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書嫺胡慧滿林軒鋒

抗告人
即被告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永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雖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之112年1月11日提出聲明抗告狀到本院提起抗告,有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另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因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不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以下之第361條補提理由期間規定,故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得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