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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淑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淑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鮪魚香腸肆包、霜淇淋餅乾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淑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5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張瑞航經營之黑鮪魚香腸攤後方商品置放區,徒手開啟該處冷凍櫃並竊得櫃內黑鮪魚香腸2 包。

㈡於109 年7 月29日5 時7 分許,在上址商品置放區,徒手開啟該處紙箱並竊得箱內霜淇淋餅乾10支。

㈢於109 年7 月30日2 時4 分許,在上址商品置放區,徒手開啟該處冷凍櫃並竊得櫃內黑鮪魚香腸2 包。

二、案經張瑞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淑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監視器影片裡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航於警詢時、證人即保全人員秦秀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23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8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所製成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7 至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⒈於109 年7 月28日5 時11分許竊取冷凍櫃內物品之犯嫌為女性,長髮及腰部且綁馬尾造型;⒉於109 年7 月29日5 時7 分許竊取紙箱內霜淇淋餅乾之犯嫌為女性,長髮有白髮綁馬尾造型,深色上衣前面有白色圖案,並披著白色浴巾,其身型特徵與109 年7 月28日犯嫌大致相同,且與警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之被告外型特徵相符;⒊於109 年7 月29日30日2 時4 分許竊取冷凍櫃內物品之犯嫌為女性,疑似有白髮,穿深色上衣並披著白色浴巾,其身型特徵與109 年7 月28、29日犯嫌大致相同,且與警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之被告外型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證人秦秀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7 月29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棧貳庫外巡邏時,發現那裡的遊民即被告在地板上曝曬攤商所販賣之黑鮪魚香腸,我於隔日(30日)巡邏時經過黑鮪魚香腸攤,有詢問老闆張瑞航最近是否有不見香腸,老闆回答其有不見香腸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73頁,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尚持有證人張瑞航於109 年7 月28日、30日遭竊之同種商品,此益徵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之犯嫌確為被告無誤。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3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 頁)、有竊盜前案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鮪魚香腸共4 包、霜淇淋餅乾10支,均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2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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