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婉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婉菁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第9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6行補充為「...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第9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補充為「...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之中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亮慈、周顏莉佳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622字第111102205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王婉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民國110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亮慈,對其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2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郵局,臨櫃匯款新
臺幣6萬元至中信帳戶。嗣黃亮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婉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將密碼
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問:現在存摺、提
款卡何在?)遺失很久了,我去年去彰化二林鎮玩時遺失的
,應該是去年10-11月間;當時行李很多,可能我將存摺放
在哪裡,我忘記云云。經查:
(一)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黃亮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並旋
遭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2796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中
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以資取財之
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重要工具
,尤其提款卡於使用上特別設有密碼,以防他人竊取或拾得
提款卡後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存款,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莫不謹慎保管,且通常會選擇自己易於記憶
之密碼,避免須另行記載密碼,縱使密碼確實難以記憶而有
予以抄寫、紀錄之必要,亦會將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分
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致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意義。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中信帳戶
資料遺失後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毫無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
積極作為,此舉亦明顯異於一般人在遇有重要物品遺失或遭
竊時,莫不儘速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備案之常見反應。
(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可見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取贓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中
信帳戶資料係因不慎遺失,並因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亦一
併遺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知悉密碼等情,實無從遽信
。
(四)末查,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而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第2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歷上開偵查、審理程序
後,對於保管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應較一般社會之人更
加小心、謹慎,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此次卻再以前開理由
狡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57號
被 告 王婉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婉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顏莉佳,
對其佯稱:投資可升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
0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
邦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
周顏莉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周顏莉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顏莉佳於警詢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LINE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王婉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婉菁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
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