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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冠倫於民國111年4月8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77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4月10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17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174號)各1 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屬被告之「初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聲請人考量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因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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