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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侯弘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路加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路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詎曹路加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補充為「詎曹路加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路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將其所有自小貨車移轉予他人,致告訴人無法就該車強制執行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廚師工作、離婚育有1名18歲之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出售貨車所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其於本案所為雖屬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惟仍難認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11號
  被   告 曹路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路加因積欠誠泰商業銀行(已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併購,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15萬5439元未清償,業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3年間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小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之執行名義,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嗣執行無
    果,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6年9月4日
    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4069號債權憑證。嗣新光行銷公司於
    109年3月30日查悉曹路加於109年2月5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新光行銷公司遂於109年4月間向橋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車輛,相繼於109年5月11日、6月15日會
    同橋頭地院執行人員赴現場執行,然均執行未果。詎曹路加
    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
    109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八街61號「萬家瓦斯行
    」,將上開車輛以8萬元出售予萬家瓦斯行,並至高雄市區
    監理所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路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幫我朋友(瑞發瓦斯行)送瓦斯,當時他們沒有駕照,所以以我的名義買,錢是我朋友楊瑞華出的,車子賣的時候是8萬,買的時候我不太清楚。因為瑞發結束了沒有要做了,車子沒有用到了,所以才將車子賣給萬家瓦斯行,所得款項都是瑞發瓦斯行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沈彥任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竇實。 3 證人楊瑞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並非瑞發瓦斯行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而係被告所有,被告至瑞發瓦斯行工作時,已經有該車輛之事實。 4 證人鍾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灌裝場遇到萬家瓦斯行之負責人,並以8萬元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萬家瓦斯行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小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06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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