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坤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坤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非二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為實質上一罪。而關於吸收犯之「犯罪行為時」認定,行為人所為低度行為,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該等低度行為既屬行為人整體犯罪之一部,則犯罪行為時之認定,自仍應包含低度行為在內,如該低度行為具有持續性,或其著手時間早於高度行為,又或其終了時間晚於高度行為,均應將此一併認定為該罪犯罪時間,方足完整認定其犯罪行為時間。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時為「民國109 年3 月25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經本院110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自108 年3 月7 日起即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及輸入侵害商標商品,並至109 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行為始告終了,且其理由中並敘明受刑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及輸入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是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整體犯罪行為時應為「108 年3 月7 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僅為「108 年3 月7 日」,容有誤會。則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即行為終了之時,既已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即109 年3 月25日後,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宣 告 刑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期間:10│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8 年3 月7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 │ │ │ │(販賣時間:109 年4 月14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8 年度智簡字第56號 │110 年度智簡字第17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9 年2 月14日 │110 年7 月19日 │ ├───┼────┼─────────────────┼─────────────────┤ │ │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8 年度智簡字第56號 │110 年度智簡字第17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9 年3 月25日 │110 年8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已執行完畢 │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