
├─┼───────┼─────┼───────┼───────┼───┤
│6│107 年8 月10日│全家超商高│3,005         │張永富所申設之│古秀瑛│
│  │22時30分10秒  │雄大興門市│              │華南銀行帳號00│      │
│  │              │(高雄市三│              │0-000000000000│      │
│  │              │民區大裕路│              │號帳戶        │      │
│  │              │38號)    │              │              │      │
├─┼───────┼─────┼───────┼───────┼───┤
│7│107 年8 月10日│華南銀行大│30,000        │張永富所申設之│古秀瑛│
│  │22時43分13秒  │昌分行(高│              │華南銀行帳號00│      │
│  ├───────┤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000│      │
│  │107 年8 月10日│大昌二路57│30,000        │號帳戶        │      │
│  │22時44分13秒  │號)      │              │              │      │
│  ├───────┤          ├───────┤              │      │
│  │107 年8 月10日│          │30,000        │              │      │
│  │22時45分      │          │              │              │      │
│  ├───────┤          ├───────┤              │      │
│  │107 年8 月10日│          │7,000         │              │      │
│  │22時45分54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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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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