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慈婷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慈婷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曾慈婷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黃俊瑅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拍攝其交通違規行為之照片,即率爾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未能尊重他人權利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4 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其住宅,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滯留該處,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0477 號
被 告 曾慈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慈婷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7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傾倒垃
圾,欲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黃俊瑅住處前
,黃俊瑅見狀即要求駛離,曾慈婷則改停放在鄰處。詎曾慈
婷因懷疑黃俊瑅有拍照其交通違規行為,竟基於侵入住宅及
強制之犯意,未經黃俊瑅同意,無故侵入黃俊瑅上址住處之
車庫內,並要求黃俊瑅刪除照片,經黃俊瑅要求退去仍滯留
該處,其後又試圖搶奪黃俊瑅之手機觀看、刪除照片,且見
黃俊瑅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車庫時,
再出手拉扯該車駕駛座車門,阻擋黃俊瑅駕車離開,以此方
式妨害黃俊瑅行使權利,經黃俊瑅出示手機予曾慈婷再三說
明手機內並無相關照片,曾慈婷始離開上址車庫。嗣經黃俊
瑅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慈婷於警詢及本署│⑴證明於上揭時間,確實有│
│ │偵查中之供述 │ 進入告訴人黃俊瑅上開住│
│ │ │ 處之車庫內之事實。 │
│ │ │⑵否認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 份(偵卷)、監視器畫面│ │
│ │擷取照片6 張( 警卷) 、│ │
│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 │
│ │光碟1 片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
│ │ │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及強制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嫌論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後,復於同日7 時11分許
,返回告訴人上址住處,徒手敲打、拉扯告訴人車輛之駕駛
座車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刮傷該車左前方
A 柱及駕駛座車門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
㈠有關強制罪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110 年1 月18日7 時11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
處前,有敲打、拉扯其駕駛座車門等情,然告訴人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繞回來要開我的車門,但我順勢將車子開走,並
沒有遭到阻礙等語;又依據上揭勘驗報告,告訴人於7 時10
分48秒許在住處前進入駕駛座並關上車門,被告於7 時11分
10秒許騎乘機車駛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停在告訴人車輛駕
駛座旁,旋即出手拍打駕駛座車窗,告訴人於7 時11分12秒
許駕車駛離上址住處,是可足認被告敲打車窗時隔2 秒鐘後
,告訴人即駕車離去,且被告至多僅有拍打車窗要求告訴人
下車,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行為,據此,自難認被告該部
分行為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㈡有關毀損罪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拉扯車門之行為致其車輛左前方A 柱及駕
駛座車門刮傷等情,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我敲打告訴人的
車門是要拜託他把我的照片刪掉,我沒有要弄壞車輛的意思
,我也不知道我敲打車門會造成告訴人車輛刮傷,我不是故
意的等語。繼查,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車輛旁停駐,未下
車即徒手敲打駕駛座車窗,並未持任何利器或工具,被告主
觀上是否確有毀損故意,尚非無疑;又告訴人車輛受損位置
係在左前方A 柱及駕駛座車門,此有前揭勘驗報告及照片3
張在卷可考,是衡情事發狀況及雙方相對位置,被告騎乘機
車停駐在告訴人車輛旁,因告訴人加速駛離之際不慎與被告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車輛刮傷,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則被告上
開所辯,非無可能。基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與刑法
毀棄損壞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0 年1 月
18日7 時11分許所涉之強制及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