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宇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1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宇豪於民國107 年8 月9 前某日經友人陳宏睿介紹後,加入由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陳宏睿等3 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蘇琦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而與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孫琦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意珊、夏熒、施宗佑、盧紀葳、施念萱、鄭玉珊,使林意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孫宇豪及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蔡釋安、陳宏睿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昌啓及孫宇豪,由石昌啓擔任把風人員,並由孫宇豪持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蔡釋安或陳宏睿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再由蔡釋安或陳宏睿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主謀。另,孫宇豪及蘇琦淯,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提領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宏睿之指示,輪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互相搭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並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陳宏睿收受,並取得1,000 元之報酬,再由陳宏睿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主謀。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意珊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紀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意珊、夏熒、施宗佑、施念萱、鄭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宇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8 頁、警二卷第7 至10頁、警三卷第3 至9 頁,偵二卷第19至22、35至38、61至70、73頁,本院緝字卷第121 、137 、14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琦淯(見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29至35頁、警四卷第5 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四卷第179 至186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珊、夏熒、施宗佑、盧紀葳、施念萱、鄭玉珊(見警一卷第38至42、60至63頁、75至78、94至96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56至58、71至73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意珊、夏熒、施宗佑、盧紀葳、施念萱、鄭玉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意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夏熒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施宗佑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施念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紀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7、44、50、51、67、72、73、79、80、84、92、97、98、100 、105 至109 頁、警二卷第11至15、25至26頁、警三卷第56至58、60至63、66、68、70至76頁)、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警一卷第27、29頁、警二卷第29頁、警三卷第39頁)、被告孫宇豪及另案被告陳宏睿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孫宇豪及同案被告蘇琦淯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孫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被告與共犯蘇琦淯、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7 年8 月10日、107 年8 月23日同日對被害人林意珊、施念萱前後詐欺取財3 次、2 次,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6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月收入約 2萬至2 萬7 千元,已婚,育有1 名6 個月大之小孩,入所前與老婆、小孩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5,000 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緝字卷第149 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最後1 次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蘇琦淯已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 │
├──┼───┼───────────────┤
│1 │張文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張文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0000 號帳戶 │
├──┼───┼───────────────┤
│3 │沈金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15號帳戶 │
├──┼───┼───────────────┤
│4 │毛劉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提款人│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主文 │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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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如附表一編號│孫宇豪│由另案被告蔡釋安、陳宏│孫宇豪犯三人│
│ │月6 日20│林意珊│「惠氏奶粉」客服│1 所示帳戶 │(另案│睿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以上共同詐欺│
│ │時44分許│ │人員撥打電話向林│ │被告蔡│81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取財罪,處有│
│ │ │ │意珊佯稱:因內部│ │釋安、│案被告石昌啟及被告孫宇│期徒刑壹年。│
│ │ │ │人員操作錯誤,致│ │陳宏睿│豪,由另案被告石昌啟擔│ │
│ │ │ │其重複訂購商品,│ │、石昌│任把風人員,並由被告孫│ │
│ │ │ │如不更正,將會重│ │啟) │宇豪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 │複扣款云云,致林│ │ │於107 年8 月10日21時17│ │
│ │ │ │意珊陷於錯誤,依│ │ │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同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 │
│ │ │ │操作提款機,因而│ │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 151│ │
│ │ │ │於107 年8 月10日│ │ │號鳳山農會過埤分部,分│ │
│ │ │ │21時7 分許、同日│ │ │別提領2 萬5 元、2 萬 5│ │
│ │ │ │21時10分許、同日│ │ │元、1 萬5 元(共提領 5│ │
│ │ │ │21時26分許,分別│ │ │萬15元);於同日21時44│ │
│ │ │ │匯款4 萬9,989 元│ │ │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 │
│ │ │ │、4 萬9,986 元、│ │ │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勇│ │
│ │ │ │1 萬9,873 元(共│ │ │路156 、158 號之高雄鳳│ │
│ │ │ │匯款11萬9,848 元│ │ │山過埤郵局,分別提領 6│ │
│ │ │ │)至右列帳戶。 │ │ │萬元、1 萬元(共提領 7│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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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如附表一編號│孫宇豪│由另案被告蔡釋安、陳宏│孫宇豪犯三人│
│ │月10日18│夏熒 │「Bonbon s原創女│2 所示帳戶 │(另案│睿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以上共同詐欺│
│ │時許 │ │鞋」會計及富邦銀│ │被告蔡│81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取財罪,處有│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釋安、│案被告石昌啟及被告孫宇│期徒刑壹年。│
│ │ │ │話向夏熒佯稱:因│ │陳宏睿│豪,由另案被告石昌啟擔│ │
│ │ │ │內部人員誤將其設│ │、石昌│任把風人員,並由被告孫│ │
│ │ │ │定為經銷商,致其│ │啟) │宇豪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 │重複訂購商品,如│ │ │於107 年8 月10日21時15│ │
│ │ │ │不更正,將會重複│ │ │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 │
│ │ │ │扣款云云,致夏熒│ │ │同日21時22分許,在址設│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 │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151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號鳳山農會過埤分部,分│ │
│ │ │ │提款機,因而於10│ │ │別提領2 萬5 元、2 萬5 │ │
│ │ │ │7 年8 月10日21時│ │ │元、9,005 元(共提領4 │ │
│ │ │ │30分許匯款2 萬7,│ │ │萬9,015 元);於同日21│ │
│ │ │ │103 元至右列帳戶│ │ │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
│ │ │ │。 │ │ │鳳山區過勇路156 、 158│ │
│ │ │ │ │ │ │號之高雄鳳山過埤郵局,│ │
├──┼────┼───┼────────┼──────┤ │分別提領2 萬5 元、7,00├──────┤
│3 │107 年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如附表一編號│ │5(共提領2 萬7,010 元)│孫宇豪犯三人│
│ │月10日18│施宗佑│「讀冊生活」及永│2 所示帳戶 │ │;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以上共同詐欺│
│ │時57分許│ │豐銀行客服人員撥│ │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取財罪,處有│
│ │ │ │打電話向施宗佑佯│ │ │11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期徒刑壹年。│
│ │ │ │稱:因誤將其設定│ │ │山頂庄店,提領1,005 元│ │
│ │ │ │為經銷商及分期約│ │ │。 │ │
│ │ │ │定轉帳,如不更正│ │ │ │ │
│ │ │ │,將會重複扣款云│ │ │ │ │
│ │ │ │云,致施宗佑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 │機,因而於107 年│ │ │ │ │
│ │ │ │8 月10日21時10分│ │ │ │ │
│ │ │ │許匯款4 萬 9,987│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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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附表一編號3 │蘇琦淯│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 5│孫宇豪犯三人│
│ │月23日11│盧紀葳│電話向盧紀葳佯稱│所示帳戶 │孫宇豪│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以上共同詐欺│
│ │時20分許│ │:伊係其友人陳翠│ │ │,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取財罪,處有│
│ │ │ │媚,因投資需款孔│ │ │路29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期徒刑壹年。│
│ │ │ │急,欲向其借款云│ │ │鳳屏店,轉帳1 萬元至臺│ │
│ │ │ │云,致盧紀葳誤信│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為真,因而於 107│ │ │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年8 月23日12時57│ │ │ │ │
│ │ │ │分許,臨櫃匯款13│ │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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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附表一編號4 │蘇琦淯│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25│孫宇豪犯三人│
│ │月22日17│施念萱│「首爾妹網站」及│所示帳戶 │孫宇豪│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時22分許│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 │同日18時27分許、同日18│取財罪,處有│
│ │ │ │電話向施念萱佯稱│ │ │時33分許、同日18時34分│期徒刑壹年。│
│ │ │ │:因其先前消費交│ │ │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 │易有誤,致其訂單│ │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28│ │
│ │ │ │遭設定為多筆分期│ │ │5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頂│ │
│ │ │ │付款,如不更正,│ │ │店,分別提領2 萬5 元、│ │
│ │ │ │將會重複扣款云云│ │ │2 萬5 元、1 萬2,005元 │ │
│ │ │ │,致施念萱陷於錯│ │ │、2 萬5 元、1 萬5 元(│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 │ │ 共提領8 萬2,025 元)。│ │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因而於107 年8 │ │ │ │ │
│ │ │ │月23日18時1 分許│ │ │ │ │
│ │ │ │、同日18時29分許│ │ │ │ │
│ │ │ │各匯款2 萬 9,985│ │ │ │ │
│ │ │ │元(共5 萬 9,970│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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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附表一編號4 │蘇琦淯│ │孫宇豪犯三人│
│ │月23日16│鄭玉珊│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所示帳戶 │孫宇豪│ │以上共同詐欺│
│ │時50分許│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鄭珊佯稱:因網│ │ │ │期徒刑壹年。│
│ │ │ │路賣家操作失誤,│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而將其列入會員,│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如不更正,將會重│ │ │ │仟元沒收,於│
│ │ │ │複扣款云云,致鄭│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玉珊陷於錯誤,依│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執行沒收時,│
│ │ │ │操作提款機,因而│ │ │ │追徵其價額。│
│ │ │ │於107 年8 月23日│ │ │ │ │
│ │ │ │18時13分許匯款 2│ │ │ │ │
│ │ │ │萬2,100 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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