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福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用內褲玖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劉沂郿位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庭院,竊取女用內褲2 件得手。
㈡於110 年2 月23日23時30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劉沂郿位於上址住處庭院,竊取女用內褲4 件得手。
㈢於110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劉沂郿位於上址住處庭院,竊取女用內褲3 件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金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庭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沂郿於警詢中證述。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劉沂郿住處供曬衣之前院行竊,則空地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訛。
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翻牆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竊取告訴人之內褲,顯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 9 件,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然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