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雪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佑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佑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0年11月21日2 時許至4 、5 時許」、第4 行補充為「於同日8時4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佑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顏佑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佑勳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
    9時許施以檢測,得知顏佑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佑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