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書瑜蔡有亮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共3次。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購毒者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黃○○(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至34頁)、④相關被告與證人黃○○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聯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黃○○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有賣毒,伊與黃○○見面只是聊天、下棋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與黃○○的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他們2 人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實,然該譯文中並無相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不足以佐證黃○○之證詞確實為真;且黃○○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尚有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則黃○○不無為避免「阿牛」之真實身分曝光,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是本件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販毒,請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黃○○(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1至34頁)、相關被告與證人黃○○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另按,毒品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指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計3 次),然稽之證人黃○○於警詢中供證:「(問:你共向黃○○購買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為何會向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途為何?)我就只跟他購買這3 次而已。朋友介紹說可以跟黃○○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買來自己注射施用。」等語(警卷第1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與被告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共有27通,不只本件的第16至2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第1 至15通的通訊監察譯文,也全部都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乙事,先於警詢中供證只有3 次,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逾3 次,其前後陳述齟齬,所證即有瑕疵可指,是證人黃○○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是否屬實,顯啟人疑竇,尚難遽信。

㈢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始終一再否認黃○○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稽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黃○○因要與被告見面而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則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中之話語,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有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雙方有進行毒品交易或有其等所交易毒品種類之暗語,而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卷附被告與證人黃○○於108年10月14 日見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0至89頁),固可資佐證被告於108年10月14 日確有與證人黃○○見面之事實,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未明確攝得被告與證人黃○○間交易毒品之相關事證,諸如: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黃○○、黃○○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是難以僅憑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除證人黃○○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適切而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卷可佐,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黃○○之單一指證既有如上所指可議之處,卷內又無充分、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黃○○之證詞為真,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嫌疑人  │  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犯罪事實      │     證據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號│交易對象之行│          │            │                  │                    │              │
│    │碼        │動電話      │          │            │                  │                    │              │
├──┼─────┼──────┼─────┼──────┼─────────┼──────────┼───────┤
│1   │黃○○    │黃○○      │108年10 月│高雄市新興區│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108年10月14 日│①警詢筆錄(嫌│
│    ├─────┼──────┤14日7 時57│六合路與南華│)、金額:3000元    │7 時38分至56分許,以│  疑人自述、證│
│    │0000000000│0000000000  │分        │路口        │                  │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人指證)    │
│    │          │            │          │            │                  │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②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與黃○○聯繫購買毒品│  人紀錄表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新│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④監視器擷圖照│
│    │          │            │          │            │                  │1包(重量不詳)。     │  片          │
├──┼─────┼──────┼─────┼──────┼─────────┼──────────┼───────┤
│2   │黃○○    │黃○○      │108年10 月│高雄市三民區│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108年10月15 日│①警詢筆錄(嫌│
│    ├─────┼──────┤15日7 時35│覺民路果菜市│)、金額:3000元    │7 時20分許,以行動電│  疑人自述、證│
│    │0000000000│0000000000  │分        │場旁        │                  │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  人指證)    │
│    │          │            │          │            │                  │電話0000000000與黃振│②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明聯繫購買毒品,於左│  人紀錄表    │
│    │          │            │          │            │                  │列時、地,以新臺幣30│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重│              │
│    │          │            │          │            │                  │量不詳)。           │              │
├──┼─────┼──────┼─────┼──────┼─────────┼──────────┼───────┤
│3   │黃○○    │黃○○      │108年10 月│高雄市建國二│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108年10月16 日│①警詢筆錄(嫌│
│    ├─────┼──────┤16日11時40│路318號附近 │)、金額:3000元    │7時3分至11時32分許,│  疑人自述、證│
│    │0000000000│0000000000  │分        │路709號旁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人指證)      │
│    │          │            │          │            │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②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31與黃○○聯繫購買毒│  人紀錄表    │
│    │          │            │          │            │                  │品,於左列時、地,以│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              │
│    │          │            │          │            │                  │因1包(重量不詳)。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