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又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文字,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分期給付完畢(惟因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日期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183 頁、第203 頁、第217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雖未依約定時間給付,然仍可見其確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陳又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銘與施姵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債務問題
存有嫌隙。陳又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0月3 日2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其以「陳
又銘」名義申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接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北中南副本大集合」、「欠
債還錢天經地義尋人版」內張貼:「. . . 本名:施姵帆.
. . 在外面專騙人的感情,他交過的每任男友都是被他出軌
而離開她的. . . 」等內容之文字,並刊登施姵帆之照片
,以此方式指謫施姵帆有情感交往複雜之事,足生損害於
施姵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姵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又銘於警詢時及偵│證明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名│
│ │查中之供述 │稱「陳又銘」登入上開臉書社│
│ │ │團,及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 │ │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
│ │ │:我所張貼之內容均屬事實,│
│ │ │施姵帆有偷我的錢,匯錢給她│
│ │ │前夫,我當時很生氣,要告訴│
│ │ │人出面處理,施姵帆跟我交往│
│ │ │的時候,會跟其他男人出去過│
│ │ │夜云云,然查,被告張貼於臉│
│ │ │書社群網站之留言,均係影射│
│ │ │告訴人感情交往複雜等內容,│
│ │ │均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
│ │ │,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使人│
│ │ │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
│ │ │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 │ │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
│ │ │告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
│ │ │之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前開留言│
│ │ │,目的無非係出於透過網路之│
│ │ │輿論力量,傳述前開文字達到│
│ │ │損及告訴人名譽。而被告所述│
│ │ │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
│ │ │,而僅涉及私德,又告訴人非│
│ │ │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品行尚與│
│ │ │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從該等│
│ │ │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
│ │ │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
│ │ │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姵帆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證明被告陳又銘將犯罪事實欄│
│ │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及│所載之內容張貼於不特定人均│
│ │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張 │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社團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加重誹謗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自客觀言,被告均應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
相同法益,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非以被告
上開貼文中,揭露含有告訴人工作地點、上班代號、手機號
碼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內容,為主要論據,並主張被
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等罪嫌。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
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
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
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簡言之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
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
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
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
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
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
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
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
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
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 頁至第討445 頁),
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不得任意擴及精神等非財產方面,始符合修法之旨。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訴字第2808號、107 年上易字第
198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雖對告訴
人名譽權有所損害,然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顯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