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佳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人佘皇山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率爾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被 告 劉佳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鈴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宏裕工程行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25)日7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 公路王公二路口時,與佘皇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