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幸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幸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幸娟明知於民國110年6月間,毆打其子李○哲(109年7月生)致李○哲受有傷害之人,為其同居男友傅○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05號提起公訴)。詎李幸娟為使傅○宏隱避,竟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夫邱邱○瑋傷害李○哲,而使傅○宏隱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嫌(應為「使人犯隱避罪」之誤載)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幸娟涉有上開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傅○宏、邱○瑋之證述、李○哲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為了怕失去小孩監護權及傅○宏去關,所以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夫邱○瑋傷害李○哲之事實。經查:
㈠110年7月6日李○哲經醫生診斷受有:1.左手橈骨、尺骨骨折;2.左腳脛骨線性骨折;3.右眼瘀青及左眼瘀青;4.右眼框底骨折;5.右頸部陳舊性疤痕;6.左肘外側瘀青;7.左手背部擦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00706320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3、23、25、315頁),先予敘明。
㈡又李○哲上開傷勢其中之右眼瘀青及左手骨折並非被告配偶邱○瑋毆打所致,經被告於110年7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71頁),核與證人邱○瑋於警詢證稱李○哲上開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他一卷第57、59至61頁)、證人傅○宏於警詢時陳稱李○哲的眼睛瘀青及左手骨折都是我造成的等語(他一卷第103頁)相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110年7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邱○瑋於110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住處出拳毆打李○哲右眼,然後再出拳揍李○哲左手等語(他一卷第34頁),偽稱係邱○瑋傷害李○哲。然: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以窩藏隱匿,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之行為,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如通風報信使速遠避等。
2.觀諸被告僅於110年7月6日出於害怕失去小孩監護權及傅○宏去關之動機,而謊稱李○哲之右眼瘀青及左手骨折傷勢乃邱○瑋毆打所致,惟於110年7月8日已改稱李○哲之右眼瘀青及左手骨折乃傅○宏不慎弄傷等語(他一卷第71頁),再於110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哲的傷勢是傅○宏不小心撞到的等語(他一卷第147頁),故其第一次警詢所述固屬迴護傅○宏,但並無指使或指示隱避,如通風報信使速遠避之行為,而與使人犯隱避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3.再者,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明知於110年6月間毆打其子李○哲致李○哲受傷之人,為傅○宏」。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之,此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傅○宏不慎弄傷等詞(他一卷第71、147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並非陳稱傅○宏故意毆打李○哲成傷乙情可佐。且傅○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毆打李○哲成傷之故意(他一卷第103、107、159至161頁),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即被告之供述、證人傅○宏、邱○瑋之證述、李○哲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均難證明「被告明知於110年6月間毆打其子李○哲致李○哲受傷之人,為傅○宏」,故亦難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4.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承認犯罪等語(110年度他字第8310號卷即他二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但並未承認明知傅○宏於110年6月間毆打李○哲成傷之事實,且於第一次警詢時謊稱李○哲之右眼瘀青及左手骨折傷勢乃邱○瑋毆打所致,亦與使人犯隱避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