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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92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韋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6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兆舍行旅辦理退房時,趁飯店櫃檯人員黃健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由黃健珉保管之錢箱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0 年5 月24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自己來紅茶鮮乳店」前,徒手竊取陳青欣所有之零錢捐款箱(內有現金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0 年5 月31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王俐蓁經營之「蓁品紅茶店(起訴書誤載為品蓁紅茶店)」前,徒手竊取王俐蓁負責保管之愛心捐款箱1 只(內有現金3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0 年6 月2 日14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吉泰診所」前,見黃阿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利用前開鑰匙啟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

㈤趙韋翔騎乘前開竊得之贓車,於110 年6 月2 日14時6 分許,至翁富保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伊豆飲料店」前,徒手竊取翁富保保管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 只(內有現金1,01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其於同年月3 日16時30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瑞隆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業由黃阿秉具領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珉、陳信諺、證人即被害人陳青欣、王俐蓁、黃阿秉、翁富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出具委託陳信諺報案之委託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四)110 年5 月17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月2 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31張、「伊豆飲料店」之現場照片2 張、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三、核被告趙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各被害人調解,然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被告經點呼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獲各被害人之原諒,告訴人黃健珉、王俐蓁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害人翁富保、陳青欣則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查獲而由被害人黃阿秉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業、離婚、有2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3,000 元、1,000 元、300 元、1,010 元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黃阿秉領回,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五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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