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房杰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四二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充電線壹條,准予發還房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房杰先前為聲請將自己的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對話紀錄,而自願將手機交由法院扣案,因上開數位鑑識已經結束,請求准予發還手機及充電線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了進行還原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證據調查,而自願將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充電線1條交由本院扣案一節,有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本院既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調查,當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