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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呂明燕吳書嫺胡慧滿

聲請人
即被告
房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四二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充電線壹條,准予發還房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房杰先前為聲請將自己的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對話紀錄,而自願將手機交由法院扣案,因上開數位鑑識已經結束,請求准予發還手機及充電線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了進行還原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證據調查,而自願將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充電線1條交由本院扣案一節,有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本院既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調查,當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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