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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蕙芳陳川傑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傑與告訴人陳品錡係網友,2 人相約支付不詳價金以見面交往。詎被告欲取信告訴人已將款項轉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18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為「交易成功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交易明細1)後,使用暱稱「Kai」之LINE傳送上開交易明細1予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陳品錡而行使;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17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偽造中信銀行之網路交易明細(內容為「交易成功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1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交易明細2)後,以相同方式傳送上開交易明細2予告訴人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查詢其國泰世華帳戶發現並無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入帳,於109年9月24日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居所地在臺中市,被告傳送交易明細之行為地亦係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61頁訊問程序筆錄),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係於109 年9 月15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遭被告偽造文書云云(見警卷第4 頁),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9 月15日(星期二)後之LINE通訊內容可見,被告問「下星期一開學?」、告訴人答「不是」、「回高雄拿東西一週後再回台北」,問「我住文山區」「妳呢」、答「北車附近」,問「妳怎麼不禮拜六下來我可以載妳去高雄住一天」、答「因為家裡週六還有事週日才能回去」,問「妳這幾天要幹嘛」、答「我在台北要帶家人去醫院看診」,(被告傳送交易明細1 截圖,見警卷第57頁),問「妳禮拜天幾點下來」、答「下午2.3 點可以?」,隨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繼續討論轉帳事宜,被告表示「我再試試」、告訴人陸續回覆「不然明天上午你來台北找我見面給全部現金」、「你自己決定」、「你明天來台北不是更快嘛」、「你來台北也能約你先來台北我們先談看看我們網銀哪裡有問題」、「確定彼此之後我也可以去台中找你」、「那你明天先來台北」、「你來台北我們約北車附近不用開車」、「你為啥不能上來台北」、「你上午來啊不衝突」、「你這樣我也不敢下去找你」、「但是我現在希望你能先來台北這樣我比較放心嘛」等語(見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另依卷附被告於109 年9 月19日傳送交易明細2 截圖與告訴人時,當天2 人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先是陳稱「那你明天上來找我」、「你也可以來台北再領錢」等語,被告接續回覆稱「我現在先匯一萬」及上傳交易明細2 截圖,告訴人接續陳稱「沒有紀錄」、「你不要耍我就好」、「不然你來台北也可以啊」、「我還沒收到」、「還是你明天上來台北?」、「你明天來台北不是更快嘛」等語,足見告訴人109 年9 月15日及同年9 月19日收受交易明細1 、2 之截圖時,均係身處台北市無訛,本案犯罪結果地應係在台北市,從而,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訊問程序筆錄),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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