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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方錦源黃立綸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瑜珍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瑜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瑜珍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皇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吳金英、林月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款項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金英、林月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英、林月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一份兼職工作,對方說要我做比特幣操盤手,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實際上沒有做其他事情,之後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起迄今均從事美髮相關工作,有正常收入,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想增加收入,始與對方連繫,後續對方一直教導被告處理帳號之事,被告並無急需用錢出賣帳戶之必要,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會提供帳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6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皇冠」之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英、林月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吳金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存款人收執聯、吳金英與暱稱「劉芳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林月美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找兼職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

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且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後有8年工作經驗,目前從事美髮工作,現在月薪平均35000元,另曾從事火鍋店外場服務工作,月薪19000元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3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可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本案從被告與暱稱「小皇冠」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小皇冠」稱:「工作性質:BitoPro操盤手緊急招募,為達成2020公司年定目標,現需招募平臺操盤手,無須投資,滿足要求即可試用(本院按原文無標點符號,為方便閱讀故加註逗號)」、「薪水部分我先和你了解一下」、「正職薪資:當月50000加5趴業績抽佣」、「佣金部分是比較多的」、「平均一天在5000~20000左右的」、「我們這邊的兼職簡單的說就是幫我們公司註冊一個投資平台,平台是正規合法的可谷歌搜索,註冊審核通過了,我們公司會充值錢到你帳戶上去投資貨幣(本院按原文無標點符號,為方便閱讀故加註逗號)」等語(見偵一卷第297頁)。而據被告供稱:當初是說要招募我當操盤手,對方說我給資料後,就不要再動帳戶,我沒有進入網站操盤,我不知道投資標的。我只是提供帳戶之網銀帳號跟密碼,對方會給我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1個月5萬元,外加佣金,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及薪資,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只叫我提供帳戶網銀的帳戶密碼,我也不確定他會不會給我薪資,我是半信半疑。我當時有懷疑對方,以LINE跟他對話覺得他很奇怪,我跟朋友講這件事,朋友說你幹嘛給他你的帳戶,我才驚覺,但我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被告與暱稱「小皇冠」之人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表示:「我之前有被騙過」,暱稱「小皇冠」之人回答:「這個請你放心的哦」、「你裡面沒錢我們怎麼騙呢,我們還會儲值到你帳戶上呢」、「我們把錢儲值到你帳戶上去,你覺得我們會騙你嘛」,接著暱稱「小皇冠」之人再詢問被告「你有確定做嗎」,被告回答「對的」、「有風險嗎」,暱稱「小皇冠」之人回答:「不會的哦,都是正規合法的啦」,被告即回答「好」等情(見偵一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也有所質疑,甚至擔心會被對方欺騙,然對方僅回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沒有錢故不會被騙,以及空口稱此為正規合法工作等語,全未提出任何合法立案公司行號或任何資料可供查詢驗證,顯示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然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僅因自己之金錢沒有損失之危險,即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參以,被告與「小皇冠」之對話紀錄中,「小皇冠」還教育被告在註冊投資平臺時,當接到客服電話照會,應該要回答註冊帳號是自己要使用,後續用於自己投資等情(見偵一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倘「小皇冠」所招募之操盤工作、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做合法使用,被告只需據實告以經他人招募做投資操盤手使用即可,又何需教導被告如此虛偽回答?對方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見對方行徑之可疑。以上情節再再彰顯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⒉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⒊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本件工作沒有面談,對方跟我說公司是合法的,但我沒有查證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可知被告並未確認本案應徵兼職工作之合法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沒有出賣帳戶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一份兼職工作,那時剛好滑FB看到,嘗試看看做操盤手。我把帳戶及密碼給對方,他會給我薪水,我把帳戶提供出去後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被告確實係為了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且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犯罪所得後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仍容任對方使用,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需款孔急,均無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小皇冠」,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吳金英、林月美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吳金英、林月美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他人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資料等,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非少,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80頁),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金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金英,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辦理土地事宜,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13時24分 35萬3,000元 2 林月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月美,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女,因購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15時2分 1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