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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芸珮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源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19時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某餐廳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稍早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南屏路口時,因巡邏員警見其駕駛機車手持香菸而予以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數值甚高,又係酒後於深夜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間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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