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育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呂育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
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並徵得呂育宗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278)、檢體監管記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林偵111278)、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林偵111278)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