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家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家維因對方耀慶有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方耀慶,在電話中向方耀慶恫嚇「幹你娘芝麻、我打你到地上爬、我期待你在地上爬的時候」等語,,以此加害方耀慶生命及身體之行為,致方耀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家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耀慶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 頁、偵一卷第18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錄音音檔及譯文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1-12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管理自我情緒,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