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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1年4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191號)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尿液檢體編號:157191號)1份 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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