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蓮
- 選任辯護人
- 季佩芃律師
- 被告
- 詹華年
- 選任辯護人
-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華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秋蓮原係盧奕瑞家屬所經營「澄果實業行楠梓店」員工,民國106 年5 月間轉至新成立之「澄果實業行武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任職收銀台帳務人員,而詹華年則於106 年5 月間受僱擔任「澄果實業行武廟店」司機。澄果實業行所營業務為水果販售,王秋蓮於每日結束營業後,負責點收現金後向盧奕瑞回報,於翌日王秋蓮再將回報之營業額現金交予詹華年帶至澄果實業行位於鳳農批發市場之辦公室繳回予財務人員,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秋蓮、詹華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由經手澄果實業行武廟店營業現金之機會,於107 年3 月6 日前某日,先由王秋蓮向盧奕瑞短報該店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王秋蓮再於107 年3 月6 日10時許,將上開短報之2 萬5,000 元現金與欲繳回之營業額8 萬元,分別綑綁成兩捆,放在同一塑膠袋中交予前來武廟店取款之詹華年夾帶離店,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詹華年欲離去時,該店店長陳姿璇發覺有異,於店門口要求詹華年將上開繳回之現金交出清點,發現其另行夾帶之現金2 萬5,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奕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亦即,疲勞訊問係指偵查機關以長時間訊問之方式,迫使受訊問人身心俱疲,不得不在回答內容中,違反自己之本意,附和或接受受訊問人要求其回答之內容者,始稱之。若偵查機關並未長時間訊問抑或受訊問人並未違反自己本意回答時,並非疲勞訊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王秋蓮之警詢筆錄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且供承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警方未以疲勞詢問等不當方式取供等語,佐以被告王秋蓮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未超過2 個小時,均有上開筆錄為憑(見警卷第3 頁、第7 頁、第15頁、第18頁、第21至23頁),是被告王秋蓮辯稱其於警詢時係遭疲勞訊問云云,尚難採信。參以本案於辯護人在場之準備程序中,均未經辯護人或被告王秋蓮提及受疲勞訊問之情事,並經被告王秋蓮於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犯罪,益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真實,是被告王秋蓮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無訛,其於審判程序時始抗辯: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遭到疲勞訊問,不具有自白任意性,應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以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問時為限,在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屬自白。兩者取證態樣不同,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具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藉由證據之排除,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以保障其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絕對性。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並無強制處分權,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沒有普遍性,被告尚有民事訴訟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之途徑嚇阻其發生,如將其違法取得之自白一律排除,不僅難有抑制此等人員不法取證之效果,亦有招致被告逍遙法外之虞,難謂事理之平,是證據排除法則於此情形,具有相對性。換言之,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故意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因違背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以詐欺、利誘方法取得之自白,除非其方法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否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抗辯:被告王秋蓮書寫之自白書、被告王秋蓮和陳姿璇之對話錄音譯文,均係遭脅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㈠經查:被告王秋蓮書寫之自白書記載:「本人王秋蓮Z000000000,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早上10點半在武廟店和詹華年在本店偷竊,由詹華良提意主使,由本人王秋蓮把偷竊全額2 萬伍仟元現金交由詹華年,本人王秋蓮以上所提供犯罪事實」等語,有該自白書可參(見他卷第17頁),以及被告王秋蓮和陳姿璇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我跟你們講你們這個都是熟手在偷了,這不是一次兩次在偷了不慌不張那麼順手自然,武廟的營業額起起伏伏怎麼可能真的,東西賣得這個樣子;你,華年還有誰?是不是阿良指使?(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是不是阿良指使的,不然你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的人。(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你要不要講?(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你要不要講?我警察跟律師都來我跟你講,我昨天為什麼那麼忙,我為什麼昨天叫小玲這裡,我本來昨天抓,但是我沒機會我昨天就是去問律師所以才會那麼忙。(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大姐我告訴你,今天如果不要講清楚我就直接叫警察。(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直接叫警察不用再解釋,直接就送去了直接會被扣了。我們就不要再解釋,直接老實講我們還可以協調。(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不講的話所有的罪就是你要承擔。(被告王秋蓮:)就是我跟華年。(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還有沒有人?(被告王秋蓮:)沒有。(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誰教你的?誰叫你做的,誰教你這樣做的?(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誰叫你做的?(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你們錢怎麼分的,跟我講怎麼分的。(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這邊2 萬多塊,有留500 塊的在裡面怎麼分的,這樣子是多出來的你們怎麼分的,要分給誰?(被告王秋蓮:)沒有。還沒有分,因為我拿還沒來。(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你還再狡辯,你不是第一次拿,大姐妳說清楚。你講清楚,不要講廢話,我們認真對你。你好好講搞不好我們會原諒你,如果你還要在那邊,你知道我生氣什麼嗎?我跟你講這邊到底分幾份,你告訴我。(被告王秋蓮:)兩份。(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兩份?你講清楚。(被告王秋蓮:)我跟華年。(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我告訴你大姐,如果你要全部承擔下來也可以。(被告王秋蓮:)我跟華年我們兩個,我也是這次,上次沒有拿成。他在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說我不敢。(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阿良什麼時候跟你講這個的?(被告王秋蓮:)什麼時候講喔?(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越南回來的時候跟你們講的?(被告王秋蓮:)不是,沒有沒有。好像是1 月份那時候講的那個時候我就跟他們說我不敢,老闆都有再看,我不敢。(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我們是怎麼對你的,我們有沒有害過你,我有沒有提醒過你什麼朋友可以交,你說我有沒有跟你提醒什麼事能做什麼事不能做,阿良怎麼可以叫他弟弟跟你做這種事?(被告王秋蓮:)他是提議。」等語,此有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卷第67至73頁)。是被告王秋蓮此部分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屬審判外自白。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於警詢時證稱:我讓司機詹華年前往收取款項,遭我攔截發現所交付的金額是分成兩疊,一疊是實際3 月5 日的營業額8 萬元,另一疊錢是王秋蓮和司機詹華年意圖侵占的金額共計2 萬5 千元,當下王秋蓮有坦承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1頁);證人即澄果實業行武廟店店長陳姿璇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王秋蓮拿店內的營業額現金交給司機詹華年,詹華年沒有點錢就直接收起來,等詹華年走出店外時,我就將他攔下,請詹華年將營業額現金交給我,我看王秋蓮要離開水果行,也將她攔下,帶到樓上我跟她住的地方,印象中老闆也剛從外面回來,就由老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見證人盧奕瑞與證人陳姿璇上揭所證,均與被告王秋蓮前開自白書與對話譯文中所自陳之侵占情節大致相合。再佐以被告王秋蓮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 月份的時候接到詹華年的哥哥詹華良打電話稱水果店很好賺,看能不能拿幾千塊出來花花,我當下有說我不敢,但我再看看啦;之後我在1 月份任職的時候有偷偷在交付營業款項內另外放入1 至2 千元給詹華年,並在交付款項時有對他告知今日有多放的金額;雖然我沒有和他說多放置的金額為多少,但我都會放紙條註記每日營業額和日期,所以多餘的錢就是要給詹華年他們的;我之後還有用同手法再放1 至2 千元交付給詹華年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亦與被告王秋蓮前開自白書及對話譯文中自陳之侵占方式與情節大致吻合,而被告王秋蓮前開警詢陳述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業經認定如前,益見被告王秋蓮前開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復參以被告王秋蓮於警詢時稱:他們說如果我沒有寫自白書,就要帶我去警局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縱使被告王秋蓮係因懼怕至警局而簽立自白書,然報警乃係法治社會中處理糾紛爭端之理性合法手段,後續藉由法定程序之開展以維護人民權益,是報警處理自非不法之脅迫手段,益徵被告王秋蓮未受脅迫而為前揭審判外自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秋蓮係受脅迫始為上開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準此,被告王秋蓮上開審判外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與真實性,是被告王秋蓮書寫之自白書、被告王秋蓮和陳姿璇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所為之審判外自白陳述,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華年雖辯稱:被告王秋蓮書寫之自白書、被告王秋蓮和陳姿璇之對話錄音譯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詹華年於準備程序中已選任辯護人,且經辯護人對於上開屬於傳聞證據之王秋蓮於審判外之陳述,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3、130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詹華年不得再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追復爭執,是被告詹華年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之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38、63、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秋蓮固坦承有自店內將2 萬5,000 元款項交予詹華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把現金分成兩捆放在同一袋中交給詹華年,一捆是要繳回的8萬元營業額,另一捆則是要請詹華年順便幫我換成零錢的2萬5,000 元,我請詹華年換成零錢的那筆2 萬5,000 元是要供店內使用,不是要侵占那筆款項,我當時急著為店家繳交其他罰款,所以一時忘記告知詹華年要把該筆款項換成零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秋蓮辯護稱:被告王秋蓮沒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詹華年固坦承有至澄果實業行武廟店內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老闆通知前往收款,但我當場未清點,不知道王秋蓮有在袋子裡另外多放一包錢,我也不知道王秋蓮要侵占該筆款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詹華年辯護稱:被告詹華年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詹華年之業務範圍為送貨,並未包含收取武廟店之營業款項,故被告詹華年所為非屬於業務範圍,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經查:
㈠王秋蓮原係盧奕瑞家屬所經營澄果實業行楠梓店員工,106年5 月間轉至新成立之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任職收銀台帳務人員,而詹華年則於106 年5 月間受僱擔任澄果實業行武廟店司機;被告詹華年於上開時、地至澄果實業行武廟店收取被告王秋蓮交付之現金(包含當日營業額8 萬元一捆,及2 萬5,000 元一捆)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見院卷第44、169 至170 頁),核與證人即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澄果實業行員工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39至43、53至67頁;他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37至43、81至8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狀、勘驗筆錄、自白書、對話光碟與譯文可稽(見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40至41、67至73頁;他卷第5 、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秋蓮明知澄果實業行所定兌換零錢之相關規定,但仍將款項私自交予司機詹華年取走,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1.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有將保險箱鑰匙交給王秋蓮,他會將每日的營業額在結帳後用訊息和我回報,並將每日營業額用橡皮筋綑綁後在上面放置紙條,註記金額與日期後,再放置到保險箱內;我有發現由王秋蓮收取的金額,除了每日營業額有用橡皮筋綑綁放置外,還有多餘金額另外用橡皮筋綑綁後放置在保險箱內,我發現王秋蓮有少報營業額的情況發生,但是店長向他詢間後,他皆稱另有需用所以才會將金額暫留在保險箱內,所以當下選擇相信自己的員工,並未尋求法律的途徑;我後續有持續作蒐證,發現在2 月28日到3 月2 日所綑綁的營業額款項外,又有額外再另綑綁3 萬5 千元,發現的當下有拍照存證,之後雖然還是由王秋蓮協助清點款項,但我會自行前往收款;直到3 月6 日才讓司機詹華年前往收取款項,遭我攔截發現,王秋蓮所交付的金額也是分成兩疊,一疊是3 月5 日的營業額8 萬元,另一疊錢是王秋蓮和司機詹華年意圖侵占的金額2 萬5 千元;我們兌換零錢的規定是,由王秋蓮開啟保險箱後,將要換取零錢的金額先交由另一名早班員工確認並清點後,才可以將錢拿出去由王秋蓮本人前往兌換,換完零錢回來後,要交給另外一個收銀的小姐,由該位小姐點過後,放入收銀機的錢櫃裡;而且王秋蓮在兌換完零錢後,還要用訊息回報給我們知悉兌換零錢的金額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54頁;偵卷第51頁),及證人即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將管帳的權限交付予王秋蓮時就有告知,兌換零錢的金額需要先跟早班櫃檯石佩玲說要換零錢,由石佩玲從櫃檯裡拿出當天的營業收入並清點後,才能將金錢拿給王秋蓮去兌換相對應的零錢,而且王秋蓮之前兌換零錢時都會在前一天告知我要兌換零錢,這筆2 萬5 千元完全沒有經過早班員工協助清點的程序;王秋蓮從來沒有委託司機換取零錢的紀錄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42頁),暨證人即澄果實業行員工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公司有早、中班的櫃臺,我是負責早班,中班就是王秋蓮,我們兩人交接時會去清點櫃臺的現金,清點後發現零錢不夠的時候,我們就會跟老闆或店長提出要換零錢的要求,案發當時的店長是陳姿璇,老闆或店長答應可以換的時候,就由我跟王秋蓮一起清點,兩個人點好之後,才可以由王秋蓮拿櫃臺的現金去換零錢,換零錢之後,雙方還要再進行確認;那段期間王秋蓮都沒有跟我做上述換零錢的動作,107 年3 月6 日當天,王秋蓮也沒有跟我清點說要換2 萬5,000 元的零錢等語(見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第81至82頁)。則上開證人盧奕瑞、陳姿璇與石佩玲就澄果實業行兌換零錢之相關程序與規定均證述一致,且與被告王秋蓮於警詢時所稱:我是自己取出現鈔給我當班的另一名員工點數後,我再前往銀行或郵局換取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6頁)之零錢兌換流程相符,復與公司行號對於金錢控管本應有一定流程與規則之常情相合,是前揭證人盧奕瑞、陳姿璇與石佩玲之證述,應可採信。由此足認,澄果實業行規定櫃員兌換零錢,須先經老闆或店長同意,並會同早班櫃台人員清點後才可兌換零錢,且於兌換完後須以訊息回報老闆兌換零錢之金額。然被告王秋蓮明知上情,卻刻意迴避該等兌換零錢之流程與規定,不僅未先詢問老闆盧奕瑞或店長陳姿璇,亦未會同早班櫃檯人員石佩玲清點款項數額,便私下將2 萬5,000 元交予詹華年取走,足認被告王秋蓮確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筆2 萬5,000 元之主觀犯意。
2.被告王秋蓮雖辯稱:我是要請詹華年將那筆2 萬5,000 元換成零錢,以供店內使用;我當時急著為店家繳交其他罰款,所以一時忘記告知詹華年要把該筆款項換成零錢,沒有侵占款項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關於澄果實業行規定櫃員兌換零錢,須先經老闆或店長同意,並會同早班櫃台人員清點後才可兌換零錢,且於兌換完後須以訊息回報老闆兌換零錢之金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盧奕瑞於偵查時證稱:司機的工作只是將分店前一天的營業額收取回來,司機從來沒有幫人換零錢等語(見他卷第50頁);且證人陳姿璇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從來沒有委託司機換取零錢的紀錄,而且我們在過年期間就有兌換大量的硬幣,我們的零錢櫃中都還有剩餘50塊錢的硬幣;平時王秋蓮兌換零錢時,都是用1萬元一袋作兌換,根本沒有換2 萬5千元這種金額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頁),證人石佩玲於偵查時稱:我們店裡不可能由司機去換零錢,因為老闆有當我跟王秋蓮的面說過,說只能由櫃臺收銀人員去換零錢等語(見偵卷第82頁),足認澄果實業行兌換零錢之規定並不允許櫃檯人員委請司機兌換零錢,實際運作上亦未有委請司機兌換零錢之慣例,是被告王秋蓮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
⑵再者,證人盧奕瑞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的零錢都是在過年前由武廟店長前去兌換完畢,那時大約兌換了約60萬元左右供三家店使用,當時由武廟店店長將部分零錢帶往店內供店家使用,而店內迄今還有庫存零錢,根本就沒有再去兌換零錢的必要等語(見警卷第54頁),佐以澄果實業武廟店之零錢庫存量尚多,有零錢存放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可認澄果實業行武廟店斯時應無兌換零錢之必要及需求,被告王秋蓮身為收銀人員對店內當下之零錢運用及需求數量,均無不知自理。復衡以金錢兌換與交付,涉及公司帳務與經手人員之相關責任,本屬應謹慎之事,相關人員當會先了解所需兌換之零錢數額,並應清點款項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然被告王秋蓮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事先清點交給詹華年的該筆2萬5,000 元款項,我只知悉大概2 萬元,但實際金額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王秋蓮身為櫃檯帳務人員,具備金錢兌換經驗,且平時經手之金錢數額非少,卻稱其未清點該筆款項即逕行交予被告詹華年,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王秋蓮所辯,應非可採。
⑶復且,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王秋蓮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詹華年,而由被告詹華年取走款項,直至被告詹華年在店門口遭店長陳姿璇攔下,被告王秋蓮均仍在店內,或尚在店門口而未遠走,有監視器畫面與勘驗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王秋蓮應無其所述急迫而須緊急處理之其他情事,導致其無暇告知詹華年代為兌換零錢之情。況國內金融機構林立,若民眾有兌換零錢或繳交罰款需求,均有相當多之機構場所提供相應服務,且澄果實業行武廟店所在位置係武廟商圈,交通相當便利,是被告王秋蓮辯稱當時忙著幫店家繳交罰款,故無時間兌換零錢,亦無時間告知被告詹華年該筆現金是要兌換零錢云云,難認合於事理,均非可信。
⑷準此,被告王秋蓮刻意迴避零錢兌換程序,將款項交予無在協助兌換零錢之被告詹華年,並由被告詹華年取走該筆款項,難認意在將該筆款項兌換為零錢,而應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為。
㈢被告詹華年明知被告王秋蓮交付之營業款項中,尚有另筆綑綁之款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負責將該等款項自店內取出,遂行侵占之行為分擔:
1.觀諸被告王秋蓮書寫之自白書記載:「本人王秋蓮Z000000000,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早上10點半在武廟店和詹華年在本店偷竊,由詹華良提意主使,由本人王秋蓮把偷竊全額2萬伍仟元現金交由詹華年,本人王秋蓮以上所提供犯罪事實」等語,有該自白書可參(見他卷第17頁),以及被告王秋蓮和陳姿璇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我跟你們講你們這個都是熟手在偷了,這不是一次兩次在偷了不慌不張那麼順手自然,武廟的營業額起起伏伏怎麼可能真的,東西賣得這個樣子;你,華年還有誰?是不是阿良指使?(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是不是阿良指使的,不然你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的人。(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你要不要講?(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你要不要講?我警察跟律師都來我跟你講,我昨天為什麼那麼忙,我為什麼昨天叫小玲這裡,我本來昨天抓,但是我沒機會我昨天就是去問律師所以才會那麼忙。(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大姐我告訴你,今天如果不要講清楚我就直接叫警察。(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直接叫警察不用再解釋,直接就送去了直接會被扣了。我們就不要再解釋,直接老實講我們還可以協調。(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不講的話所有的罪就是你要承擔。(被告王秋蓮:)就是我跟華年。(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還有沒有人?(被告王秋蓮:)沒有。(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誰教你的?誰叫你做的,誰教你這樣做的?(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誰叫你做的?(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你們錢怎麼分的,跟我講怎麼分的。(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店長陳姿璇:)這邊2 萬多塊,有留500 塊的在裡面怎麼分的,這樣子是多出來的你們怎麼分的,要分給誰?(被告王秋蓮:)沒有。還沒有分,因為我拿還沒來。(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你還再狡辯,你不是第一次拿,大姐妳說清楚。你講清楚,不要講廢話,我們認真對你。你好好講搞不好我們會原諒你,如果你還要在那邊,你知道我生氣什麼嗎?我跟你講這邊到底分幾份,你告訴我。(被告王秋蓮:)兩份。(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兩份?你講清楚。(被告王秋蓮:)我跟華年。(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我告訴你大姐,如果你要全部承擔下來也可以。(被告王秋蓮:)我跟華年我們兩個,我也是這次,上次沒有拿成。他在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說我不敢。(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阿良什麼時候跟你講這個的?(被告王秋蓮:)什麼時候講喔?(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越南回來的時候跟你們講的?(被告王秋蓮:)不是,沒有沒有。好像是1 月份那時候講的那個時候我就跟他們說我不敢,老闆都有再看,我不敢。(澄果實業行負責人盧奕瑞:)我們是怎麼對你的,我們有沒有害過你,我有沒有提醒過你什麼朋友可以交,你說我有沒有跟你提醒什麼事能做什麼事不能做,阿良怎麼可以叫他弟弟跟你做這種事?(被告王秋蓮:)他是提議。」等語,此有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卷第67至73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蓮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月份的時候接到詹華年的哥哥詹華良打電話稱水果店很好賺,看能不能拿幾千塊出來花花,我當下有說我不敢,但我再看看啦;之後我在1 月份任職的時候,有偷偷在交付營業款項內另外放入1 至2 千元給詹華年,並在交付款項時有對他告知今日有多放的金額;雖然我沒有和他說多放置的金額為多少,但我都會放紙條註記每日營業額和日期,所以多餘的錢就是要給詹華年他們的;我之後還有用同手法再放1 至2千 元交付給詹華年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院卷第134 頁),亦與被告王秋蓮前開自白書與對話譯文中所述其有和詹華年共同侵占款項等節相合,應可採信。可見被告詹華年確有參予本案侵占犯行,並藉其擔任司機收取營業額職務之便,負責將被告王秋蓮所另外放置之一捆2 萬5,000 元款項攜出店內予以侵占入己。
2.再者,被告王秋蓮交付款項予被告詹華年時,被告王秋蓮未告知被告詹華袋中款項之確切金額,被告詹華年亦未清點袋中款項,隨即將款項放入自己的左後口袋中,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0至41頁),且證人盧奕瑞於警詢時證稱:我觀看監視器後發現詹華年在楠梓店收帳後大部分時間都有清點金額,但在武廟店卻都沒有清點等語(見警卷第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秋蓮於審理時亦證稱:詹華年沒有清點款項等語(見院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詹華年非不知應清點袋內款項,但於拿取本案款項後,卻未清點袋中款項金額,即離開櫃檯走向店門口。衡以金錢交付事涉公司帳務與經手人員之相關責任,本屬應謹慎之事,相關人員當會先了解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並加以清點以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以免事後相關責任釐清不易,然被告詹華年卻在被告王秋蓮未告知款項數額之情形下,仍未加以清點即取走該等款項,已與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經手金錢時所會採取之手段步驟有違。參以被告王秋蓮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款項分為兩捆(一綑2 萬5,000 元、一綑8 萬元)裝入同一袋內,倘被告詹華年不知情而未協助將款項自袋內取出,並於收取款項後隨即將之繳回澄果實業行之財務部門,則被告王秋蓮不僅在未能經手其後款項之流動情形下,無法遂行侵占該筆2 萬5,000元之犯行,甚而可能遭清點款項之澄果實業行財務部門員工質疑為何須將款項分為兩捆。基此,適足推認被告詹華年明知被告王秋蓮交付之袋內分為兩捆金額,並藉職務之便,負責將其中外放之2 萬5,000 元攜出而侵占。
3.被告詹華年雖辯稱:我的業務範圍是送貨,未包含收取武廟店之營業款項,我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惟查,證人盧奕瑞於警詢時證稱:詹華年擔任司機工作,除協助貨品運送外,也協助收取貨款轉交予財務長等語(見警卷第58頁),且被告詹華年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我擔任司機,負責運送水果,但如果接到老闆通知要請我收取店內營業額的話,我就會協助收取交給財務長等語(見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詹華年受指揮監督而為之業務範圍,不僅僅在於貨品運送,更包含轉交澄果實業行武廟店之營業款項予澄果實業行之財務部門,而該2 萬5,000 元亦屬營業款之一部,被告詹華年予以侵占,自屬業務侵占無誤。是被告詹華年辯稱:收取款項非屬於其業務範圍云云,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王秋蓮負責將收銀台款項取出並區分為兩捆置於袋內,再交由被告詹華年攜出,是被告王秋蓮為本案犯行主要負責之人,其情節較重於被告詹華年。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詹華年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本案犯罪金額不高,且被告詹華年攜出款項後,旋於店門口遭店長陳姿璇查獲上開款項,而未實際獲利,另被告王秋蓮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該和解金額顯高於本案犯罪金額,且被告王秋蓮並已將和解款項全數履行,有存摺影本、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51至69頁),可認被告王秋蓮對其造成之損害,已有嘗試彌補之行為。兼衡被告王秋蓮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二成年子女;被告詹華年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見院卷第164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王秋蓮固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基此具狀表示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參(見院卷第61至62、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王秋蓮於審判程序中改為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且經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補充稱:原本同意緩刑之條件是預期被告王秋蓮有和解並承認犯罪,但被告王秋蓮說詞已改變,請依法予以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院卷第174頁),為使被告王秋蓮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