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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詹智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7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因不滿黃昱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提前到站,復騎車追趕又置之不理,詎詹智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白痴」、「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昱勳,足以貶損黃昱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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