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9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永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雖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之112年1月11日提出聲明抗告狀到本院提起抗告,有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另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因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不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以下之第361條補提理由期間規定,故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得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