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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爭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矅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矅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仍於翌(5 )日1 時51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
    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
    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自摔倒地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67號
    被   告 吳矅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矅存於民國110 年12月4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大寮享溫馨店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5)日1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
    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
    人車倒地,而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 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矅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矅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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