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10 年12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0 時許止」、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陳宗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義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緝
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同
事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
凌晨0 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民益路64巷71弄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