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詹智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7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因不滿黃昱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提前到站,復騎車追趕又置之不理,詎詹智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白痴」、「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昱勳,足以貶損黃昱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