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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
    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
  被   告 翁啟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前因犯竊盜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案經入監執行後,又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翁
    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
    3日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
    李勁明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及藍芽耳機1副。
二、案經李勁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明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李勁明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等判解意旨,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㈢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