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嬰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嬰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嬰雪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額尚非甚鉅,且已合法發還告訴人000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民國103 年起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之身心狀況(有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楊嬰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嬰雪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
0 號水果攤前,見000管領所有之蘋果擺放於貨架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同日上午8 時29分、8 時37分、9 時12分許,徒手竊取價值
總計新臺幣(下同)1,770 元之蘋果3 袋共30顆,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店員000見狀詢問000上述蘋果有無結
帳,並經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擷圖6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遭竊蘋果及現場蒐證
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本案客觀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偷竊,可能是因為藥物發作導致我精
神恍惚,搞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惟被告係罹患雙向情
緒障礙症、中度憂鬱,原發性失眠症,被告因上述症狀長期
就醫治療,規律服藥症狀可穩定緩解等情,有舒心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如有按醫囑服用開立之
藥物,應可達到緩解相關症狀之效果;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犯案當天有服用藥物,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過程沒有意見
等語,且訊問前,本署檢察官已告知本件涉犯竊盜罪嫌,被
告亦表示認罪等語,佐以被告行為時,可清楚挑選下手目標
,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以及被告前後來回現場接續竊取蘋
果3 次,並非僅下手1 次等犯案過程,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節圖可佐,則被告既係在服用藥物緩解相關症
狀後下手行竊,實難認其係在發作後,不知實施竊盜犯行或
有忘記結帳之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且行
為時未因症狀或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等阻卻罪責事由,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犯罪所得即蘋果30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業已剝奪被告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