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欣
楊家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家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 夢時代購物中心GAP 服飾竊盜案贓物清冊、2020/0802_GAP 遭竊清冊」、附件附表編號1 之品項更正數量為「2 」、小計「998 元」、並刪除編號11之品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欣、楊家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於夢時代購物中心GAP 服飾專櫃竊取告訴人台灣蓋璞有限公司所有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478元,金額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彥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且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2 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貪念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成立後求處被告緩刑(見調解筆錄)、被告2 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並已照價賠償完畢等情,認尚無對被告2 人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23號
被 告 楊家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楊家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欣、楊家怡係姊妹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18時2 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 樓「夢時代購物中心」之
「GAP 店鋪」服飾專櫃,趁專櫃服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以
自備之磁鐵(未扣案)將衣物上之磁扣拆下,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之服飾22件(價值新臺幣2 萬7478元),得手後,旋即
藏於其等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專櫃店長陳彥宇發
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欣、楊家怡於警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2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欣、楊家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2 人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尚在調
解中,倘日後調解成立,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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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價(新 │數量│小計(新臺 │是否發還│
│ │ │臺幣) │ │幣)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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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Toddler Girl短褲 │499元 │1 │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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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Toddler Girl寬褲 │1499元 │1 │1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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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Toddler Girl長褲 │499元 │1 │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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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Toddler Girl長褲 │499元 │1 │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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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Toddler Girl上衣 │999元 │1 │9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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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Toddler Girl長褲 │499元 │1 │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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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Toddler Girl洋裝 │1499元 │1 │1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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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Toddler Girl洋裝 │799元 │1 │7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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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Kids Girl上衣 │699元 │1 │6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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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Kids Girl外套 │1499元 │1 │1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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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Baby boy │1299元 │1 │12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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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W GAPFIT外套 │2799元 │1 │27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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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W針織外套 │1999元 │1 │19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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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W牛仔裙 │1999元 │1 │19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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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W束口褲 │1999元 │1 │19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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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Baby boy牛仔上衣 │1699元 │1 │16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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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Baby boy吊帶褲 │1599元 │1 │15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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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Toddler Girl寬褲 │1499元 │1 │1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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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Toddler Girl洋裝 │799元 │1 │7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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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Toddler Girl寬褲 │1499元 │1 │14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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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ddler Girl寬褲 │1299元 │1 │12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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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童上衣 │799元 │1 │799元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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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萬74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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