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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承曄

第2429號

第38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第1500號、第2054號、第326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裴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裴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3日2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址之春天商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第1500號)。

㈡復於111年2月19日15時許,在前揭同一地點,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第1500號)。

㈢再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8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旅館內,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

㈣另於111年8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第1500號: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⑴被告裴世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⑷勘察採驗同意書。

㈡111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11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⒋尿液採證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是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妹妹」或「女佩眻」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歷時約莫8月又20日,4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莊玲如、陳彥竹、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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