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天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天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天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而於111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天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