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方家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家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山本富也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方家偉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方家偉雖於本院具狀陳稱:檢察官未說明商品圖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範圍等語,惟攝影著作之原創性,僅需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網路搜尋而得知上開商品照片後,隨即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其前女友所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二罪間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山本富也公司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始完成之攝影著作商品照片,為圖一己私利,率爾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所侵害之情節及質量非高,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與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詢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此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非可單純歸因於被告一端;再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合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之著作權受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於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等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時所使用之手機,以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電子檔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但均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並稱:告訴人還沒有要求我下架圖片時,我就下架了,因為東西沒人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酌手機係屬一般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電子檔案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 告 方家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偉明知「山本富也膠原美顏凍」商品圖片2 張係山本富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山本富也公司)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某日起至110 年1 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進入山本富也公司官方網站擅自重製山本富也膠原美顏凍產品圖片2 張後,張貼至其所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會員帳號fjw701006 ,申請人為方家偉前女友000),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 紹,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上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嗣因山本富也公司人員於109 年11月25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上情截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方家偉。 二、案經山本富也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山本富也膠原美顏凍原始圖檔資料、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fjw701006 申登人資料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請論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