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漢笙明知其並無販售球鞋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張貼出售球鞋之不實文章,適林革興瀏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信李漢笙有球鞋出售,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向李漢笙購買球鞋2雙,並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晚間8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以無摺存入現金9000元至李漢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漢笙並留下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嗣因林革興僅收到褲子1條,而未收到購買之球鞋2雙,且李漢笙未接電話未回訊息,林革興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革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漢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革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擷取照片、被告臉書網頁擷取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遠傳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4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