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騏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騏蔚於民國110 年6 月13日19時20分許,在佐佐木克典所經營,址設高市○○區○○○路000 號5 樓之鴨家青年旅館內,利用投宿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放置於櫃檯上收納盒內足資作為兇器之30公分鐵尺,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50元及三星黑色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5、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佐佐木克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30公分長鐵尺(見警卷第25頁照片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可供被告持以破壞櫃臺抽屜木板而撬開抽屜(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顯見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自具使人受傷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尺1 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所竊現金6,050 元及三星黑色手機1 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