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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人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僅有證人林○翔之證詞,而林○翔就其毒品來源、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本有瑕疵,且亦無毒品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帳冊、研磨器、分裝鏟(杓)、包裝袋、磅秤等物扣案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逕以林○翔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憑以補強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與陳○宏之對話,既非上訴人與林○翔之直接通聯,所談內容亦僅單純詢問價格,並未交易毒品。譯文內固有買賣毒品及賺取差價等語,但上訴人僅單純好奇詢問價錢,並未進一步向陳○宏購買毒品。原判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認定依據,顯不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警方拘提到案接受訊問時起,迄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第一審聲押庭時止,已二十四小時未休息,精神幾近崩潰;上訴人素無前科、年紀又輕,社會經驗尚淺,遽遭拘提、訊問,惟恐否認犯罪而遭羈押,始於非自由意志下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僅依據第一審羈押庭之筆錄記載內容,而未依職權勘驗聲押庭之錄影光碟,調查上訴人所為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問。查上訴人自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接受訊問時起,迄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第一審聲押庭時止,固已歷時近二十四小時之久。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各次調查、偵訊筆錄記載,說明上訴人自一○○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遭警方逮捕後,自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起至十七時十八分止、同日十九時十分起至十九時十四分止及翌日(十三日)上午九時九分至十時六分止,共計三次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主要詢問時間均在白天,歷時總計僅約二小時;另內勤檢察官自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起至十二時三十分訊問上訴人止,前後僅約十餘分鐘;又第一審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召開羈押庭訊問上訴人,距檢察官訊問已間隔四小時餘,因認上訴人並未受疲勞訊問致為非任意性自白等語,核原判決業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並無不合。況查,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遭逮捕當時,正在睡眠休息當中,警方迄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始進行第一次詢問;警方第二次詢問為同日十九時十分起至十九時十四分止,僅告知上訴人依規定於夜間停止訊問後,即未再予訊問。上訴人於當晚業已獲得充分休息,迄翌日(十三日)上午九時九分至十時六分止,始進行第三次詢問並製作筆錄,期間上訴人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要求休息,乃暫停詢問,迄同日上午十時一分始再行詢問(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則上訴人實際受訊問之時間總計僅約二小時許,於上開應訊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曾有詢問時間過長造成其體能無從負荷之任何表示,並曾主動請求暫停詢問、休息,上訴人指伊於第一審羈押庭所為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得之非任意性供述云云,顯非有據,而不足採。

㈡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即為充分。上訴人業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自白意圖販賣營利而向陳○宏購入毒品,而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之自白、陳○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陳○宏與上訴人間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分、凌晨二時五十一分及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補強證據;並以上訴人家境貧寒,不會無故購買毒品,且上訴人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無毒品愷他命反應,可見上訴人購買毒品並非為自己施用,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以伺機出售之事實。又證人林○翔於一○○年八月三十日、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並具體證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證稱:「我是在一○○年五、六月某日晚上,在我住所樓下向陳人豪以三萬元購得一百公克K他命。同樣在一○○年

五、六月間另一日晚上,也是在我住所樓下向陳人豪以三萬元購得一百顆搖頭丸。二種毒品我是不同日買的,正確日期不記得」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另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第一審訴字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縱林○翔為求減刑之寬典,始供出毒品來源;然林○翔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素無嫌隙仇怨,當不致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資為論斷依據,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關於林○翔究係向上訴人或綽號「索爾」

蔡駿平購買毒品乙節,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憑證人林○翔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為警查獲前均向上訴人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始改向蔡駿平購買毒品等詞;而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翌日(十三日)即遭收押,林○翔則於一○○年八月五日始遭查獲,在上訴人遭羈押之後,林○翔另覓購毒管道,無違常情;且搖頭丸、愷他命,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無一起使用之必要。另關於毒品之交易數量或價金乙節,因林○翔混雜有不同來源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致於警詢回答時有記憶不清或陳述不一之處,然並不因此動搖上訴人有販售搖頭丸、愷他命予林○翔之基本事實。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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